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65號
TPDV,98,重訴,465,201009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簡英
      竺慶龍
      竺素珍
      竺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徐弘道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英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簡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簡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竺 慶龍、竺素珍竺素娥各200萬元,及均97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7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號卷第1頁),嗣於99年7月1日於準備(六)暨擴張聲 明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英53萬7887元,並應 再給付原告簡英竺慶龍竺素珍竺素娥376萬8090元, 及均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簡英與其配偶竺林康於96年5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前 往住家附近和平東路3段308巷市場購物後,徒步自南往北橫 向穿越和平東路欲返家時,適被告徐弘道騎乘之車號:JY3- 23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自東往西方向 行進,行至和平東路3段345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視距量好、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因煞避未及,撞及簡英及竺林康二人,致簡英受有右 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竺林康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因上揭車禍案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7 年度北交簡字第1406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 號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竺林康年事已高(係於13年9月4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 83歲),因上揭車禍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每況愈下,多次入 院,進出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最終無法行動、無法進 食,後於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55分因病過世,原告竺慶龍竺素珍竺素娥分係竺林康之子女,與原告簡英同為竺林 康之繼承人,原告簡英除就己身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下列 ⒈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另與原告竺慶龍竺素珍竺素娥,就竺林康身體因遭 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下列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簡英因身體遭被告過失傷害所受損失部分: ①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簡英因於96年5月5日遭被告騎 乘機車撞擊受傷,造成骨折,腳內裝有鋼釘,已支出醫 療用1萬507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腦神經外科 門診費用,係原告簡英遭被告猛然撞擊摔在路上腿部骨 折,車禍後出現暈眩症狀,故於96年6月22日、6月26日 、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及8月23日前往腦神經外 科看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 關係,另醫師告知日後須再開刀取出鋼釘,此部分費用 經醫師開立診斷書預估原告簡英負擔費用應20000元, 是以原告簡英所受醫療費用損失合計為3萬5077元。 ②交通費用損失:原告簡英為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上 揭傷勢,共計支付交通費用31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預估尚應支付交通費用2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2810元。
③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使身心均遭受異常痛苦,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萬元。
④准此,原告簡英就其身體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共計請 求被告賠償53萬7887元(3萬5077+2810+50萬=53萬 7887)。
⒉竺林康因身體遭到被告過失傷害所受損失部分: ①醫療費用損失:竺林康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腦挫傷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前臂骨折,車禍後身體受到嚴 重傷害,每況愈下,多次入院,進出加護病房,發出病 危通知,如附表四所示醫療費用,均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蓋 竺林康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前臂骨折,因為蜘蛛膜下出血導致發生癲癇, 醫生開立健保給付之Dilantin藥物控制癲癇,竺林康卻 對此種藥物嚴重過敏,出現疹子、皮膚癢、紅腫、破皮 等症狀,最後皮膚已喪失完整性,而治療過敏需使用類 固醇藥物,但大量使用類固醇卻會抑制人體免疫系統, 使得竺林康身體免疫系統幾乎失效,抵抗力極弱,前後 感染二次肺炎,第二次肺炎時,併發敗血症死亡,竺林 康從未曾有癲癇病史,且未曾使用過Dilantin藥物,若 非上揭車禍造成蜘蛛膜下出血而引發癲癇症狀,根本也 無須使用此種藥物,縱竺林康係因自身生理因素而對於 此種藥物發生嚴重過敏反應,但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 當不至於產生此種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被告就竺林康所受詳如表四所示共計50萬3997元之醫 療費用損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②交通費用損失:竺林康為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上揭 傷勢,共計支付交通費用3萬41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3萬4100元。 ③雜項費用損失:竺林康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根本無法行 走,體力甚差,須使用紙尿布便盆、維骨力膠囊、手套 、石膏鞋、助行器、冷熱敷兩用袋,及購買蜂膠、維利 活力補帖蠔精、無糖肉鬆、銀寶善存、安素高鈣等如附 表四所示雜項物品,合計共支出20萬1289元,被告雖抗 辯稱其中多項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竺林康 於發生車禍前原本身體狀況極佳,車禍後身體即每況愈 下(體重原本近70公斤,後期體重僅剩37公斤),其家 人為期被害人身體狀況好轉,遂在醫師等建議下,購買



飲用或吞服的營養品予竺林康服用以補充體力,該等雜 項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蓋竺林康係因在家人努力 以營養補充品餵食之情況下,才能支撐好一陣子才過世 ,爰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20萬1289元。 ④看護費用:竺林康於車禍前生活均能自理,但車禍後腦 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前臂骨折等,起初不能 行走,後來可靠助行器下床至洗手間,後來根本無法下 床,需家人協助翻身、擦澡等。且被害人竺林康因頭部 挫傷,有時會出現異常舉動,例如自己拔除點滴針頭, 搖動針筒導致針頭移位等,不得不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 ,且須一位家人輪流照料,24小時每分鐘都要有人在旁 照顧。96年5月5日車禍發生至同年月12日出院為止,因 為在醫院,尚有護士可以協助,所以由親人1位輪流早 晚看護,依據目前醫院看護工分早晚二班,每班看護費 用1,500元計算,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為2萬1000元(15 00×2×7天=2萬1000元);96年5月12日起至外籍看護 工同年8月16日到職日前,由親人分早晚班日夜輪流看 護,且被害人狀況不佳,同一時段需2位親人照顧,參 酌上開醫院看護工費用,計算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為57 萬元(1500×2×95天×2人=57萬);外籍看護工96年8 月16日到職日起,至被害人97年10月23日死亡止,看護 工每月支出薪資1萬7952元,共計支出48萬4704元,又 看護工到職期間,每日也需要休息,而被害人竺林康同 一時段需要2人一同看護,故親人輪流和外籍看護工一 同看護,參酌上開醫院看護工費用,計算此段時間親人 看護費用為195萬3000(1500×1×434天=65萬1000, 及1500×2×434天=130萬2000元,65萬1000+130萬20 00=195萬3000);綜上,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 302萬8704元(2萬1000+57萬+48萬4704+195萬3000 元=302萬8704)。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等不能 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懇請鈞院考量竺林康 年事已高,因上揭車禍所受傷勢重大,身心飽受煎熬、 折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定其數 額。
⑤准此,原告就竺林康身體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共計請 求被告賠償376萬8090元(50萬3997+3萬4100+20萬12 89+302萬8704=376萬8090)



㈡被告抗辯上揭車禍之發生,原告簡英與竺林康與有過失, 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云,顯不可採。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適用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以被害人與有 過失為前提,被告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紅燈停在停止 線,且當時視線良好,沒有任何不能看見之情形,車禍肇 因於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馬 路之原告簡英與竺林康,是以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起完全 責任,蓋被害人二人係前往家裡對面之市○○○○路,車 禍發生地點距離人行道不到幾步的距離,且當時被告方向 剛剛轉為綠燈,系爭車禍並非在一般道路行進中發生,而 是發生在被告停車後起駛,此種情形真的沒有什麼不能夠 注意,但被告卻不知為何,完全不顧眼前兩位老人,加足 馬力向2位老人撞過去,此種情形,被告應負完全的賠償責 任。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英53萬788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簡英竺慶龍竺素珍竺素娥376萬 8090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惟查,原告簡英就其自身所受傷 害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其中部分醫療費用顯 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簡英所受傷勢為右脛骨與腓 骨骨折,均屬上肢部分,要與腦部無關,則原告簡英請求賠 償詳如表三所示腦神經外科門診費用,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無關,另原告簡英於96年6月22日、96年6月26日所支出 計程車費用各105元部分,亦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蓋上開計程車資費用均係原告簡英未前往腦神經外科門診所 支付,又原告簡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將來確有支付計程 車資2500元之必要,被告自無庸賠償(詳如附表三被告意見 所示);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依該會鑑定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原告簡英君及竺林康未依燈號指示穿 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始為該車禍之肇事主因, 又被告現為海洋大學系統工程系碩士班生,年僅25歲,名下 無任何財產,父親罹患肝癌,母親為斗六就業服務站約聘人 員,將於約滿後在家照護罹癌夫婿,是以原告簡英就系爭車



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因過失導致竺林康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406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竺林康嗣後因敗血性休克於97年10月 23日死亡,要與本件96年5月5日之車禍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 ,亦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1月12日(98)管歷字第53號 函在卷可稽,且依據原告所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知,竺林 康引起敗血性休克原因乃是因陳舊性肺結核所致,是以竺林 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 係,合先敘明。再者,竺林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 傷、左臉擦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及左橈骨骨 折等傷害,依國泰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其於96年5月5日入院 接受治療至96年5月26日因病情穩定,准予出院回家休養, 竺林康於96年6月12日係因藥物過敏而緊急入住國泰醫院接 受治療,於96年6月23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時又因跌倒引發右 側股骨骨折,緊急進行開放性復位與骨固定術手術,上揭藥 物過敏現象,係因竺林康個人特殊體質及醫師用藥所導致, 之後之右側股骨骨折,亦係竺林康個人不慎跌倒所導致,均 與上揭車禍無關,是以竺林康於96年6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 各項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看護費用等損失,均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竺林康於96年6 月12日所支出部分雜項費用,亦無必要性(詳如附表四被告 意見所示),原告就該部分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依該 會鑑定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 次因,原告簡英君及竺林康未依燈號指示穿越道路、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始為該車禍之肇事主因,是認原告簡英與 竺林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法院依照兩造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於96年5月5日9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JY3-231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進,行抵 和平東路3段345號前處,適有原告簡英及其夫婿竺林康違規



徒步自南往北橫向穿越和平東路,被告煞避未及,撞及原告 簡英及竺林康,致原告簡英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 竺林康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 挫傷出血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40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竺林康於97年10月23日下午4 時55分因敗血症死亡, 原告簡英及其子女即原告竺慶龍竺素珍竺素娥為竺林康 之繼承人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 3542號卷第20、275頁)、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 判決(見98年度審訴字第3542號卷第305、30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度審訴字第3542號卷第34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卷宗全 卷查閱無誤,堪以採信。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簡英之身體,導致 原告簡英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萬5077元、交通費用損失2810 元,並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英共計 53萬7887元,被告另過失傷害竺林康之身體,導致其受有醫 療費用損失50萬3997元、交通費用損失3萬4100元、雜項費 用損失20萬1289元、看護費用損失302萬8704元,今竺林康 已不幸過失,原告簡英竺慶龍竺素珍竺素娥為其繼承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46萬80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簡英就其所受傷害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⒈醫療費用3萬5077元、⒉交通費2810元、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㈡原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竺林康所受傷害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50萬3997元。⒉交通 費3萬4100元。⒊雜項費用20萬1289元。⒋看護費302萬8704 元。㈢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申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簡英就其所受傷害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 醫療費用3萬5077元、⒉交通費2810元、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簡英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損失 ,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8、10、13所示醫療費用及 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上揭費用 損失,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損失,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上揭費用損失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簡英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 右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於手術出院後繼續前往國泰醫 院接受骨科門診治療,原告簡英曾於96年5月6日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治療,日後擬拔除鋼板,費用負擔約2 萬元以下,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98年度審 訴字第3542號卷第20頁及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如附表 三編號15至17所示骨科門診費用及拔除鋼板費用應與原告 簡英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簡 英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簡英主張如附 表三編號6、7、9、11、12、14所示腦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及編號1、2所示計程車資,因原告簡英應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為右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係屬單純上肢 骨折,核與腦部並無任何關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揭腦神經外科門診費用及計程車資與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該部分費用損失, 不能准許(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經查,原告名下有存款1筆、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現 為海洋大學系統工程系碩士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簡英就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1812元(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竺林康所受傷害請求各項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50萬3997元。⒉交通費3萬4100元 。⒊雜項費用20萬1289元。⒋看護費302萬8704元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竺林康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損失,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8、11至13、1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1至12、19所 示交通費用、編號1至3、5至8、10、11、編號12冷熱敷兩 用袋118元、編號15便盆81元、編號16手臂吊帶114元並不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上揭費用損失,應予准許。至其餘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看護費用損失,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上揭費用損失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經查,竺林康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併左側 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 述,且依國泰醫院依國泰醫院病歷摘要(見98年度審訴字 第3542號卷第7至9頁、第100、101頁)及國泰醫院住院診 療計畫顯示(見國泰醫院函覆竺林康病歷第一冊第123 頁 反面),竺林康於96年5月5日發生車禍後入院接受手術治 療至96年5月26日因病情穩定,准予出院回家休養,改為 門診治療,嗣於96年6月12日係因藥物過敏而緊急入住國 泰醫院接受治療,另於96年6月23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 又因跌倒引發右側股骨骨折,緊急進行開放性復位與骨固 定術手術,另原告自承竺林康係因對醫生開立健保給付之 Dilantin藥物發生嚴重過敏,因而出現疹子、皮膚癢、紅



腫、破皮等症狀,為治療過敏使用類固醇藥物,但導致人 體免疫系統之正常功能因受類固醇藥物抑止,致抵抗力降 低等情屬實,是以竺林康於96年6月12日之後發生之住院 費用、門診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看護費用等 損失,均係因竺林康個人特殊異常體質、不慎跌倒及醫生 開藥處方行為等偶然事實所導致,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難認皆會發生上揭損害之結果,從而應認竺林康於96年 6 月12日之後發生之住院費用、門診治療費用、交通費用 、雜項費用、看護費用等損失,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如附表四編號 14 、16至104所示醫療費用、編號13至18、20至185所示 交通費用、編號17至195所示雜項費用及96年6月12日至97 年10 月23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均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詳 如附表四所示)。
⒊再查,竺林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臉擦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核屬腦部傷害及上肢體傷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如 附表四編號5所示泌尿科門診費用、編號7、9、10所示心 臟內科門診費用,核與上揭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予 准許;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編號4、9、12( 除冷熱敷兩用袋118元以外)、15(除便盆81元以外)、 16(除手臂吊帶114元以外)之醫療用品、營養補充品與 竺林康所受傷勢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考量上揭雜項費用 均係發生於96年6月12日竺林康因藥物過敏緊急住院以前 ,且竺林康於系爭車禍當時年滿83歲,年歲已高,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曾住院接受治療長達21日,其體力 、抵抗力確實會因身體傷勢而大受影響,所購置上揭營養 補充品及醫療用品對於其體力之回復、傷勢之痊癒確實有 一定程度之助益,從而應認上揭雜項費用之損失應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雜項費 用,核屬有據。
⒋「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竺林康於96 年5月5日發生車禍後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至96年5月26日出 院返家休養期間,其家屬並未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家人親



自輪流照護,參以竺林康於系爭車禍當時年滿83歲,年歲 已高,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臉擦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腦挫傷出血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確實有由家屬於上 揭住院期間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參以卷附臺大醫院陪病 員僱佣收費標準顯示(見本院卷第137頁),醫學中心級 醫院所提供全天班陪病員服務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則原 告請求竺林康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從 而,原告就該部分看護費用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應為4萬2000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二所示),逾此數 額,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過失傷害竺林康身體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9544元(計算公式如附表二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已如前述;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 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 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是認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和平東路3段 345 號前處,距右前方行人穿越道約20公尺,是以原告簡 英及竺林康從該處自南往北橫向穿越和平東路,顯有穿越 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另證人即當時在對 向富陽街停等紅燈並現場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宋再方於本 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過失傷害案件98年3月19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富陽街上等紅燈,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東向西外側車道,當時被告 行進方向為綠燈,原告簡英及竺林康之行進方向應該是紅 燈,行人應該不能穿越馬路等情屬實(見97年度交簡上字 第160號刑事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緊鄰被告後方



同向行駛之計程車司機楊華龍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上 字第160號過失傷害案件98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 當時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東向西外側車道 ,伊清楚記得當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 當時是直行車於綠燈通過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是行人違規 穿越馬路,始發生系爭車禍等情完全相符(見97年度交簡 上字第160號刑事卷第74、75頁),參據警方登錄之路口 交通號誌運作圖,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和平東路3段345號右 前方交岔路口為第三時相號誌時制運作,即第一時相為和 平東路東西向綠燈(東西向行人號誌亦為綠燈),其餘行 向為紅燈,第二時相為富陽街東南與西北為綠燈(行人號 誌南北向綠燈),其餘行向為紅燈,第三時相和平東路3 段308巷與341巷南北向為綠燈(此時南北向行人號誌仍為 綠燈),其餘行向為紅燈,被告騎車機車行駛之和平東路 東西向車道當時號誌既為綠燈,斯時原告簡英與竺林康行 走之和平東路南北向應為紅燈,是認原告簡英、竺林康亦 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綜上研判,倘原告簡英 及竺林康於穿越和平東路之同時,確實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並依交通號誌指示穿越,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仍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參以系爭車禍經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原告簡英及竺 林康未依號誌穿越道路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為肇 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住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書附卷可憑(見98 年度審訴字第3542號卷第301至304頁),堪認本件原告簡 英及竺林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30 %、原告簡英及竺林康7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70 %。
⒊綜上,本件原告簡英、竺林康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23 萬1812元、14萬9544元之損失,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70%,是原告簡英就其身體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 賠6萬9544元,原告就竺林康身體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請 求被告賠4萬4863元部分(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一、二所 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簡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9544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4863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