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86號
TPDV,98,重訴,186,2010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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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王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王明彥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黃璧川律師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重 測前為湳雅段)六八、六九、七十、九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兩造與其他弟妹共有,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 。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協議確認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 他弟妹五人共有,並為此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情形下,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然系爭土地既然為兩造與其餘其 餘弟妹共有,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自屬系爭土 地之代替物,共有人之間自得請求按照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分配。系爭土售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九十七 萬元,扣除代墊之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後,實際所得價金為 八千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五分之一,按此比例自可就上開價金獲得其中五分之一即 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然被告拒絕分配上 開售得價金,甚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原告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二)又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兩造父親王春明生前投 資所得而交付遺留之款項支出,該筆遺留之款項係屬於兩 造及其他兄弟及妹妹之共同財產,而存放於兩造之銀行帳 戶內。則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即係由上開帳戶共 同支付,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為王春生所留之投資款,因此 系爭土地購買後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質上仍屬於共 有之財產,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所 得金額既為共有物之變換,共有人對於所得金額仍有共有



權利,爰依據共有之關係請求交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範圍五分之一之價格即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八 十四元。
(三)此外,系爭土地為王春明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依據實務見解,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是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 於王春明七十一年間死亡時已經當然終止,其他繼承人得 隨時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現 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為遠雄公司所有,返還已無可能, 亦即被告對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故任一繼承人於應繼分五分之一之 範圍內均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而依據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交易價值之五分之一即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 八十四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結算兩造間投資時,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係原告岳父以個人名義投資兩造及兄弟間土地開發 事宜,與協議書各條間無任何關聯,系爭協議書主要在於 結算兩造間一些債權債務關係,均為各自獨立而無關聯性 。而針對系爭土地,則於第四條明定屬於兄弟等五人共有 。系爭土地雖曾借予原告之岳父所經營之協豐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公司以為借款之擔保,不論是否 約定由兩造共同處理借款,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餘兄弟共有之性質。被告雖然辯稱原告需共同解決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被告始移轉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然如為附條件之行為,但其餘兄弟與妹妹則未附有條件 ,又何必於原告完成條件時,將系爭土地確認為兄弟等共 有?足見上開解決抵押權等約定,並非條件,純係兩造於 結算時,明確約定屬於兄弟及妹妹等五人共有。又兩造於 八十一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結算兩造財產時,因系爭土 地之抵押債務人協豐公司係原告之岳父所經營,而八十一 年間原告之岳父死亡,不但牽涉繼承問題,且原告因協豐 公司修建廠房,曾交付金錢予岳父協助興建,因此對於抵 押權之實際金額,原告較為清楚,故約定由兩造共同處理 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與系爭土地為兩造等共有,並無附條 件之約定。況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前段係說明系爭土地抵 押權應如何處理,緊接著規定土地歸「兩造」及兄弟妹妹 等五人所有,從文字內容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兄弟妹妹所有



與抵押權塗銷有附條件之關係。若原告必須處理抵押權事 宜始可獲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則直接約定抵 押權應由原告負責塗銷,否則不得分配即可,何必由被告 共同負責?事實上系爭土地雖係由父親所遺留之金額投資 購買,本質上本應為全體兄弟與妹妹共有,但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故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協議結算時,再次確認系爭 土地為全兄弟與妹妹共有而已。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共有關係,豈可能又變成以處理抵押權為取得土地之條件 ?是處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 並無關係。
2、縱認原告必須處理抵押權事宜始能獲得五分之一應有權利 ,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與協豐公司解決抵押權時,並 未通知原告參加,直至原告發現土地出售,才知悉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已經塗銷。則原告故意不通知原告參與處理抵 押權事宜,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據民法第一佰零一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當取得系爭土地五分 之一之所有權利。
3、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透過訴外人吳渝,共同投資 訴外人李孝盛對於含系爭土地在內共二十筆土地之投資, 後因為李孝盛發生向被告借貸無法清償,才將系爭土地移 轉與被告,故並非由兄弟或父親出資購買云云。惟兩造兄 弟在七十四年分家前,對外投資均非以所有兄弟妹之名義 參加,大多以被告或原告名義,但所出資金均為兩造帳戶 內支出,日後投資所得亦為全體兄弟妹共同所得。本件被 告透過吳渝參與李孝盛開發系爭土地之合作案,所支出的 合夥款以及李孝盛日後之借款,均自兩造之支票帳戶支出 ,依據現存票根計算至少有七百餘萬元,與被告主張因為 投資及借款一千萬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金額相近,系爭土 地取得資金既有原告支付部分,豈能謂原告未取得所有權 ?而上開兩造用以支付土地股金及借款之支票帳戶,原告 所簽發的是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支票,該等支票上部份尚有李孝盛之簽名;另有簽 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支票供李孝盛調現用,當時兩本支 票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時雙方均可依互相開票,故上開雙 方存根中均有對方開立註記之筆跡,甚至王明達也有使用 上開票據,足以證明原告在投資本件合作及借款中,確有 支付資金,原告當然取得土地共有之權利。而上開兩支票 帳戶內之款項,即係父親王春明出售土地或投資所得,存 入兩造帳戶內做為子女繼續投資之資金,並非被告個人之 資產,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應按共有持分比例給付



原告,並無不當。而系爭土地因為位置零散,為畸零地, 無法即時開發,故在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兩造與其餘兄 弟、妹妹分家時,並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但絕非未分配者 即全部歸被告所有。蓋參與投資開發之股金既係由兩造支 票帳戶支出,前已述及,且被告已於支票存根聯上註記為 「士林土地股金」,之後李孝盛吳渝之借款均自原告之 板信合作社七三六九帳戶支付,因此借款人因無法償還借 款而將土地抵償,因此所取得之土地至少應歸兩造共同取 得,被告主張係其一人出資而單獨取得土地,自與事實不 符。
4、而兩造及兄弟妹間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地價稅,均是由原告 之帳戶內繳納,自七十二年起原告之帳戶內即有支出地價 稅部份,直到八十一年間還有,由於七十三、七十四年分 家後,已無任何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僅有冠昱公司借 原告名義登記之土地,但亦由冠昱公司負擔地價稅,足見 系爭土地地價稅應係由原告負擔,原告具有共有權,要無 疑義。
5、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雖未曾將此事 告知其他兄弟妹,係因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既 已簽署確認為五人共有,在土地尚未處理之前,是否告知 其他人,無關權利歸屬之必要行為,且縱有告知義務,此 亦為被告之義務,蓋共有土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 有義務將事由告知其他共有人。
6、被告雖辯稱協豐公司因投資兩造,故被告才提供系爭土地 予協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然因其與原告之岳父家不熟, 塗銷抵押權需原告協助,故為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判決認定原告岳父係投資原告並非投資被告之生意,故實 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從而如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而 非兩造之父親王春明所有,被告何以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協豐公司為借款之擔保?可徵系爭土地實為王春明投資而 有實質所有權,被告明知此事,故原告之岳父要求王春明 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借款時,被告因非實質所有權 人,故並未拒絕。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以不當得利、共有之法律關係,以及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 聲明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 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自屬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 兩造父親王春明所遺留之款項所支付,系爭土地應為兩造 及其餘弟妹所共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採信。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肇因於被告與 吳渝共同投資李孝盛所召集之士林區○○段共計二十筆土 地之開發案,被告持有百分之二十股份,嗣後因李孝盛個 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且被告尚且借貸款項予李孝盛,投 資與借貸金額共計一千萬元,後被告退出投資案,遂由李 孝盛分三次開立共計一千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後上開上開 支票屆期未能兌現,雙方為此與吳渝簽署協議書,由李孝 盛及吳渝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之方式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自六十年間起即從事房屋興建與不動產投資等事業, 之後邀請原告之岳父家族從事投資永和市○○路、新店清 潭、南港等地不動產開發,及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兩造 協議對以往之金錢往來與投資等為清算,而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前言即載明因共同投資及 收益分配等事宜而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原告岳父家族參 與投資之收益及延期結算應負利息等經雙方會算,雙方願 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給付原告岳母等人,該筆六千萬元約定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並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其解決,而 被告應負擔之三千萬元則交給原告轉付其岳父遺族。除上 開六千萬元以外,又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提 供予原告岳父許新旺所經營之協豐公司設定六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債權人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 兩造當時協議應一併處理,當時原告承諾要與被告共同處 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遂以此為條件,同意讓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五分之一予原告,故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讓與原告,係以原告共同解決並 塗銷上開抵押權為條件,否則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 自無資格要求被告讓與五分之一所有權,亦即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之本旨,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即在原告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出面與其岳父全體繼承人理清投資 土地盈餘分配之糾葛」及第四條所定「共同塗銷系爭土地 抵押權」之條件成就時,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應有 部分予被告之契約即生效。
(三)其後被告遭追討上開六百萬元債務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應 如何處理,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大部分遭違建占用且被編定



為永久合法之私設巷道,並無價值,故不願履行上開約定 ,因此被告只好自行與協豐公司與昌聯租賃公司處理債務 與抵押權塗銷及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等事宜後,始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遠雄公司,原告才出面要求分配系爭土地 之出售價金。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原告 本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之權利, 或者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五分之一。
(四)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參與協豐公司解決 抵押權事宜,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惟被告並無通知原告 共同處理抵押權之義務。況自八十一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迄至被告自行於九十五年間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塗銷事 宜,其間有近十五年期間,原告從未處理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所定塗銷抵押權事宜,是亦無原告欲共同處理而遭被告 拒絕之情,何來原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倘若原告主張其 曾有任何與被告共同處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五)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已生效然依據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雖經原告承諾 於一定條件下贈與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然在未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法原告並未取得共有權。是縱認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贈與已生效,原告仍不得主張享有系 爭土地五分之一共有權。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之贈與已生效,惟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現原 告既然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之義務,被告 謹以本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經被告撤銷後 ,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或 系爭土地售得價金五分之一之權利。
(六)被告自遠雄公司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基於被告與遠雄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係被 告個人投資而取得,屬被告單獨所有,非與原告及其他兄 弟姐妹共有,被告因出售自有土地而取得價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縱認被告曾表示在一定條件下贈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五分之一予原告,然系爭土地既並未移轉所有權五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即不得主張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權利,況上開贈與業經被告依法撤銷,原告對被告亦不 復享有贈與之債之請求權,是原告顯未因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獲得價金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被告應無須對原告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七)被告係於七十年間,係以約六百十一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



土地,且系爭土地為零星散落之畸零地,復遭他人長期無 權占有、排除不易,無論整合開發或出售均遙遙無期,故 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乃約定,在原告履行共同塗 銷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義務後,即可獲贈系爭土地五分之一 應有部分,該約定並無顯不相當或不合情理之處。至於遠 雄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以九千餘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於七十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或於 八十一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得預料,純屬偶然之機 運,且係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二十年後,因國內持續經濟 發展及市場過度炒作不動產所致,自不得以簽立系爭協議 書多年後時空變遷所造成之情況,逕予推論系爭協議書簽 立之初有顯不相當或不合情理之處。
(八)原告雖主張其保管上開支票簿,然此係因為原告岳父所經 營之協豐公司之資金投入被告之建案開發,為卻除原告岳 家之疑慮,被告所有事業上之資金均交由原告打理。再依 社會常情,支票原為取代現金支付之工具,則被告初始投 資李孝盛之資金,其所使用之支票,雖有使用原告名義之 支票者,惟原告亦承原告名義之支票多數均由被告書寫開 立,則自難僅以支票名義人為原告,即認供支票兌現之資 金亦係由來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兩支票帳戶內之款 項,為兩造父親王春明出售土地或投資所得,存入兩造帳 戶內作為子女繼續投資之資金云云,此部份則未見原告舉 證兩造之父王春明究有何出售土地之或投資所得?而該所 得又存入兩造帳戶內?其主張自難謂為可採。而系爭土地 固有部分款項來自原告之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但 此仍屬被告與李孝盛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因此即使原告成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九)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 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關係後,本於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均非有據。況系爭協議 書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締結,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已經罹 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長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王春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契約於王春明於七十一年間死亡時終止,如果原告此項 主張屬實,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長期時效而歸於 消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前於七十年間透過吳渝共同投資由李孝盛所發起之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台北市○○區○○段共計二十筆土地開 發案,被告持有百分之二十股份,後因李孝盛個人財務問 題無法繼續,且被告尚且借貸款項予李孝盛,投資與借貸 金額共計一千萬元,後被告退出投資案,遂由李孝盛分三 次開立共計一千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後上開上開支票屆期 未能兌現,雙方為此與吳渝簽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歸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起登記為被告 所有。
(二)上開一千萬元資金,部分資金係由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台 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所支出。
(三)被告為原告之兄,兩造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投資收 益分配事宜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之岳父投資保平路、新店、清潭、南港等地之收 益與延期結算應付利息,經雙方會算,雙方願以新台幣陸 仟萬元整(甲乙各分擔二分之一)支付乙方之岳母,由乙 方出面解決,如乙方岳母等人有異議時,由甲乙雙方共同 妥善處理之。」,第四條約定「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土地,面積約一百坪,提供與協豐窯業公司設定抵押權 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乙事,由甲乙共同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並確認上開土地歸甲乙雙方及兄弟妹等五人所有,即乙 方有五分之一所有權。」
(四)系爭土地曾經設定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昌聯公司,用以擔保協豐公司對於昌聯公司之六百萬元債 務,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清償後塗銷上開抵 押權之登記。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價金九千 三百九十七萬元出售予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已經給付上開 價金完畢,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 為遠雄公司所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原證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歷史清冊(原證二)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原證三)、台灣土 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原證四)及被告所提出之士林專案發 起人會議紀錄(被證一)、約定書(被證二)、協議書(被 證三)各一份為證,並有遠雄公司所檢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份與收據影本三張在卷可稽,應屬可採,先予確認。四、其次,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兩造父親王春



明生前投資所得而遺留之款項,該款項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及 妹妹之共同財產,而系爭土地雖然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為被 告所有,以及嗣後變價出售,然價金仍屬共有財產,原告自 得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系爭土地係為王春明所出 資而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王春明過世後,系爭 土地復出售予遠雄公司而原告已無返還系爭土地之可能,原 告亦可以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為上開之主張;而系爭協議書同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具五分之一權利,現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遠雄公司, 原告就價金五分之一應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原因關係為王 春明或原告與其餘兄弟及妹妹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 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為兩造 及其餘兄弟妹妹共有,是否可採?
(三)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記載即「確認上開土地歸甲 乙雙方及兄弟妹等五人所有,即乙方有五分之一所有權。 」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五分之一權利,是否可採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甚詳。復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 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而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 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



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 ,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 ,固部分來自於原告名義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前已述及, 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王春明或者原告與其餘兄弟妹妹間有信 託契約或者借名契約存在,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契約 成立要件以及信託契約與借名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之說明, 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 來源,縱有部分出自於前揭以原告名義所設立之支票存款帳 戶,然原告仍應提出具體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王 春明、原告或者其餘兄弟妹妹之間,有成立係信託契約或者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 所有,以及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係出自於原告名義塑開 設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即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其原因 關係係本於其與王春明或者原告與其餘兄弟妹妹間之信託或 者借名契約關係,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 繼承關係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
六、原告雖又主張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及 妹妹之共同財產,故系爭土地亦屬共有,且兩造與其餘兄弟 妹妹就變價所得之價金仍具共有權利等語,然同前所述,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固然部分來自於原告名義所開設之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然其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之,況且上開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王春明投資 所遺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並未能就資金共 有或者兩造與其餘兄弟妹妹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而主張兩造與其餘兄弟妹妹因共同出 資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及其餘兄弟妹妹 共有,以及系爭土地於變價後就價金部分仍為共有,顯非有 據而不能採信。
七、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可證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餘兄弟妹妹共有,是否可採?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記載文義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面積約一百 坪,提供與協豐窯業公司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乙事 ,由甲乙共同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並確認上開土地歸甲乙 雙方及兄弟妹等五人所有,即乙方有五分之一所有權。」原 告主張上開約定之前段,係說明系爭土地抵押權應如何處理 ,緊接規定土地歸「兩造」及兄弟妹妹等五人所有,從文字 內容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兄弟妹妹所有與抵押權塗銷有附條件 之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五分之一讓與原告,係以原告共同解決並塗銷上開抵



押權為條件等語,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抑或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但亦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而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七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十 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之文義雖記載為「確認」,原告為 此主張前段關於系爭土地抵押權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與後 段之約定無涉。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經記載「茲因 共同投資收益分配事宜,經見證人從中協調,雙方同意訂 立調款如下」,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針對雙方之投資爭議 予以協議後所簽署,而關兩造投資保平路等地、存放於美 國之美金匯差與利息損失、捷昇營造廠之股份、日富公司 股份、兩造互為對方代理人之效力、冠昱公司之投資比例 、台北首富使用執照之用印、新樹路不動產遭法院假處分 之撤銷等爭議,應如何解決,則分別約定系爭協議書第一 至三條、第五至第十條,可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亦在解決 兩造爭議之前提下而有所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前段 約定「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面積約一百坪, 提供與協豐窯業公司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乙事, 由甲乙共同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即在解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塗銷爭議,如果與後段約定「並確認上開土地歸甲 乙雙方及兄弟妹等五人所有,即乙方有五分之一所有權。 」並無任何關連性,則後段之約定,所欲解決之爭議何在 ?況且系爭協議書係在解決兩造之投資爭議,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議,則何以必須於系爭協議書中予以 記載並且確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經無條件確認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其餘兄弟妹妹共有,即非無疑。從而如僅從文義 解釋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尚無從探得兩造 當時締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之真意。
(二)同時,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與王春明原告以及其餘兄弟妹 妹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與其餘兄弟妹妹間,係本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共有系爭土 地,前已述及,況且,兩造之兄弟王明達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其父親沒有經營土地開發,但有資產及土地,之後由伊 及兩造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事業,投資土地開發之資金係伊 父親出資,買回之土地係登記在伊或者兩造名下,投資之 資金及投資盈虧均由兩造掌管,伊知道被告投資系爭土地



,兄弟姊妹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分家時,除系爭土地 以外,其餘以父親資金所購而登記於伊及兩造名下之土地 均已變賣分配,原告亦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七十 四年分家前,用父親資金所購而登記於王明達及兩造名下 之土地,其虧盈均無人計算,僅大略估計,但會將出售土 地之價金存放於三人帳戶內,七十四年分家後至八十一年 間,兄弟姊妹並未就所分配之財產發生爭執等語,此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六0號 處分書記載明確(見處分書第七頁至第八頁),可徵系爭 土地如為以兩造父親王春明之資金所購,而於當時被認為 屬於家族財產,則兩造及兄弟姊妹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 間分產時,當列入分配或者予以變價分配,然系爭土地於 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並未列為家產予以分配或者變價分 配,且其餘兄弟姊妹亦未對此有所爭議,是以當時其餘兄 弟姊妹既然並未就系爭土地有所爭議或者主張權利,何以 需經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予以「確認」系爭土地為兄 弟姊妹共有、原告對之有所有權五分之一之權利?換言之 ,依據王明達與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兩造與其餘兄 弟妹妹當時對於「家產」之分配並無爭議,對於系爭土地 之歸屬亦無爭議,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非家產而屬被 告個人所有,應屬可採。
(三)綜上,如對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之約定,就其文義解 釋而認為該約定在「確認」原告與其餘兄弟妹妹就系爭土 地為共有,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不符,亦與實際上系爭 土地並非屬於「家產」之情狀相違。則第四條後段之約定 ,所欲解決之兩造爭議何在?從條款約定之前後段一致性 與連貫性而論,可以認定應屬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前段之「 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爭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後段之約定,係以前段之約定為條件,即原告應踐 行前段之約定,即與被告共同處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 事宜,被告始同意由原告連同其餘兄弟妹妹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權利,堪以採信。
八、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前、後段約定,依據當時兩 造締約之真意,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關連性, 即原告必須履行前段之義務,與被告共同處理系爭土地抵押 權塗銷事宜,被告始同意由原告與其餘兄弟妹妹取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權利,原告得具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所有權。而被告 辯稱係由其單獨與抵押債務人協豐公司與債權人昌聯公司處 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事宜,前已確認無訛,則原告既然 並未履行第四條前段之義務,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



段之約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五分之一所有權,即非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通知伊前來共同處理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塗銷事宜,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並未賦予被告之通知 義務,且原告已經知悉上開義務,從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後,明知其應與被告共同處理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塗銷事宜,然長期以來並未履行,而於十餘年後,待被 告已經單獨處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完畢,原告反 主張被告怠於通知其履行上開義務,其主張顯無所據且失事 理之平。被告既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從本於信託契約或者借名契約或者共有關係而得以 主張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即 無損害可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非有據。
九、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以信託契約、借名契約、繼承關係、債 務不履行、共有關係以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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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