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48號
TPDV,98,訴,948,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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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清境水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丙○○
被   告 許正勳即中壢屠宰場.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曾於民國99年4月27日遞狀撤回起 訴,惟被告於99年5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嗣被告雖又於 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但 原告原本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已因被告不同意而不生訴之撤 回效力,嗣原告亦表示不願撤回起訴,是本件訴訟仍然存在 ,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中壢屠宰場廢水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並施作 安裝於被告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690萬元整(未稅),而被告則按約定內 容於簽約時先給付簽約金207萬元予原告,繼至原告依約定 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又再給付276萬元予原告。於95 年6月30日對該廢水處理設備之效用進行檢測,經當事人委 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輝揚公司)採樣檢驗 ,亦經輝揚公司提出樣品檢驗報告證明檢驗結果:⒈符合契 約所訂原廢水濃度COD1000PPM以下(檢測值為COD769PPM) 。⒉且達到92年國家放流水標準屠宰業部分:⑴生化需氧量 80mg/L(檢測值為33.9mg/L)。⑵化學需氧量150mg/L(檢 測值為144 mg/L)。⑶懸浮固體80mg/L(檢測值78.6mg/ L )。⑷真色色度550(檢測值為138)。被告當依系爭契約第 7條於驗水通過後再給付207萬元之款項,詎料被告藉詞拖欠 迄今拒不給付,期間被告為保養設備,更請原告分別於96 年2月14日及96年5月10日前往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 再支出費用1,624,000元;另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



商請原告派員駐場代為操作現場設施,而生有人員費用64,5 00元,上述被告應本於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合計3,758,500元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無由主張抵銷:
⑴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 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條文意旨,當事人係約定債 務人給付遲延而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時,應支付損害賠償 總額,復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因 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遲延給付,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債權人既不得請求遲延損害,當不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
⑵系爭合約之施工日期為94年10月1日至95年1月31日共12 0天,然由被告所負責施作之現場槽體施工直到95年3月 初才完工,嗣後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始於95年3 月底開工,並於同年5月分完工(約30天),當日農委 會檢疫局到場查驗設備,並試屠宰5隻,隨即進行採樣 檢測,同年6月30日檢測結果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 收之標準。由是可知,因被告遲未能完成槽體部分,致 原告無法開始施工,顯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 告於95年5月初完工,依上述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⒉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之附件2「300頭/日 屠宰污水處理系統」提報單,詳細記載各項污水處理系統 設置成本建構費(包括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處理物料、污 水處理設施機件用料及生物培值及管路配接)、污水進生 物池前處理設施(集水池)等契約內容,係以上開機器設 備之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並組裝設置於被告所指定處所,顯 見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定作」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 工作,由原告「提供」並「出售」,核該契約性質,性質



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及承攬 之混合契約,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⒊本件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⑴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參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 )。揆諸系爭合約內容所裁,本件原告係以「完成中壢 屠宰廠屠宰廢水工程與設備移轉」為主要給付內容,是 以,是否為給付不能,端視債務人得否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以斷。
⑵原告已於95年5月完成上開工程並移轉設備,並於同年6 月9日由被告報宰並啟動污水處理設備,同年月22日被 告申請具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水體檢驗公司輝揚公司人 員到現場放流水口採水兼檢驗,檢驗結皆符合行政院環 保署所規定之檢兼項目與標準,是以原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何有給付不能?且經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 後,經農委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查驗設備之設施、訪 查無誤之後方得完成屠宰廠設立登記,此時原告業將完 成之設施交付被告管理,被告即獨立掌管場區現場,因 涉及屠體衛生安全以及被告之廠區安全,其後第三人無 被告之允許本無從自由進出場區。今被告臨訟抗辯原證 2之檢驗未經被告會同採樣本不實在,實因場區由被告 嚴格控管人員以及屠體進出,且被告許正勳之父許春琳 亦在場且協助,如被告無有同意者,原告亦無從進入場 區完成含處理端以及放流端身兩端採樣,然驗水作業程 序長數小時(有達10小時以上)之久,採樣人員必然得 到屠宰場內部人員同意與引導,才有可能進行採樣檢測 ,被告逕依此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核無理由, 自不可採。
⒋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1,624,000元、人員費用64, 500元部分,原告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95年6月30日通過驗收標準,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 惟因被告屠宰數量超出系統使用限制,其排放廢水量超 過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容忍量,且因被告操作不當,造 成廢水與大型污物進入污水處理槽過量,導致整體生物 系統產生嚴重的生態失衡。嗣當事人雙方先於96年2月 對上揭問題進行協調,合意由原告僱工進行投放微生物 助劑、微生物液態液。後於96年4月30日再進行協調, 並合意進行污水處理設施調整工程,約定系統調整後重



新啟動運作7日後由原告申請合格之驗水公司於現場採 水檢驗,並於當天完成第一階段驗收與移交工作,驗水 報告結果後來安排第二階段移交。兩階段交接完成後原 告所承包工作業已結束。顯見當事人雙方雖無書面,仍 就契約之主要部分已為合致,其契約關係成立發生。 ⑵縱認雙方契約不成立,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當依不當得利返還其上開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 生物物料1,624,000元、人員費用64,500元等。 ⒌因被告疏於系爭系統維護並將下腳料排入、並未設立專責 人員操作,凡此因素之排除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原告所引據之技術來自於台灣金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中國大陸有專利,並無問題,且於中國大陸有相 當程度之廣泛運用。而中國大陸市場因經濟火熱以及幅 員廣大,近年來世界各國之軟硬體以及科技一流技術爭 相競入,而台灣因產業外移而在地企業設施未必比之先 進,這也就是說生物技術之處理本不同於過去機械過濾 設施之處理,不但更節能也更環保,所以「系統模組」 重建在台恐有困難,也就是說被告之疏於管理如果致系 統生態失衡,本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根據水污染防治法本應就系爭設施設置專責人員負 責系統之營運以及管理清潔,就此「法定義務」被告均 無遵行,益徵被告疏於管理以及維護系統。又污水排放 證照之申請並非原告之契約約定義務,然原告也一併代 為處理聲請,凡此必須區別說明。
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日屠宰毛豬數量300頭,日處理水量 200-250噸,原廢水濃度COD1000PPM以下」,然鈞院函查 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7月17日函檢附被告 95年6月1日至97年9月31日屠宰資料意見,顯示被告幾乎 日日都有超宰。系爭系統以生化微生物處廢水,系統中微 生物生態必須均衡,如被告日日超量予以累積當致失衡。 被證3係被告所提於97年8月19日採樣檢驗,惟被告在同年 月18日屠宰451頭、19日屠宰436頭;被證4係被告所提環 保局在97年8月15日採樣檢驗,惟被告在同年月14日屠宰 468頭、13日屠宰638頭。而針對桃園縣易府環保局98年7 月17日函,有下列問題:
⑴該局98年5月11日函裁處書,案發日98年2月25日係被告 鍋爐燃燒廢木,實與本件爭執無關。
⑵該局98年1月12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該處分書 係被告「事業廢水未經處理設施處理」而由「廠內收集 經專管排出至廠區外」,即未經原告所供系統處理,自



與原告所供系統無關。該部分係被告私下繞管埋設暗管 偷排廢水以及省處理成本,被告該部行為已經是不法, 且原廢水化學需氧量來到2500而非原證1之1000。 ⑶該局97年12月16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係被告 無委託清除業者而任意堆置豬隻內臟,與本件無關。 ⑷該局97年9月23日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即被證 4係被告所提環保局在97年8月15日採樣,惟被告在同年 月14日屠宰468頭、13日屠宰638頭。以上均有超出契約 容量。且被告於該函「說明三」自承「因前一星期機器 設備故障維修故造成排放水不合格」,鑑於上述單日屠 宰數量以及被告單方之自承,難認原告所供系統功能有 缺失。
⑸該局96年11月1日函裁書字號00-000-000000,係被告未 領具排放許可證,係無照之違規,與本件無關。 ⑹該局96年8月8日函裁書字號00-000-000000,係被告未 領具排放許可證,係無照之違規,與本件無關。 ㈢針對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4月27日鑑定書表示意 見如下:
⒈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處有關廢水濃度COD1000mg/L之 原始參數:此參數係被告以鳳山、花蓮區肉品市場廢水水 質報告提供,指定用做原始設計參數,原告只是依被告要 求施作,這也就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超宰且對於污水入槽 前不加分類過濾而造成處理成效不彰之原因。
⒉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1〉未設置調節池之說明:事 實上,系爭系統中之集水槽即為鑑定報告中之調節池,該 處所配進流馬達以及警戒馬達暨相關液体控制系統即為鑑 定技師所述之調節池應備之功能。
⒊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2〉接觸濾材充填率偏低,容 易因曝氣攪拌而隨處理水流出池外,實際效能有限:事實 上,因該廠長久以來超量屠宰,且業主要求之原廢水濃度 本來就有限制,且數年來未依照正常使用下應每年維護添 加濾材,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該部意見失真。
⒋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3〉未設計沉澱池或其他固液 分離設備,將難以得到澄清之水質:事實上,系爭系統有 攔污設備〈參99年5月27日狀原告意見書第3頁以及意見書 附件6〉,更見鑑定報告不實。
⒌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4〉無迴流污泥設備,將無活 性污泥可氧化以及吸附有機物:事實上本件工法就是在正 常使用維護之下無多餘污泥,所以才不需該設備。 ⒍鑑定報告書所參考之相關工程書籍資料老舊,且鑑定文書



作成人乙○○○○似對於相關專利工法不了解。且本件原 證2檢驗報告確實符合相關標準,其上委託單位就是被告 。另被告確實超量屠宰此亦有卷內報宰資料可查。 ㈣本件工程已於95年5月完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能夠運 作,故被告方得在該月份做營利事業登記,另在該月底作 屠宰場登記。被告從95年6月開始宰殺豬隻,此有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驗局98年7月17日函復鈞院資料足證,該證顯示 從95年6月9日到8月3日屠宰量均在每日300頭以下,而原證 2即95年6月30日之驗水報告是合格的且符合契約標準。被告 從95年8月4日超宰,從該年9月起嚴重超宰,其宰殺豬隻數 量超出系爭工程規範許多,單就超宰數量的百分比與原工程 規範相較隨隨便便都超過百分之50以上或近倍。被告所舉被 證2係96年7月27日驗水報告,當時系爭系統已經被被告超量 摧殘一年,被證3為97年8月19日驗水報告,當時系爭系統已 經被被告超量摧殘兩年多。被告無罰單證明原告系統不能運 作。顯見原告已確實完工。
㈤故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所提供之KOT污水系統,欠缺學理根據,無法達成污水 處理效果,系爭契約有契約標的不能情形: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 法第24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 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有最高法 院88台上2023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KOT工法,是否可依債之本旨達成原預定污水處理效 果,經鈞院送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 「不合理設計:⑴未設調節池…⑵接觸濾材充填率偏低… ⑶未設置沈澱池…⑷無迴流污泥設備…顯示原設計流程確 有缺失」及「本案原有廢水處理設備…應無法達到92年國 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等語。
⒊上揭鑑定結果確認該KOT工法不合理設計、無法達成污水 處理效果,則系爭合約顯有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情形 ,依民法第246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規定,本件原告本於無效契約請求給付款 項自無理由。




⒋原告雖於知悉鑑定結果後另主張:系爭合約廢水濃度COD1 000mg/L之原始參數係被告提供指定作始設計參數、攔污 設備可代替沈澱池、KOT工法無須污泥迴流設備、係因被 告有超量屠宰情形才導致生物工法失效云云。經查: ⑴被告從未提供或指定設計參數,而係信賴原告為專業廠 商,是原設計廢水濃度偏低,原告難辭其咎。且依鑑定 結論,本件縱於廢水濃度COD1000mg/L以下之情形,亦 無法達到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
⑵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於實施鑑定過程中,即以卷內 99年03月18日省環技字099031802號函請原告詳為說明 系爭設計未設置沈澱池…又無迴流污泥設備,如何達成 處理效果。當時原告以99年04月02日(99)柏律字第99 040201號函主張:攔污設備可代替沈澱池、KOT工法無 須污泥迴流設備云云(參鑑定報告附件七)。是台灣省 環境工程技師工會特於討論KOT工法處理流程時,針對 原告上揭主張提出討論,略以:「(4)未設置沈澱池 或其他固液分離設施…如無設置沈澱池,則不論是化學 或生物處理,均無法經由固液分離得到澄清之水質…」 (參鑑定報告第12頁、倒數第2段、第2行);及「(5 )不會產生污泥之理論…如KOT工法有去除有機物處理 效能,產生污泥是必然的…」(參鑑定報告第13頁、第 2段、第6行)等語,顯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於實 施鑑定過程中,已詳為考量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並具此 作出鑑定結論。從而原告仍執陳詞爭執鑑定憑信,委無 足採。
⑶原告又以在被告沒有超量屠宰前,沒有任何事證可證原 告工法不符合被告定作效益云云,惟據證人鄭丁○○到 庭證稱:「(你有無親自到中壢屠宰場去看排放水情形 ?)有,當時開始作這工作時…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看 起來還是紅紅的,我本身去看也是紅紅的,稍微有點臭 味」等語,可見原告施作之KOT污水系統,自始無法達 成放流水標準,與屠宰毛豬頭數並無關連。是鑑定結果 認該KOT工法不合理設計、無法達成污水處理效果並無 不當。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顯有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致契約 為無效情形,本件原告本於無效契約請求給付款項自無理 由。
㈡系爭契約為典型之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至明,非原告所 稱本件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兩年。姑不論系爭合約有自始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情形,縱認合約有效,本件亦罹於兩年短 期時效。再者,縱認本件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則依混合 契約法理,混合契約中關於承攬部份應適用承攬規定;經查 ,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給付工款,且兩造所簽定契約名為「工 程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乙方向甲方承攬中壢屠 宰場污水處理工程訂立合約條款如下」等語,及合約條文有 「工程範圍、工程期限、工程總價、工程驗收、工程保固」 等典型承攬契約要素用語,均足認本件為承攬,自應適用承 攬報酬短期時效規定無訛,是本件應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兩造並未達成契約合意由原告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 1,624,000元、人員費用64,500元;且對原告主張曾添加污 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及支出人員費用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縱認兩造有達成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人員費用 之合意,或原告有添加微生物物料並支出人員費用,惟因系 爭工法無法達到合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不符債之本 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仍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合意 請求給付款項自無理由。且被告既未受有廢水處理效果之利 益,原告本諸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故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690萬元(未 稅),付款辦法為簽約金30%即207萬元、工程完工給付40% 即276萬元,俟驗水通過再給付30%即207萬元。 ㈡被告已依約於94年10月1日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7萬元,於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276萬元,餘207萬元尚未給付。 ㈢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曾於97年8月15日派員至中壢屠宰場抽驗 ,檢驗結果認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均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而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被告15萬元之罰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⒉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抬頭標明為「工程合約書」,契約



中並使用「承攬」文字,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就工 程範圍、工程總價及工程驗收等事項為約定,而明文約定 原告為被告應完成屠宰廢水工程之工作,及被告除簽約金 外,其餘報酬均須俟工程完工及驗水通過後分段給付,有 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至8頁),顯然系爭合約 所著重者乃工作之完成;雖原告依約須提供建置污水處理 系統所須之物料、機件用料及設備等,但依民法第490條 第2項之規定,仍不影響其承攬契約之屬性,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況縱認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原告主張買 賣部分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是仍適用該條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 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般之15年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30日即驗水通過,被告應 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207萬元之工程款,則依兩造於該條 「驗水通過--30%須於20天以內採樣驗水。(開立期票壹 佰萬,票期為四個月及期票壹佰零柒萬,票期為陸個月)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於95年10月30日及同 年12月30日到期,惟原告遲至98年3月16日始起訴請求上 開工程款,此有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稽 ,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稱被告曾承認債務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之,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合約 之見證人與協調者丁○○結證稱:有一次原告說要收錢, 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不理想,如何付錢,當時要申請排放 污水的牌照,所以我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由是實難認被告確曾承認債務。至原告又聲請訊問證人 即其總經理陳輝國證明被告曾承認債務,惟依證人丁○○ 上開所述情節,實難認被告曾有承認債務之舉,參諸原告 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曾承認債務之客觀證據,及陳輝國為原 告公司總經理,其立場實難持平等情狀,本院認縱陳輝國 到庭證述被告曾承認債務,亦不足論斷被告確有承認債務 之行為,是核無傳訊之必要,在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 之抗辯,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7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
㈡原告無從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生物物料再添 加費用1,624,000及人員費用64,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為保養系爭設備,請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4 日及同年5月10日前往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再支出 費用16,240,000元,此外另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



商請原告派員駐場代為操作現場設施,亦生有人員費用64, 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就 上開事項有達成何種契約之合意及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 請求已嫌無據。況證人丁○○結證稱:當時開始做這工作時 ,兩邊都會跟我抱怨,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看起來還紅紅的 ,我本身去看也是紅紅的,稍微有點臭味;我有居中協調, 比較具體的一次,原告說要收錢,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不理 想,如何付錢,當時要申請排放污水的牌照,所以我就協調 ,協調過程中,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不理想,原告堅持沒有 問題,都是被告管理的,我就協調說既然沒問題,原告就在 一定期限內作改善,改善到契約約定的程度再付錢…原告有 承諾多久時間內要幫被告做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 158頁反面),可知原告曾承諾被告將污水處理系統改善完 成,是縱原告確有上開添加微生物物料及派員駐場等行為而 支出上開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有償契約,或 被告受有該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遽依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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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境水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