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3號
TPDV,98,訴,493,201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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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院遂依 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漏未 於判決主文為相同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之聲明為「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民法第74條之規定為其防禦方法 。是本判決審酌所有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中採納聲請人之 防禦方法,認聲請人係在急迫情形下簽立切結書,如據此認 聲請人應負全數損害賠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進而依民 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聲請人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後再斟 酌其他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水利工程處亦無指示上之過 失等情,認相對人即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且因聲請人 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以反訴之形式請求本院為撤銷 行為之形成判決,本院遂依聲請人之聲明於主文判命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之主文,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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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