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陳金國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吳成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
被告陳冠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 部分,以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渠等於民國 98年6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對被告吳 成偉持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070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據此聲請對被告吳成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究否有效當會 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原告於先位提起確認之訴,應有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吳成偉與原告為多年舊識,於91年合資成立祥豐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吳成偉嗣於96年6 月間以於泰國曼谷成立約 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泰國分公司(下稱約瑟泰國分公司)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聲稱其有臺北 市○○區○○路152 巷12號9樓之1之房屋欲出售,出售後有 660萬元之未收款可資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將500萬 元先後匯出。詎被告吳成偉於前揭借款屆清償期後,屢次推
託債務,原告便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97年7 月29日經本 院以97年促字第23070號裁定准許之,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 。然被告吳成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早巳陷入無資力, 明知原告於國防部在98年5 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吳成偉後,將隨即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竟先於 98年3 月19日與被告陳冠伶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抵押 權設定約定,並於知悉所有權移轉後,為脫免強制執行,立 即於同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再與被告陳冠伶通謀虛偽登記 高於市價之2200萬元抵押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在98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且基於被告吳成偉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被告吳成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該無效之抵押權之設定。
⒉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98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無效。
⑵被告陳冠伶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
⒈縱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為意思表 示,因渠等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陳冠伶對被告吳成偉 於98年3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依最高法院51 年台上 字第3528號判例之見解,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抵押 權之設定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是渠等所為之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償行為。
⒉又原告對被告吳成偉之債權早已存在,且於97年9 月15日即 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二人於98年6月1日始設定超過系爭不 動產市價之高額擔保物權,衡情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撤銷渠等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回復原狀。如認前揭抵 押權設定契約為有償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之。
⒊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
⑵被告陳冠伶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吳成偉則辯以:
㈠被告吳成偉並無積欠原告借款,96年11月12日原告匯款至被 告吳成偉所有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200 萬元,實係 因原告與被告吳成偉在96年間投資泰國公車出租案,為先支 付訴外人即該投資案之中間人許鳴鳳款項,原告遂先向訴外
人馮先勉借款200萬元,並將該200萬元先匯至被告吳成偉所 有之上開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再以償還國外借款 之名義轉匯至許鳴鳳所指定之泰國盤谷銀行總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內(即美金6 萬1804.7元)。惟泰國盤谷銀行總 行於96年11月19日認匯款名目不合規定,通知原告辦理退匯 解款,原告便請訴外人陳美君代為將該匯款即美金轉換後之 199 萬5962元(已扣除之前之匯費與手續費)退至原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即 96年11月20日,原告復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將 199 萬5962元轉匯至訴外人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 瑟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以贍家費用之名義由約瑟公司之該帳戶轉匯至泰國盤谷 銀行總行許鳴鳳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是以 ,原告96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吳成偉之200 萬元並非被告 吳成偉向其借貸之金錢。
㈡被告吳成偉於98年3 月19日向國防部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 98年5 月11日、21日分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及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吳成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前,曾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陳 冠伶借款6 筆,合計共借款2200萬元,並於每次借貸成立當 日即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陳冠伶作為擔保。嗣因被告 吳成偉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遂與被告陳冠伶在98年3 月 18日另訂金錢消費借貸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借貸清償契約) ,約定於被告吳成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為被告陳冠 伶之2200萬元金錢債權設定同額抵押權以資擔保,而陳冠伶 於抵押權設定前暫不追索債權,吳成偉則願於抵押權設定前 籌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吳成偉於98年6月1日設定抵押權 前仍無法籌足2200萬元,故被告陳冠伶仍於98年6 月間持前 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 665號裁定獲准,在98年7 月8日確定在案。由此可知,被告 吳成偉於98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 保被告吳成偉與被告陳冠伶於98年3 月18日所簽訂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之履行,並非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故該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
㈢被告吳成偉與被告陳冠伶於98年3 月18日簽訂之系爭借貸清 償契約,係被告吳成偉為清償債務而對被告陳冠伶另負擔新 債務(前揭6 筆金錢借貸債務之總額2200萬元及設定同額抵 押權為擔保)。且依系爭借貸清償契約約定待被告吳成偉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為被告陳冠伶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該抵押權設定行為當然即為有償行為。縱認係無償行為,
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聲明,顯然無據。
㈣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冠伶另辯以:
㈠被告陳冠伶就原告與被告吳成偉間是否有債權債務等情一無 所悉,且被告陳冠伶確實對被告吳成偉有2200萬之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即應舉證以明之; 惟原告僅以臆測之「設定遠高於系爭房地市價之2200萬元抵 押權」、被告二人「係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 告債權,通謀虛偽所為」等,推論該設定行為為虛偽,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陳冠伶於被告吳成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同意以對被 告吳成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延緩追索為對價,自非無對價關 係,亦非無償行為。縱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 償行為,然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前提要件,須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而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即使原告不能受 完全之清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間主張被告吳成偉向其借款未償,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吳成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7月29日作成97 年度 促字第2307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吳成偉應向原告清償200萬 元,及自此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10日確定。 ㈡原告於97年間以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成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4418號受理在案。 ㈢被告吳成偉曾簽發如被證2 所示本票予被告陳冠伶;嗣被告 二人於9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借貸清償契約。 ㈣被告二人於98年3 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成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冠伶設 定擔保債權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陳冠伶對吳成偉於98 年3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並於同年6月 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吳成偉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向國防部買受 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98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
㈥被告陳冠伶於98年間主張其持有被告吳成偉簽發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6 月22日作成98年度司票 字第13665 號裁定准許之,該本票裁定業於同年7月8日確定 。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吳成偉之債權人?
㈡被告二人於98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 ,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為?
⒈被告吳成偉是否於96、97年間多次向被告陳冠伶借款,並因 此簽發被證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陳冠伶收執?
⒉被告二人於98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借貸清償契約書,是否通 謀虛偽而為?
㈢倘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而為,該契約究為有償或無償?
㈣被告吳成偉於98年3 月間,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有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如其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對此被告陳冠伶是否知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
⒈原告是否為被告吳成偉之債權人?
⑴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於97年間主張被告吳成偉向其借款未償,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吳成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作 成97年度促字第23070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吳成偉應向原告 清償200 萬元,及自此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10日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復於97年間以前開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 吳成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4 418 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法條之 規定,被告吳成偉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 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得以確定,此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當可據此對被告吳成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被告吳成偉之債權人,乃屬當然。
⑶另被告吳成偉固辯稱伊與原告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伊因未收
受上開支付命令方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云云;然查,支 付命令制度之設計,除給予債權人快速取得執行名義、滿足 債權之機會,亦賦予債務人得不具任何理由即提出異議之權 利,故只要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債務人在法定期 間內未合法提出異議,債權人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即 已確定,以維法之安定性。基此,參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07 0 號卷之內容,本院業依被告吳成偉之戶籍地址送達該支付 命令,並經被告吳成偉之受僱人收受之,當屬合法送達,今 被告吳成偉疏於行使自身權利,嗣後方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借 貸關係、其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乙節,實無足採,應認原告乃 被告吳成偉之債權人至明。
⒉被告二人於98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 ,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為?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可稽。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吳成偉與陳冠伶係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而於98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 定契約,當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基上,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於98年3 月19日針對系爭不動產簽 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乃通謀虛偽為之乙情,係以被告二人於本 件訴訟抗辯因渠等間存有2200萬元之借貸關係,方會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22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卻於另案辯稱係因 被告陳冠伶以1200萬元向被告吳成偉購買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152 巷12號9樓之1之房屋,且訴外人即被告陳冠伶 之夫潘璟鴻另有借錢予被告吳成偉,始合併計算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2200萬元抵押權,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被告吳成偉自本件原告起訴起至原告提起原證11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154號、第2815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反面)前,就其與 被告陳冠伶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一事,辯稱 係因渠等於96 年、97年間具借貸關係,其分別開立如被證2 所示共6 張本票(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予被告陳冠 伶,因無法清償,方會在98年3 月18日另訂系爭借貸清償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後仍無由償還,始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2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冠伶。嗣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後,被告吳成偉改稱其與被告陳冠伶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買賣關係,於被告陳冠伶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其所開 立如被證4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本票便轉用以抵付價金54
0萬元、200萬元及46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共1200 萬元,餘仍為消費借貸款項,故渠等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包含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準此,被告吳成偉就其與被告陳冠伶間設定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前後所辯互異,究何者為真,已不無 疑義。
②再者,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吳成偉自承伊透過仲介 公司業務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冠伶,出售價格為12 00萬元,伊另以個人名義向被告陳冠伶借款約60 0至700 萬 元,係被告陳冠伶擔心無法履約或遭他人拍賣,而要求伊設 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200萬元係考慮包含 不動產售價、向被告陳冠伶之借款及所衍生之成本費用,仲 介通知伊系爭不動產權狀下來後,提醒伊趕快將抵押權設定 予被告陳冠伶,原告在98年6 月初要扣押系爭不動產,被告 陳冠伶則要設定抵押權,兩者時間很接近,但被告陳冠伶動 作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被告 陳冠伶於該案則證稱其在96年11月間向被告吳成偉購買系爭 不動產,總價為1200萬元,簽約時即支付540 萬元予被告吳 成偉,潘璟鴻另有借錢予被告吳成偉,設定抵押權包括買賣 不動產及借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故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買賣關係,渠等於 另案中亦同此辯稱,何以渠等在本案原告起訴之初不為相同 抗辯,待原告舉此不起訴書為證時,方改口稱之?況依該不 起訴處分書所稱「約瑟公司於96年11月1 日收得證人陳冠伶 之匯款510萬元」乙節,係約瑟公司於96年11月1日收得被告 陳冠伶之匯款,而非被告吳成偉;且約瑟公司收受之金額乃 510萬元,而非被告陳冠伶前揭所證之540萬元,被告吳成偉 又已知悉原告將於98年6 月初扣押其不動產之事,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屬 實,仍非無疑。
③此外,被告吳成偉固辯稱被證4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本票 ,乃在被告陳冠伶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轉而分期抵償價 金540 萬元、200萬元及460萬元,共1200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4 頁);惟觀諸被證4之附表,其中編號5號之本票 金額乃350萬元,而非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如 前開款項係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吳成偉積欠之借款抵充該1200 萬元買賣價金,何以連同前開3 張本票併對被告吳成偉聲請 金額共2200萬元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665 號裁定)?如被告陳冠伶執該裁 定對被告吳成偉聲請強制執行而滿足全額債權,被告陳冠伶
如何支付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200萬元?被告吳成偉就 此均未詳實說明,可見被告吳成偉所辯,並不足採。 ④又被告吳成偉與陳冠伶間之金錢往來數額龐大,依渠等所稱 ,已高達2200萬元之多,經本院曉諭提供渠等間之借貸證據 與帳戶往來明細,被告陳冠伶竟辯稱「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 確定之後,覺得單據沒有存在的價值,所以一部份單據遺失 」、「匯款的帳戶不是同一個,會依照被告1 (即被告吳成 偉)的指示匯款,可能會匯到他人的帳戶中,有時也是會以 現金交付…」、「因為相信本票裁定已經確定,所以並沒有 留存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被告吳成偉亦抗辯「聲請本票裁 定之後資料已經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 而未舉任何帳戶供查證,顯與一般人多會保留借款相關單據 ,以供日後催討核對之常情未符,亦與一般人為免遭敗訴判 決,而竭盡所能提供有力證據之情有違,是被告二人間是否 真有上開2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同有可疑。 ⑤另參系爭借貸清償契約之內容,被告二人就被告吳成偉償還 借款之期限僅約定「甲方(即被告陳冠伶)同意在設定抵押 權之前不追索債權,乙方(即被告吳成偉)願於抵押權設定 前籌湊清償上開債務」,而無明確訂立還款日,而被告吳成 偉又知悉原告將於98年6 月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業如上述 ,則被告二人在98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借貸清償契約,於98 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係欲藉 擔保借款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此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⑶綜上,被告二人就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原因關係等情前 後說詞不一,俟原告以上開原證11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後,方 辯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包括被告陳冠伶向被告吳成偉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對該價金與借貸金額之交付卻未詳實 說明,是應認渠等間之買賣及借貸關係並無確實存在;縱被 告陳冠伶確有借款予被告吳成偉,依被告吳成偉於另案所承 ,金額為600至700萬元,而未達2200萬元,被告二人卻於98 年3 月19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貸清償契約,被告吳成偉更 於知悉原告將在98年6 月扣押其所有不動產之際,與被告陳 冠伶通謀設定高達2200萬元之抵押權,以躲避原告追償,渠 等就此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 第243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 押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成偉,被告吳成 偉自得請求被告陳冠伶塗銷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吳成 偉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當得依前開 規定代位被告吳成偉訴請被告陳冠伶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基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係通 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8年6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陳冠 伶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備位請求即無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執有對被告吳成偉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屬被 告吳成偉之債權人,被告二人於98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又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被告吳成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8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併請求被告陳冠伶將系爭不動 產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原告 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兩造分別於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99年8月25日、99年8月31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與民事陳報狀,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自不在審酌之範 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土地:
┌─┬───────────────────┬───┬──┬──────┬──────┬────┐
│土│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 │
│ ├────┬─────┬────┬───┤地 號 │地目│ │設定權利範圍│義務人兼│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段 │ │ │(平方公尺)│ │債務人 │
│ ├────┼─────┼────┼───┼───┼──┼──────┼──────┼────┤
│地│ 台北市 │萬華區 ○○○段 │1小段 │711 │ 道 │ 696 │259/100000 │吳成偉 │
│ ├────┼─────┼────┼───┼───┼──┼──────┼──────┼────┤
│ │ 台北市 │萬華區 ○○○段 │1小段 │711-3 │ 道 │ 332 │259/100000 │吳成偉 │
│ ├────┼─────┼────┼───┼───┼──┼──────┼──────┼────┤
│ │ 台北市 │萬華區 ○○○段 │2小段 │18 │ 建 │ 16,459 │259/100000 │吳成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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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 │萬華區 ○○○段 │2小段 │18-39 │ 建 │ 132 │259/100000 │吳成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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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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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 基地座落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建築式樣、主├──────┬──────┤ │ │
│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及│ │附屬建物主要│設定權利範圍│義 務 人│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建築材料及用│ │兼債務人│
│ │ │ │ │ │ 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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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青年段二小段 │ │ │ │ │ │
│ │ │ 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116.43 │陽台:10.92 │ │ │
│ │ ├────────┤14層樓房 │總面積: │ │ 全部 │ 吳成偉 │
│ │ 3539 │台北市萬華區青年│ │ 116.43 │ │ │ │
│ │ │路152巷12號9樓之│ │ │ │ │ │
│ │ │1 │ │ │ │ │ │
│ │ ├────────┴──────┴──────┴──────┴──────┴────┤
│物│ │共用部分:青年段二小段3910建號,33,24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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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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