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仙桂
王佳瑋
被 告 高銘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七地號、面積三八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七 地號、權利範圍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土地為原告所有。(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信賴土地登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訴外人陳 有猷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七地 號、權利範圍九七九二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再向中華民國(國 有財產局)買受同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四八之所 有權,合計共取得是筆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 之所有權。
2詎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國有財產局為標售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 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之高 瀨所有之部分,察覺前開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分 割,但迄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 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協商暨說明會,邀集現所有 權人及上述判決當事人、繼承人,其方知悉該等土地未依 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辦理分割 登記,被告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 號民事判決分割結果,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應為被告單獨所有,陳有猷、中 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均為無權處分,原告未能取得是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遂以「本案不合部分之登記應予釐清,亟待權利 關係人之同意後辦理權利更正登記,在未釐清權利並為免 該不正確之登記關係複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似登記」為 由,禁止原告為處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嚴重侵害其 財產權。
3實則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確定 已逾二十年,被告等當事人卻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土地登 記簿上並無任何是筆土地經裁判分割之標示、註記,原告 及前手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等第三人無從知悉,應受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保護,得 不受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之拘 束,原告已合法取得是筆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七 五之所有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分割之土 地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被告等當事人明知 判決存在卻不辦理分割登記,迄今已近三十年,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外人無從得知而投入大筆資金,土地並數度轉 讓,轉讓對象包括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等公法人及知 名建設公司等,並經設定抵押權,將來並涉及強制執行, 原告等所有權人必須繳付地價稅捐,卻因地政機關限制登 記而無法處分,受有鉅額損失,而私權之狀態僅法院有權 認定,本件自有確認利益。
2被告一則誣指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否認原告之權利,二則 依土地登記現狀將第五八五、五八五之一至之七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以每坪七十二萬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李無惑,並 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毫無誠信;況原告 就是筆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四八之所有權係向中 華民國(國有財產局)買受,國有財產局已未能知悉該分 割判決存在,原告又如何知悉?原告並非鈞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一0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 二四九號當事人,全卷內未提及兩造,亦非就是筆土地所 生訴訟,與本件無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手抄謄本 轉載為電腦謄本後,是筆土地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 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第五八五地號」,並無判決分割 之記載,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悉該分割裁判,況臺北市地政 處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加註「 本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 判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可見之
前第三人根本無法自土地登記謄本中知悉尚未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一節,否則何需為是項加註?
3孫慶重固為原告之父,且曾與原告設籍同一住址,但孫慶 重戶籍地址變換頻繁,原告出生後曾經設籍在臺北市○○ ○路○段七十二號、保儀路二段四0五巷四號、二六四號 、三一三巷五號、復興南路一段二六五號、一壽街六一巷 四之一號、木新路三段二二七巷二號、忠順街一段二六巷 二一號三樓、十巷二八號二樓、木新路三段二七三巷七號 等址,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之母結婚,六十八年八 月間離婚,七十年九月二十日再度結婚,其間並曾二度遷 出因未實際居住遭撤銷,八十四年間起即在外另組家庭, 於八十四年、九十九年各認領一子女,實際並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係與母親同住,雙方無密切往來,至孫慶重所涉 及之刑事竊佔案件,並未審酌土地分割狀態。
4本件原告之前手中華民國並不知悉是筆土地經裁判分割而 未辦理登記,方信賴登記同意接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用以 抵繳稅款,自係善意受讓,中華民國移轉是筆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權處分,原 告自已合法取得是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九十六年間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經調查結果仍認是筆土地 應有部分為國有持分,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僅為一介 平民,自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行政機關各有權限,地政機 關負責土地登記事宜,並無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地政 機關縱有認知,亦不得等同於中華民國之認知,而判決之 當事人既未辦理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亦無從自行認定土地 已經裁判分割僅未辦理登記,事實上權利歸屬仍應由法院 審查認定。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異動索 引、(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 事判決、(原證四)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11.14北市 古地一字第0九七三一六九一六00號開會通知單暨附件 、(原證五)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12.23北市古地一 字第0九七三一八六九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原證六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 通知書、(原證七)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 、(原證八)繳款通知書、(原證九)臺北市地政士公會 函、(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戶籍謄本,並聲請調取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同意原告申 購土地應有部分事件卷宗、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 所調取是筆土地應有部分實物抵稅相關卷宗,及訊問證人
即地政士李豐儒、前所有權人陳有猷。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保護,蓋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八五地號土地原為高瀨、高宜、周梅寶 、楊鳳美、閔莊月櫻、高文桂、陳泉及被告共有,七十二 年間,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由陳泉及被告訴請裁判分 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 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分割為甲、乙、丙、丁、戊、 A、B、C八部分,各分歸八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判決確 定後,陳泉及被告乃委請代書檢具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 所有權標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木柵字第二八九0號受理,並依判決意 旨複丈後在地籍圖上標示該五八五地號分割後之各地號, 而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五八五地號經「判決分割」出五八 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地號七筆 土地,其中第五八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 標示部亦記載係「判決分割」自五八五地號土地,任何人 均得閱覽得知五八五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僅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不得處分,有心購買土地者均 會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並至現場打探、了解狀 況,而共有人均知悉該分割判決存在,不可能隱瞞不告知 而為欺騙,故原告並非善意。
2又原告之父孫慶重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因竊佔第五八五 地號及鄰近土地,遭訴外人龔思栗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自 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受理,該案件審理期間 龔思栗即已言及第五八五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為共有人單 獨所有之事實,並敘明第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之三、之 四、之五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第五八五之二由高瀨之 繼承人共有,第五八五之六由陳泉單獨所有,第五八五之 七由被告單獨所有,經孫慶重表示無意見,原告與孫慶重 為父子至親,是段期間並係同住,孫慶重遭判刑,豈有不 關心聞問之理?又原告與孫慶重共同籌組「木新路三段新 建委員會」,分任主任委員及總顧問,足證二人關係緊密 。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國有財產局標售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之五、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之高瀨所
有之部分時,原告之父孫慶重亦自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主張高瀨之繼承人繼承範圍為第五八五之二地號 土地,原告顯早已明知是筆土地經裁判分割為被告單獨所 有,並非善意第三人。
3再者,原告之前手陳有猷係陳泉之繼承人,於裁判分割取 得第五八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早已自行將第五八五 之六地號土地以柵欄圍起,並提供予原告作為臺北市都市 社區關懷協會用地,而原告如認係買受第五八五、五八五 之一至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惡 意占用,豈非構成竊佔?原告顯了解現場狀況而明知陳有 猷係第五八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共有第五八五 之七地號土地。被告及陳泉已於七十三年四月間依判決所 示給付他共有人即高瀨之繼承人補償費十二萬九千三百九 十七元,並辦理提存,陳有猷斷無不告知原告之理,否則 涉及詐欺原告。
4共有人周梅寶曾於七十七年間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因手續繁瑣及稅賦問題未能於 期限內補正而遭駁回,並非拖延近三十年而不辦理;分割 共有物之裁判為形成判決,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 力,原告自受該判決拘束。
5(原證七)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並非其所 發出,否認真正。
6原告曾委任地政士李碧綉辦理第五八五之六、之七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表明「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 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件買賣,買受人願 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務」云云,而依臺北市地政處、內 政部之函示,申請人表明願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者,即得辦理移轉土地,原告之私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提起確認之訴訴訟利益。又原告業 將是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李歆薇、陳仙桂,已非土 地所有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7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讓 售是筆土地,而是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 四八係陳泉之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 、華陳秀錦於九十年四月間向稅捐機關申請以實物抵繳遺 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稅捐機關於接受申請為抵稅地 時依法即負有實質調查之責任,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 恒、陳秀碧、華陳秀錦亦負有提出相關文件予稅捐機關之 義務,依一般常情,稅捐機關如已依法切實調查,斷無不
知是筆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理,況稅捐機關接受是筆 土地應有部分為抵稅地後,依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國有財產局,更無不向地政機關詳細查明是筆土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之來龍去脈,稅捐機關即不得係主張信賴登 記之第三人。況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 告等共有人持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確定 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中華民國之機關, 自應視同中華民國於辦理受讓登記時已知悉其事,不得主 張善意受讓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土地登記聲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 、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實測圖、(被證二)案情說明、(被證三)地籍 圖謄本、(被證四至六)土地登記簿、(被證七)相片、 名片、(被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三年度存 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書、(被證九)地政法令月報節錄、 (被證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十一)木新路三段新建委員 會組織及規約、(被證十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 東稽徵所函、(被證十四)繳款通知書,並聲請調取本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竊佔案件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 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97.11.14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七三一六九一六00 號開會通知單暨附件、97.12.23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七三一 八六九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駁回通知書、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繳款通 知書、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函、戶籍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 正,除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是否被告委託李 豐儒地政士所發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 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臺灣 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實測圖、案情說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相片、名片 、本院提存所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書、地政法 令月報節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木新路三段新建委員會組織及規約、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繳款通知書為憑, 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
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臺北市木柵區(七十九年間與景美區合併為文山區○ ○○段二小段第五八五地號、面積一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土 地,於七十一年間登記為高瀨、被告、陳泉、周梅寶、楊 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高 瀨四0八分之七二、被告四0八分之一0八、陳泉四0八 分之八一、周梅寶三二六四分之五四六、楊鳳美三二六四 分之九一、閔莊月櫻三二六四分之九一、高宜四0八分之 三二、高文桂四0八分之二四,其中高瀨早已死亡,由高 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高陳涼、陳高氏順、高氏軟、高 周盡、高玉梅、高富子、高仙吉十人繼承,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
2被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於七十一年間起 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 地號、面積一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 判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如判決附圖所示 之甲、乙、丙、丁、戊、A、B、C八部分,甲部分四三 七‧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面積三二八‧三 七平方公尺分歸陳泉所有,丙部分面積二七六‧六八平方 公尺分歸周梅寶所有,丁部分面積四六‧一一平方公尺分 歸楊鳳美所有,戊部分面積四六‧一一平方公尺分歸閔莊 月櫻所有,A部分面積二九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高瀨之 繼承人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高陳涼、陳高氏順、高 氏軟、高周盡、高玉梅、高富子、高仙吉各按應繼分比例 共有,B部分面積一二九‧七三平方公尺分歸高宜所有, C部分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分歸高文桂所有,被告、陳 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並應給付 高瀨之繼承人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該判決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參見原證三、第七四至八九頁臺灣高等法 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3被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 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 第七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等文件,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地號、面 積一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請求將第 五八五地號土地登記為第五八五及第五八五之一、之二、
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其中第五八五地號土地 面積為九七‧三平方公尺、登記為高文桂所有,第五八五 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九‧七三平方公尺、登記為高宜 所有,第五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一‧八八平方公 尺,登記為高瀨之繼承人所有,第五八五之三地號土地面 積為四六‧一一平方公尺、登記為閔莊月櫻所有,第五八 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六‧一一平方公尺、登記為楊鳳 美所有,第五八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六‧六八平方 公尺、登記為周梅寶所有,第五八五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 三二八‧三七平方公尺、登記為陳泉所有,第五八五之七 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三七‧八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 (參見第六八至七三頁土地登記聲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 、登記清冊)。
4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木柵字第二八九0號收件,於七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 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2」項下 登載:「收件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字號: 木柵字第二八九0號、登記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地目:田、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 項: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五八五之一、之二、之三、 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地號」,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 被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 共有;第五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登記次序「1」項下登載:「收件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二八九0號、登記日期:七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 :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地目:田、面積:三二八‧三 七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五八五地號移載」 ,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被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 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之 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1」項下登載:「收 件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二 八九0號、登記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原因: 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地目 :田、面積:四三七‧八二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 分割由五八五地號移載」,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被告、 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 參見第一00至一一七頁土地登記簿)。
5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於
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面積減為三八 六‧一九平方公尺,增加第五八五之八地號土地,第五八 五之七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2 」項下登載:「收件日期:七十七年四月五日、收件字號 :木柵字第三五0四號、登記日期: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七年四月一 日、地目:田、面積:三八六‧一九平方公尺、其他登記 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五八五之八」,所有權部仍登載高 瀨、被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 文桂共有,電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則顯示「登記日 期: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地目: 田、面積:三八六‧一九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 割增加地號五八五之八,分割自五八五地號」(參見第十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一二頁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6坐落臺北市木柵區(文山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七 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仍登記為高瀨、被告、陳 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其 中陳泉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登記為陳泉所有之 權利範圍四0八分之八一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由陳家箴、陳 家和、陳劉水仙、陳秀蘭、陳秀香、陳秀華辦理繼承登記 ;登記為高宜、高文桂、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所有 之權利範圍四0八分之五六、三二六四分之七二八分別於 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龔思栗所 有;陳劉水仙於八十八年間死亡,登記為陳劉水仙所有之 權利範圍一六三二分之二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陳有源 、陳有毅、陳有猷、陳秀蘭、陳秀香、陳秀華辦理繼承登 記;陳家箴於八十九年間死亡,登記為陳家箴所有之權利 範圍四0八分之二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由陳王麗玉、陳 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辦理繼承登記,並據以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實物抵繳遺產 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核准,於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登記為陳有猷所有之權利範圍九七九二分之二七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權利範圍四0八分之二七於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權利範圍為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參見原證一、二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三六頁產權移轉情形表)。 7八十七年間,原告之父孫慶重曾因明知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
一、五九一、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為龔思栗所有,坐落同 段第五五六、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六三、五六三之一 、之三、之四、之五、五八一、五八一之一、之二、五八 四、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 六、五八六、五八六之一、五八七、五八七之一、五八八 、五八九、五八九之一、五九0、五九0之一、之二地號 土地為龔思栗與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豐 年、高樨杉、高樨松共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僱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 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以及偽造龔娘生之授權書 並行使,經龔思栗提出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竊佔案件卷 宗)。
8高瀨之繼承人迄未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 八五、五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 七、之八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經列 冊管理,列冊管理滿十五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乃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嗣原告之父 孫慶重提供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 決、實測圖比對現地籍圖謄本,高瀨之繼承人分歸部分應 為第五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但未辦理分割登記,國有財產 局即移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處,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 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 檢附案情說明暨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情形、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時及現共有人權利範圍表、分割後各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分配情形,通知土地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二日參與協商說明會。
9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委託地政士李碧綉向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就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歆薇、陳仙桂, 並檢附理由書稱「依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二年上 字第七00號,並不影響本件買賣,買受人願繼受原判決 相關權利義務」,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九 日提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討論,經該處研商結論「法院形 成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本案不合部分之登記應
予釐清‧‧‧在未釐清權利並為免該不正確之登記關係複 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似登記,同時為免善意第三人再為 不動產交易行為,請古亭所於登記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作註記,以為公示」(參見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九三0二四七六 00號覆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在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北市地一字第0九八三一0四七000號函辦理註記,本 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 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參見第十 、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四月間通知李碧綉補 正「共有人先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參見第四 四頁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復於同年六月間以「逾 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予以駁回」 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參見第四十五頁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著有判例 闡釋甚明。
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地號、面積一六 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七十一年間登記為高瀨、被告、陳 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按當 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為甲、乙、丙、丁、戊、 A、B、C八部分,甲部分四三七‧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所有,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陳泉、周梅寶 、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執前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等文件,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請求將第五八五地號土地 登記為第五八五及第五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 五、之六、之七,其中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三 七‧八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第五八五地號以判決分割為 原因,將面積變更登記為九七‧三平方公尺,並註明他部 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五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 五、之六、之七地號,將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以判決分 割為原因,登記面積為四三七‧八二平方公尺,並註明因 分割由五八五地號移載,但所有權部均仍登載為高瀨、被 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 有;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地政 機關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將面積變更登記為三八六‧一九 平方公尺,並註明因分割增加地號五八五之八,所有權部 均仍登載高瀨、被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 、高宜、高文桂共有;嗣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陳泉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陸續為繼承之登記,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登記為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 秀碧、華陳秀錦所有之權利範圍四0八分之二七於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登記為繼承人陳有猷所有之權利範圍九 七九二分之二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應有部分四0八 分之二七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九七九二分之六 七五,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二)異動索引、(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 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97.11.14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七三一六九一六00 號開會通知單暨附件、(被證一)土地登記聲請書、複丈 結果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實測圖、(被證三)地籍圖謄本、( 被證四至六)土地登記簿、(被證十二)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 已述及。
2惟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就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 五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歆薇、陳仙桂,經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九日提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討論,經該
處研商結論「‧‧‧在未釐清權利並為免該不正確之登記 關係複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似登記,同時為免善意第三 人再為不動產交易行為,請古亭所於登記資料所有權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作註記,以為公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遂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 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八三一0四七00 0號函辦理註記,本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 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並於同年四月間通知補正「共有人先行辦理所 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復於同年六月間以「逾期未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予以駁回」為由,駁 回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此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有 (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可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3而第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 二年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結果,全部為被告所有,易 言之,共有人先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第五八 五之七地號土地將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能否取得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