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庚○○
戊○○
己○○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前三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乙○○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統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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