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正安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 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四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月 起分一百二十期、利率百分之六、每月十日償還新臺幣(下 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惟因聲請人另就有擔保債權部分 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約定每 月清償一萬五千元,合計每月必須負擔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 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五萬三千元,無法負擔,故自九十 六年三月起毀諾,此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參 見聲證三協議書),並自同年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約六月後
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聲證二)聲請人所提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 認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九十六年三月間 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 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九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 程處(以下簡稱北市捷運機電工程處),全年薪資為八十 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另有利息、股利所得,合計全年 收入為九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七萬五 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十六年間仍任職北市捷運機電系統 工程處,全年薪資為八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四元,與九十五 年間相當,另有股利、執行業務所得,合計全年收入為八 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七萬一千三百 元),此經聲請人供承在卷,核與(聲證一)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五一 至一六0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一致,故聲請人固定收入並無明顯變化,協商成立前後 二年間其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聲 請人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安泰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 定自同月起每月清償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應已盱衡自己 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 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 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每月清償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非其能力 所及,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 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 舉證證明於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即協商成立 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 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與斯時尚存活之 配偶王○○、未成年子女王○○、王○○設籍遷入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迄今,聲 請人配偶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此觀(聲證十)戶 籍謄本、(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單即明,聲請人協商、毀諾時王○○十五歲(現 年十九歲)、王○○十四歲(現年十八歲),應由聲請人 扶養。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兩年內必要支出 」欄中載稱每月支出「房租」七千五百元、「水電清潔費 、第四台」一千一百元、「膳食費」八千元、「交通費」 二千元、「國華人壽保險費」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扶養 費」一萬六千元,並提出(聲證九)房屋租賃契約書、( 聲證十)保險單為證。
1其中「個人膳食費」每月八千元顯然過高,應以每月三千 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 2「房屋租金」及「水電清潔費」部分,聲請人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與斯時尚存活之配偶王淑玲、未成年子女 王婕如、王典鈞設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五樓住處迄今,前已述及,該房屋現仍係聲 請人之岳母王高嫦娥、王淑玲之胞妹王淑娟及其配偶、子 女等人設籍居住,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一六六 至一七四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亦 即該房屋現仍由聲請人之親人居住,聲請人有無捨長年住 所、另行支出房屋租金及水電清潔費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 ?就水電清潔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已非 無疑,且依(聲證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房屋租賃 期間係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距聲請人毀諾時已經二年 餘,難認該等支出為聲請人履約當時之必要開支。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係在位在臺北市○○○路○段之北市捷運機電系統 工程處任職,該處交通便利,與聲請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三段住所或臺北縣新店市民權路現居所距離亦非遙遠, 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每日七十元計算,每月交通費約 一千五百四十元。
4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六千元,則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5至「第四台費用」、「國華人壽保險費」均非必要生活費 用,蓋聲請人如已入不敷出、生活拮据困難,自當減少非 必要費用,爰予剔除。
(四)綜上,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協商成立至九十六年三月毀 諾期間,每月應負擔「個人膳食費」三千九百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六千元、「交通費」約一千五百四十 元,合計共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加計履行協商條件每月 負擔之四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共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核 與抗告人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七萬五千六百 二十七元、七萬一千三百元,尚屬相當,已難認其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參酌聲請人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尚有 餘裕每月支出高達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商業保險費,並持 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有(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顯見聲 請人於九十六年度並無因收入減少致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之情事,收支仍甚為充足寬裕、未見支絀匱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毀諾未履行原成立之 協商,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逕聲請更生,自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 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