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86號
TPDV,98,消債抗,286,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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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與最大債權銀 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於民國95年4月29日協商成立,嗣因景氣因素,其 所經營之東富樓美味小吃店(下稱系爭餐廳)營業額每況愈 下,至97年10月時,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2萬元,扣除成本及生活支出,已無力繳納而毀諾,爰向本 院聲請准予開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 經營之系爭餐廳,現今每月營業額為14萬元,扣除成本後, 收入應為42,985元,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558元後,即使再扣除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3,000元( 因其子之扶養人數為2人,故扶養費6,000元除以2等於3,000 元)、其母扶養費6,000元(因其母之奉養人數為2人,故奉



養費12,000元除以2等於6,000元)後,尚剩餘19,427元,仍 較每月清償還款14,218元有餘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但自93年10月 間結婚後,即與配偶甲○○共同經營至今,系爭餐廳營業額 扣除各項成本後,家庭收入為42,985元,此為夫妻二人共同 之收入,原裁定中所計算每月剩餘19,427元,並未包含配偶 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因此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抗告人及配偶之最低生 活費用,加計長子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後, 剩餘金額為1,869元,計算式為42,985-(14,558×2)-6, 000-(12,000÷2)=1,869,實已無法履行每月14,218元 之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7年10月毀諾。毀諾後,抗告人於98 年2月10日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 方案,惟華泰商業銀行給予條件仍維持為分144期,利率2.5 %,每月清償14,218元,不願重新評估抗告人所能負擔還款 條件,抗告人僅能聲請更生以尋求還款之道。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29日,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3%, 每月以21,3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 抗告人於97年8月間,以收入減少為由向最大債權銀行華泰 銀行申請二次協商,於97年8月5日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4 4期、利率2.5%,每月以14,2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繳款至97年9月,自97年10月起毀 諾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 約款、抗告人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分別原法院 卷第19至26頁),堪可認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2年間設立系爭餐廳,該餐廳係查定課徵 銷售額,免用統一發票,每月查定銷售額165,600元,稅額1 ,656元,其於95年5月協商成立當時負債總額為2,208,041元 ,98年10月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負債總額為1,839,662元,又 95年5月協商成立時,系爭餐廳每月營業額為24萬元,96年 起營業額下滑至18萬元,在97年6月時營業額只剩10萬元至 12萬元,98年10月迄今每月營業額約14萬元,每月成本約佔 4成及租金41,000元,其93年報稅所得189,095元,94年度報



稅所得181,537元,95年度報稅所得178,848元,96年度報稅 所得181,633元,97年度報稅所得181,692元,名下有愛迪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萬元之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且有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回覆書、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勞保與健 保費繳費證明、國民年金繳費證明、電話費、水費、電費與 瓦斯費繳費通知(分別見原法院卷第7至12、14至18、35至6 0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4頁)與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8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 第099002764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82至93頁),堪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間結婚,結婚後配偶與其共同經營系爭 餐廳,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甲○○94年度報稅所得 1,659元,95年及96年度報稅所得0元,97年度報稅所得530 元,98年度報稅所得0元,名下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價值910元之情,有戶籍資料和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95至102),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餐廳於97年9月及10月間之營業額為每月 10萬元至12萬元,現今營業額為每月14萬元,扣除4成成本 及租金41,000元,實際收入分別為31,000(每月營業額12萬 元,120,000×0.6-41,000=31,000)、43,000(每月營業 額14萬元,140,000×0.6-41,000=43,000),又抗告人既 已負債,尤應撙節開支,力求簡約,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 佈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該最 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則抗告人、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為34,304元(14,152×2 +6,000=34,304),然於97年9月及10月間,抗告人家庭收 入僅31,000元,尚不足以支應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抗告人當 時顯無按月償還14,218元之資力,確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且抗告人主張係因景氣因素使然,衡情尚堪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未能履行而予以毀諾 ,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抗告人自承現負有183萬餘 元之債務,又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 件有重大困難,從而,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亦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毀 諾係因可歸責於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依首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 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 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撙節支出、節制慾望及避免貪圖享受,不得為非必要生活 之消費,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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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