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894年度裁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0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4829號提存事件提存13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79號、89年度存字 第1075號、94年度存字第4829號、89年度執全字第719號及 98年度審聲字第180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假 扣押,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其餘假扣押債務人鴻智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原名:楊意 誠)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 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應法審認,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