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臺北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即訴訟救助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等47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 被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月 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6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謝劉美英、甲○○、劉桂玉、賴欄枝、賴其志、陳麗容 負擔五分之三、由上訴人劉陳麗華、周進德及廖裕卿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及 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等,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9,874,03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74,944元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並支出複丈費及測量費21,000元【 計算式:5,800元+15,200元=21,000元】,故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295,944元【計算式:274,944元+21,000 元=295,944元】。部分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各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預納裁判費53,327元、 32,982元、25,600元、54,366元及35,952元,其中被告甲○ ○及乙○○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聲 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分別暫免繳交裁判費 31,052元及31,052元在案,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264,331元【計算式:53,327元+32,982元+25,600元+ 54,366元+35,952元+31,052元+31,052元=264,331元】 。然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 訴至最高法院,並繳納裁判費147,624元,且經最高法院核 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該院98年度台聲字第675號 裁定),故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77,624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56號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扣除撤回及確 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被告乙○○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計為33,451元【計算式:{(295,944元+264,331元)- 56,670元-62,966元-50,373元}3/5(負擔比例)1/7( 人數比例)=33,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三審 訴訟費用計為1,066元【計算式:(177,624元-71,050元) 1%(負擔比例)=1,066元】。綜上所述,被告乙○○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17元【計算式:33,451元+1,066 元=34,517元】,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向被告乙○○ 所徵收之訴訟費用僅為前述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1,052元 ,逾此數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權利人自行依法 向其請求賠償,此部分尚非本院於本件徵收訴訟費用額程序 中可得審究者。從而,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1,052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