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解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王維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1年起即有精神異常之舉止,無法正常處 理日常生活事務,判斷力明顯受損,且經常無故離家,失蹤 達數日或數週數次。92年3、4月間無法認識結婚之意思,且 未具有結婚之真意,於經朋友介紹前往大陸旅遊中,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下,與被告在中國大陸之福建省福州市 登記結婚,俟因病情日益嚴重,經原告子女林鑫宏於95年間 延醫治療,迄起訴(98年 4月28日)前,意識稍加回復,始 知悉上情,故依民法第996 條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兩造婚姻。 若認兩造婚姻並無得撤銷情事而尚存續中,亦因被告自92年 年 4月11日結婚以來,音訊全無,自始至終未曾來台與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又不知被告現在確實之住居所,亦無任 何聯絡方法,且兩造分隔兩地多年,個自形成生活環境,回 復無望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訴訟,謂系爭婚姻關係因原告係在無意 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無非是以原告 於97年 7月10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之障礙手 冊為憑。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是一個旅行帶我去大 陸,我才認識被告,‧‧‧我當時把我的照片、證件交給陳 先生,我們總共約有5、6個人,包含我有1、2個女生,說要 去玩,要玩一個月,當時那裏的人有經過介紹,‧‧‧我有
見過被告,但是跟照片中的男生不一樣。」等語,顯見原告 對於前往大陸及透過團員介紹,認識被告等過程清楚知情, 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從而,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兩 造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面談未通過而無法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的 面談,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被告入境台灣,且被告 於入境聲請經內政部拒絕後即失去音訊,無從聯絡,復於本 件受合法通知,未委任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顯見兩造婚後未建立夫妻的 感情及互信基礎,難以讓人相信兩造為真實夫妻,且兩造婚 後未能共同生活,多年來在海峽兩岸各自形成生活,衡諸通 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