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8年度,7號
TPDV,98,仲訴,7,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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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蕭憲文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慶宗為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民國9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5日宣判,惟因被告金 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 ○○業已於判決前之98年12月7日解任,並變更為施慶宗,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二審卷第19 7至199頁)。而被告金成豐公司因於本院審理時曾委任張安 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本件訴訟程 序自無庸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表示不 服,並於99年3月30日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所 示,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施慶宗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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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