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00號
TPDV,97,重訴,1000,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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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甲○○
      己○○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劉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及自 本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97年11月10日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劉品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880萬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 以被告提出答辯㈡狀即99年11月26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1,88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 甲○○、乙○○、己○○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劉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85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福、林 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等五人借款,至93年9月10日結算, 確認被告丙○○對渠等各負有55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 、18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因被告丙○○無力清償, 乃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 並邀同訴外人王劉品即被告四人之母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 另出具承諾保證書(下稱系爭承諾保證書),約定如被告丙 ○○無法償還全部借款,王劉品願以名下財產抵償所有借款 及系爭本票之債務。是王劉品與原告及陳瑞福林忠明、蘇 玉龍、彭郁𤧻間,業就被告丙○○與渠等間之借款及本票債 務,成立保證契約,被告丙○○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及本票債 務,王劉品既為該等債務之保證人,自應代被告丙○○負清 償之責。
二、王劉品業於96年7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是王劉品 與原告及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間之保證契約, 應由被告繼承。被告甲○○業於王劉品死後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395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在 案,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餘被告亦視同為限定繼 承人,是被告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對王劉品前 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96年12月31日陳瑞福、林 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將渠等對被告丙○○之上揭借款債權 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1,880萬債務),暨對王劉品之保證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7年10月1日辯論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被告丙○○ 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丙○○繼承王劉品之遺產,如以應繼分 1/4計算應繼財產之價值為494萬5,41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1 ,88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無主張 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餘地,是原告得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及本票債務。退萬步言,若認本件被告有先訴抗 辯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依借貸關係向被告丙



○○請求返還借款,如對丙○○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甲○ ○、乙○○、己○○在繼承王劉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王劉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80萬元,及自 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88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 告甲○○、乙○○、己○○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劉品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己○○抗辯:
㈠、王劉品於93年9月10日簽定及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背 書時,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尿毒症多年,此有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王劉品不具正常意識與識別能力,不識字、不 會寫字,亦不會簽名,是王劉品於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 票背書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自主為之,不生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力。且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其背書不連續,有回頭背書 之問題,不能認為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 告既不能對王劉品主張票據權利,即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
㈡、被告甲○○、乙○○、己○○否認被告丙○○對原告、陳瑞 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等人負有1,880萬元借款債務 ,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縱使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債 務之事實,亦與被告甲○○、乙○○、己○○及被告之母王 劉品無關。另被告丙○○雖認諾原告之主張,但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況在原告對 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應屬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
被告丙○○自81年起陸續向原告、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 、彭郁𤧻等人借款,至93年9月10日結算,確認伊對彼等之 債務各為55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 ,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因債權人要求 擔保,故請王劉品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並簽署系爭承諾保 證書以為保證。伊認可原告之一切主張。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劉品於96年7月6日死亡,由被告甲○○乙○○己○○丙○○四人共同繼承。甲○○於王劉品死後,向本



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395號裁定依法為 公示催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5頁)。
二、被告丙○○於93年9月10日簽發六紙本票,分別交予債權人 即原告、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三、原告、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各以渠等執有被告 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591號、96年度票字第80074號、96 年度票字第79590號、96年度票字第80047號、96年度票字第 7954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65-72頁)。四、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於96年12月31日出具債權 讓與切結書,將渠等對被告丙○○之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35-41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借款共計1,880萬元,由王劉品出具保證書 擔保系爭1,880萬債務,今丙○○無力償還上揭借款,王劉 品復死亡,王劉品之保證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承 ,是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復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等語; 被告甲○○、乙○○、己○○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 辯;被告丙○○則認可原告之主張,因此,本件應審究之點 為:一、王劉品是否與原告及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 郁𤧻成立保證契約?二、被告丙○○是否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茲分述如次:
一、王劉品是否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或本票之保證責任?被告是否 應繼承保證債務?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劉品與原告及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間,就被告丙○○與渠等間之借款及本票債 務,成立保證契約,並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保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惟被告甲○○乙○○、己○ ○抗辯王劉品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多年,不具正常意識與識別 能力,王劉品無須負保證人責任等語,是王劉品於93年9月 10日在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上背書簽名及按指印,是 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或係基於有效之意思表示為之,即為首 應釐清者。
㈡、查王劉品於91年7月29日前,已罹患「糖尿病病變合併尿毒 症」、「病患罹患糖尿病合併神經血管、腎病變,自88年4 月起接受規律血液透析,現神智、行動不良需有專人密切照



顧」,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顯見王劉品於91年之健康狀 況已不佳。又王劉品於92年2月6日因意識變化,而由家屬送 至急診室入住台安醫院,現意識恢復,家屬陪伴,很虛弱, 由家屬抱至病床上,無法自行下床步行等情,有台安醫院檢 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益見王劉品 之身體狀況、意識於92年6月時已越來越差。至93年5月-8 月間,王劉品更因老人失智症,須人24小時照顧、使用輪椅 ,亦有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93年5月28日、 同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6、157頁)。再出具上開診斷證明之王惠花醫生於94年 5月30日之「健保出院病例摘要」即記載有「Dementia」( 即失智症)(見診斷入院欄),主訴「Conscious distu rbance today」(即今日意識不清),體檢發現「Conscio us:Stupor」(指精神恍惚、不省人事、麻木、僵呆)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有台安醫院97年11月20日函覆本 院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以下),顯見王 劉品於93年5月至8月間之意識狀態,已不具正常意識與識別 能力。原告對於被告丙○○稱當時是由伊拉著媽媽的手,寫 她的名字等情並不爭執,然此與一般正常有辨識及識別能力 之人在簽名或按指印時均能自主為之的常理有違。此外,系 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1,880萬元,依王劉品 於93年5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已不具正常意識與識別能力之 情況下,其焉能於93年9月10日判斷保證行為或背書行為之 意義,是王劉品在不具正常意識與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所為之 保證或背書行為,並非基於其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應不生 保證或背書之效力,被告等自無須繼承王劉品就系爭1,880 萬債務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責任。至原告主張出具上揭 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王惠花僅為王劉品之洗腎醫生,93年 8月6日診斷書是被告為替王劉品申置輪椅請臺安醫院開立之 證明,王劉品究有無老人失智症,及其失智程度如何,應由 腦神經科專業判斷,丁○○○○就失智症之臨床診斷不足以 作為確認王劉品失智之依據云云。惟查,一般大型醫院診斷 失智症多由精神科及神經科診斷,但非謂其他科不得診斷, 丁○○○○任職於臺安醫院內科部門,專長為一般內科、腎 臟科診療及教學,診斷王劉品有老人失智症,是依據王劉品 之臨床有失憶、步態不穩之表現,此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 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99年6月15日(99)醫發字第389號函一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丁○○○○並非無法判 斷王劉品之辨別及意識能力,參以丁○○○○治療王劉品之



腎臟疾病已有相當時日,本其醫療專業與看診經驗,就王劉 品之臨床行為觀察,並據此認定王劉品為老人失智症之診斷 ,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老人失智症應由腦神經專科判斷, 丁○○○○出具王劉品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不應採信云 云,洵屬無據。
㈢、另證人戊○即王劉品之大嫂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王劉品因 為生病洗腎好幾年,但是沒有常去看王劉品,除了去基隆路 仁康醫院看王劉品1次以外,之前有去王劉品家裡看她,王 劉品在過世前二年左右,意識就不清楚,在93年時意識應該 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98年12月24日筆錄)。惟 查,王劉品為腎臟病重度患者,自88年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且罹患糖尿病合併神經、血管、腎病變,自91年 開始其健康、神智狀況不佳,並罹患失智症,已無辨別及意 識能力,已如上述,且證人戊○既未與王劉品同住,又非具 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其僅去仁康醫院探望王劉品1次,並 未經常探望王劉品,其焉能判斷93年9月間王劉品之意識狀 況,則證人戊○證述王劉品93年時之意識應該清楚云云,洵 不足採。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0年起 ,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陳瑞福林忠明蘇玉龍、彭郁𤧻等 五人借款,至93年9月10日結算,確認被告丙○○對渠等各 負有55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之借 款債務,因被告丙○○無力清償,乃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有系爭本票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且 經被告丙○○自認,堪信為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1,880萬元,及自97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因王劉品就系爭1,880萬債務或本票債務之保證 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依保證及繼承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甲○ ○、乙○○、己○○丙○○在繼承王劉品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1,880萬元及自9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備位請求,如對被告丙○○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甲○○、乙○○、己○○在繼承被 繼承人王劉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已 論列,合併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受款人 │ 本票裁定案號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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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11130│丙○○│93.09.10│96.09.10│ 200萬元│林忠明 │96年度票字第79590號 │
├──┼────┼───┼────┼────┼────┼────┼───────────┤
│2. │CH511131│丙○○│93.09.10│96.09.10│ 280萬元│庚○○ │96年度票字第79591號 │
├──┼────┼───┼────┼────┼────┼────┼───────────┤
│3. │CH511132│丙○○│93.09.10│96.09.10│ 270萬元│庚○○ │96年度票字第79591號 │
├──┼────┼───┼────┼────┼────┼────┼───────────┤
│4. │CH511133│丙○○│93.09.10│96.09.10│ 800萬元│陳瑞福 │96年度票字第80074號 │
├──┼────┼───┼────┼────┼────┼────┼───────────┤
│5. │CH511134│丙○○│93.09.10│96.09.10│ 150萬元│彭郁𤧻 │96年度票字第79545號 │
├──┼────┼───┼────┼────┼────┼────┼───────────┤
│6. │CH511135│丙○○│93.09.10│96.09.10│ 180萬元│蘇玉龍 │96年度票字第80047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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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