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652號
TPDV,97,訴,6652,2010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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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甲○○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原第一審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顧銳賢」,嗣於民國98年2月20日變更為「 甲○○」,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801032830 號函、被告外 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 5 號卷可稽;又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 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後, 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即告當然 停止。茲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之98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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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