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請求行使權利事件
,對於民國 99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選任其為昌達廣告攝 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前開選任抗 告人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乃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 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亦僅屬 本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使該裁定得為抗告。是抗 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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