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7年度,667號
TPDV,97,司,66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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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黃哲東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葉大殷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古嘉諄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錦隆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志鵬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三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經鈞院選任渠等為清算 人,茲鴻源育樂有限公司已經稅捐機觀查核完畢,即將分派 清算公司之剩餘財產予股東已完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指定 鴻源育樂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本院選派為鴻源育樂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將鴻源育樂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清 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股東會通過, 亦未曾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算程序迄未完結,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五0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 宗審認屬實,鴻源育樂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自 無從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各項簿冊及 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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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哲東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錦隆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大殷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嘉諄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劉志鵬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源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