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6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陳秀美律師
游朝義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金源,嗣於訴訟繫屬後相繼變 更為林嘉蕾、庚○○,並經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60頁、卷㈢第156頁),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卷㈢第157至158頁),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 段216-1、227、228、229-1、233、234地號土地上興建「極 上の湯」地上14層、地下4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銷售, 並於其所製作之廣告及說明文件上,表明系爭大樓為「六星 級飯店名宅」、「每戶名宅內皆配備真正白磺溫泉湯屋」、 「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並列載設有「極上の廳:月光鋼 琴大廳、貴賓諮詢服務中心、賓士級迎賓大道、京都頂極圍 爐休憩廳、小野麗莎音樂咖啡座」、「極上の趣:東京芭比 樂園、小丸子童書園、灌籃高手練習區、戰鬥陀螺擂台」、 「極上の享:和風洋食早餐吧、紅酒雪茄會館、六本木カラ オケ居酒屋」、「極上の藝:小源流茶道花藝坊、本因坊棋
弈書畫間」、「極上の湯:【雅子の湯】女湯、櫻の湯(溫 泉)、芳療按摩區【德仁の湯】男湯、奕の湯(溫泉)、黃 金冷泉【水上電影院】、影音游泳池」等公共設施(合稱系 爭公共設施)之橢圓景觀聯誼會館,及設置有夾層之樣品屋 供原告及其他消費者參觀,致原告信賴被告所預售之系爭大 樓每戶均有充足之溫泉、可設有合法夾層及享有使用系爭公 共設施之權利,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 附表所示系爭大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大樓完 工後,僅設有1支裝接白磺溫泉之12口徑水管,而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於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民 事事件時,就系爭大樓其他買受人向被告訴請賠償事件之函 詢,曾於95年1月23日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545022400號函 明確表示上開水管每日僅能提供約10噸之白磺溫泉,如以系 爭大樓每戶泡湯之浴缸容量約0.7噸,全體住戶以每日僅使 用1次之泡湯量計,共需219.1噸白磺溫泉,則系爭大樓之白 磺溫泉供應量僅約10噸,未達每日用量之1/21,業遭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6年2月12日以公處字第 096 03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確認並處罰在案。雖 被告曾辯以系爭大樓平日住戶率約30%至40%,其提供之白磺 溫泉供應量足供全體住戶使用云云,惟此說法實毫無根據, 且不足以作為解免其應提供足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白 磺溫泉水量之義務;退步言,縱依被告所稱系爭大樓平日住 戶率計之,則系爭大樓每日共需65.1至87.5噸之白磺溫泉, 且系爭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另向公 平會表示其於系爭大樓設置380噸大型儲水槽云云,然被告 並未提出有關所謂380噸儲水槽之尺寸規格,實無從認定該 大型儲水槽之容積量,縱該儲水槽確有380噸之容積量,衡 以系爭大樓之白磺溫泉之供應量每日僅約10噸,須於全體住 戶均停止使用溫泉之情況下,連續進水38天方能蓄滿,再以 系爭大樓每戶每日僅使用1次、每次0.7噸計出之219.1噸使 用量,上開蓄滿之儲水槽水量至多亦僅能供應系爭大樓全體 住戶使用約1天又4小時,爾後全體住戶又須停止使用溫泉38 天,方能重新蓄滿該儲水槽。況系爭儲水槽既未有何維持溫 泉溫度之設備,則儲放於該儲水槽之溫泉自將因受環境氣溫 之影響而逐漸降低熱度,縱系爭儲水槽確有380噸之容積量 ,且能滿足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使用需求,惟其既已喪失熱 度,即失去溫泉之本質。被告顯已無法完全履行廣告文案所 載「每戶名宅內皆配備真正白磺溫泉湯屋」、「愛怎麼泡, 就怎麼泡」之給付義務。另被告設置之公共設施中,其中極 上の廳及極上の趣係設於系爭大樓B棟地下一層編號1至16號
、編號78至124號之機車位空間上;極上の享係設於系爭大 樓地下三層編號30至60號機車位上,因屬違建,業遭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95年5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77800號函 處以罰鍰之處罰及限期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至於極上 の藝及極上の湯之「雅子の湯」、「德仁の湯」及「影音游 泳池」等設施,則係設於系爭大樓A棟突層14樓頂上之「花 圃」等使用空間上,亦屬違建,而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 年3月2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531025300號函通知錄案列管; 至所謂「芳療按摩區」、「黃金冷泉」等公共設施,則未見 設置。是被告就系爭銷售廣告中橢圓景觀聯誼會館所列各項 公共設施之義務,顯已給付不能。此外,被告銷售系爭大樓 時,為標榜系爭大樓每戶皆有如樣品屋之施作夾層空間,特 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 系爭大樓房屋樓高3.5公尺(含樓地板厚度),惟經原告丈 量後,發現系爭大樓之樓高未達3.5公尺,復經原告等查閱 被告興建系爭大樓時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後,赫然發現被告原 所申請之樓高僅3.45公尺,且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19點明定「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 係屬違建」,是被告以樣品屋夾層之設計,偽稱系爭大樓房 屋之樓高足供加設夾層,顯係詐欺之詞。雖系爭契約第24條 將樣品屋之室內裝修材料及裝飾品及附近環境之配置圖說降 格為「謹供參考」,但此係被告排除其責任之條款,並無拘 束原告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7款,雖載明於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領取後,由被告統一規劃公共設施供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文句,惟原告自上開約定之文義無從得 知被告施作系爭公共設施係設置於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之停車 位及花圃等處所,是就系爭公共設施俱屬違章建築乙事毫無 所悉,若被告援引上開約定以解免其應給付合法公共設施衍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解釋,對原告即不生拘束之 效力,且系爭處分書業已認定被告就橢圓景觀聯誼會館所列 各項公共設施之廣告內容,不因其在契約另為補充、補正說 明而得主張免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自被告銷售系爭大樓之廣告內容,載有幾乎占廣告版面二 分之一之日籍紅星楊思敏泡湯之大幅照片、並深度探索白 磺溫泉之泉質、療效及歷史等情以觀,可知系爭銷售廣告 所稱「能夠天天在家泡天然白磺溫泉」、「回家就泡湯」 及「愛怎麼泡,就怎麼泡」等文句,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認
為系爭大樓之住戶每戶皆有充足溫泉可供使用。且原告向 被告購屋時,係屬預售屋,無成品可供檢視,則被告以廣 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該廣告之說明應為要約 性質,而非要約之引誘,應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當 屬無疑。又姑不論被告所稱系爭大樓已裝設380噸溫泉儲 水空間實乃「回填土區」,而非合法之溫泉蓄水池,亦不 知該「回填土區」是否全無回填夯土,而確存有380噸容 量空間之事實,縱該「回填土區」得供存放380噸溫泉儲 水空間,仍須全體住戶停止使用溫泉約38日方能注滿白磺 溫泉水,此顯不符系爭銷售廣告主打「能夠天天在家泡天 然白磺溫泉」、「回家就泡湯」及「愛怎麼泡,就怎麼泡 」之宣示及一般相關大眾之期待,且系爭銷售廣告假設之 需求即係使每戶任何時間皆有可供通常使用之溫泉量可茲 使用,而非僅於「舉證時間點之實際用量並未不足」即為 已足。雖被告另以其與訴外人陳美佐間之「溫泉水使用權 利讓渡書」,謂其將水號V-00-000000-0溫泉水管之使用 權利讓渡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 使用云云,惟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於95年12 月4日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545404100號函業已明確指稱 :「溫泉水號V-00-000000-0,登記戶名陳美佐,裝接有 白磺12口徑壹支,使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72 號 ,依本處溫泉營業章程第9條,本處溫泉供應至湯櫃(分 水槽),分水槽出水口以下之用戶進水管、貯水槽至排水 管等係屬用戶內線設備,由用戶自行裝設並維護。該戶迄 今並無申請移轉由位於台北市○○區○○路200號之『極 上の湯』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且依證人鄭旺財於96年5 月14日在本院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817號民事事件時之證 言,亦證被告所謂陳美佐名下編號V-00-000000-0之溫泉 水管已交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說詞並非事實,委不 足採。然依上開事實,適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大樓使用 之水號V-00-000000-0溫泉水管之白磺溫泉水量確有不足 之情形,否則即無再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高價,向 陳美佐購買上開水號V-00-000000-0溫泉水管轉供系爭大 樓使用之必要。是以,被告既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課予之義務,自應就其提 供之白磺溫泉水量不足乙節,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⒉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之文意,雖似彼此讓步之和解 協議,然因系爭交屋認可書係原告等單方簽署之文書,就 形式而言,應僅具要約之性質,須待被告為承諾後方成立
所謂之和解契約,惟原告於9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間 分別簽立系爭交屋認可書並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並未於 相當期間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要約即失其拘束 力。縱認被告於96年9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以系爭交屋 認可書附註第2項約定條款,乃雙方已達成和解之主張, 係其所為之承諾,惟被告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 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而原告對此項新要約既未 承諾,則尚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違章建築情節 有和解之契約存在。退步言,縱因系爭交屋認可書係被告 於交屋時提出之文書,而得認為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 項之條款,係被告提出之要約,並將原告等於其上簽署之 行為視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因此成立和解契約, 然因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之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向 其買受系爭大樓房屋之買受人就系爭公共設施違章建築情 節之和解條約,該條款既顯然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人即被 告之責任,並使原告於不知系爭公共設施俱係違章建築之 情況下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 條之1第1、3款之規定,系爭交屋認可書之條款即屬無效 之約定,是兩造就被告依系爭銷售廣告施作橢圓景觀聯誼 會館所列各項公共設施之違約行為,並未達成和解協議, 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之約定條款,即無拘束兩造之 法律效力,被告不得援引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⒊被告既於銷售系爭大樓時之樣品屋每戶均設有夾層,足認 被告為標榜系爭大樓每戶皆有施作夾層之空間,且自系爭 契約第9條第4款載明「…樓高三點五公尺(含樓地板厚度 ),乙方不施作隔層」等文句以觀,亦證兩造就被告提供 之樣品屋夾層部分已有所洽談,是設有夾層樣品屋廣告之 內容,即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雖另達成原告不施 作隔(夾)層之協議,惟不得遽認被告因此免除其應依該 設有夾層樣品屋廣告,使原告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並 得自行選用為夾層合法設計施工房屋之義務。雖系爭處分 書就夾層部分謂「由於案關廣告並未刊載是項表示,且現 場樣品屋已拆除,故無法證明被處分人(即被告)於銷售 案關建物時,確有夾層屋之表示」云云,而未予處罰,然 依證人何淑暖、辛慶昌、徐惠珍及劉立凡之具結證言,亦 證被告於銷售系爭大樓之樣品屋確有夾層之設計,參照系 爭處分書對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廣告之認定標準,被告就 其樣品屋夾層設計之廣告,自不得以事後片面預定之系爭 交屋認可書附註第3項之約定內容作為免責之依據。是以 ,被告銷售系爭大樓時之樣品屋既設有夾層,即屬對於說
明其所銷售系爭大樓房地使用方法之廣告,已成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被告自應履行使原告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之 義務。
⒋再者,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8年9月15 日、99年6月29日分別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估價 師吳泰和於98年11月23日之證言,原告已分別於98年10月 21 日、99年7月19日,具狀詳細指摘上開報告書對於系爭 大樓白磺溫泉水量不足致買受受有房價損害金額之鑑價方 法及結論,有諸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該鑑定意見 自不足採。是就系爭大樓白磺溫泉水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酌定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 應給付原告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大樓於銷售廣告文案上載明「每戶名宅內,都有私家專 屬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私密又潔淨,促進新陳代謝 、排汗、排毒,何必去健身房,手腳酸痛、氣喘如牛!」等 文句,係指系爭大樓每戶均設有專屬溫泉湯屋,著重個人私 密空間,可任由住戶隨時使用之意,是伊從未保證溫泉水量 可任由住戶隨意浪費消耗而不虞匱乏。且伊規劃溫泉管線時 ,即已就住房率及一般住戶之使用習慣而加以評估,而系爭 大樓管委會為評估溫泉水之使用狀況,亦不定期指派大樓保 全員至儲水槽記錄水位,並記錄溫泉水管之進水狀況,此觀 系爭大樓溫泉水位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即明,雖 原告等爭執系爭紀錄表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惟系爭紀錄表 之記錄人員即訴外人彭蔡寶於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361 號民事事件時已證稱系爭紀錄表之真正,惟彭蔡寶雖另陳稱 溫泉水足敷使用,係肇因於成功水電行私接溫泉水管所致, 惟經成功水電行老板即證人鄭旺財到庭證述,證實並無私接 溫泉水乙事;又自彭蔡寶之證詞可知其任職系爭大樓管理員
期間,系爭大樓未曾有溫泉缺水之情,且成功水電行接手保 養溫泉水管後,系爭大樓溫泉供水即趨於穩定,嗣系爭大樓 保全人員即未再記錄溫泉水位。此外,證人鄭旺財另於本院 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817號民事事件時當庭證稱系爭大樓管 委會及住戶均未曾反應溫泉水量有不足之情事,是系爭記錄 表上所記錄之溫泉進水量大部分時間進水量皆為正常,僅有 數日因溫泉水層地質狀態變化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有供應少量 溫泉之情。惟不論進水量之多寡,自系爭記錄表上溫泉水儲 水槽之水位大都於滿水位情況,最少水位時亦未低於儲水槽 二分之一,且溫泉管線於95年11月23日雖有停水之情況,惟 大樓儲水槽仍為滿水位等情以觀,亦證溫泉管線之供水量並 非溫泉是否足夠住戶使用之主因,且系爭大樓並無溫泉水不 敷使用之情。再者,伊於系爭大樓設有儲水槽,並裝設白磺 及青磺12口徑各1支,每日供應量各約10噸,使用權人登記 為系爭大樓管委會,另向訴外人陳美佐取得溫泉水無限期永 久使用權利,並裝設白磺12口徑1支,每日供應量約10噸, 該供應量僅為概估,使用戶應視申裝口徑及支數所供應水量 妥適規劃用水設備及使用方式,如設置儲水槽、公共浴池或 定時使用等,因而同一時間可供幾戶使用並無明確之標準; 況溫泉水為天然資源,出水量多寡取決於自然資源存量、消 耗程度、氣候、住戶使用習慣、儲水槽容量等情,不得僅以 溫泉管線供水量與各戶浴池容量計算能否滿足住戶所需,即 足徵伊已善盡提供相關設備以滿足系爭大樓住戶一般合理使 用溫泉之義務,原告遽認伊提供之溫泉水量不敷住戶所需, 尚嫌速斷。
㈡另就1樓編號J戶之空間屬約定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地下2樓 、地下3樓全部之機車空間、14樓之機房、露台、屋頂平台 、屋頂突出物1、2層同意由伊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統一規劃 公共設施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業已載明於系爭契 約第18條第2、3、7款,而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亦載明 全部二次工程裝潢及設備皆起造人無償贈送,且不符建築相 關法令起造人於銷售及交屋時已明確告知。是伊實已依廣告 內容及契約本旨給付而為給付,而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22條之規定之情。
㈢至被告另於交屋時再次將系爭大樓不符建築法規之部分告知 原告等,並記載於系爭交屋認可書後,經原告親簽無誤,原 告於受領系爭房屋時既明知上情,渠等受領系爭房屋之現況 ,即應依系爭交屋認可書之記載,然系爭交屋認可書既為兩 造為記載交屋實況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參以系爭建案之銷 售過程中,對於交屋現況及系爭交屋認可書中所載內容有疑
義者所在多有,被告亦允許原告等得於系爭交屋認可書作成 若干變更與保留,是系爭契約尚非不得變更之定型化契約, 且原告等於交屋時又未另行就內容條款與伊磋商,是系爭交 屋許可書之簽立與消費目的無涉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再自系爭交屋許可書附註第2項記載「全部二次工程裝潢及 設備皆為起造人無償贈送,且有不符建築相關法令起造人於 銷售及交屋時已明確告知,日後如有主管機關命其回復之情 形,起造人同意以社區回饋金之方式補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予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日後不 再就本大樓全部二次工程要求起造人重作或提出任何主張」 等文句以觀,伊實已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協議,形同原告等作 成單方同意拋棄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等自應受系爭交屋認可書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
㈣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簽訂時,即已知悉伊於系爭大樓將不另行施作夾層,伊亦 從未承諾贈送裝潢及夾層,是夾層設計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 ,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衡以無夾層之房屋應一視即知 ,非屬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原告等確認無誤後 於交屋認可書上簽名,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已承認受領系爭房屋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主張系爭建物有 任何瑕疵。縱銷售時之樣品屋有夾層之設計,亦為商品廣告 之陳列,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另為不施作夾層之約定,顯已變 更廣告內容而另以契約為約定,原告於檢視該契約條款後仍 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表示原告同意買受無夾層設計之 房屋;且兩造在交屋時曾於系爭交屋認可書中重申系爭房屋 之現有設施及房屋現況等重要之點,而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 第3項亦載明「本大樓核准之建築圖說無隔層設計於銷售時 即為本人所明確認知,……不在本件買賣面積、價款及保固 範圍內,亦無法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變更設計」等文 句,是系爭大樓無夾層設計,且夾層有不符建築法規,無法 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變更,為原告於交屋時所明知, 渠等既已承認受領房屋,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大樓有何瑕疵。 ㈤此外,原告等主張系爭大樓高依建築執照所示為3.45公尺, 實則,系爭大樓之原起造人即訴外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建築執照申請之初樓高本設計為3.45公尺,嗣於系爭大樓 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伊後,樓高即為3.5公尺,經 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30日以府都三字第09108190900號函 准予變更,此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系爭大樓於興建完竣並 勘驗無誤後所發給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立面圖亦
標明高度為3.5公尺即明,原告等空言樓高為3.45公尺,又 未提出任何實測之數據,其主張實不足採,故伊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1年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6-1、227 、228、229-1、233、2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原告乙 ○○、丙○○、丁○○、甲○○及戊○○○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樓層、面積之房屋。 ㈡被告於系爭大樓銷售廣告表明系爭大樓為「六星級飯店名宅 」、「每戶名宅內皆配備‧真正白磺溫泉湯屋」、「私人專 屬真正白磺溫泉湯屋」、「每戶名宅內,都有私家專屬湯屋 ,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並列載設有前揭系爭公共設施 之橢圓景觀聯誼會館。
㈢被告已完成系爭大樓之興建,並辦妥交屋手續,原告5人所 簽立之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記載「全部二次工程裝潢及設 備皆為起造人無償贈送,且有不符建築相關法令起造人於銷 售及交屋時已明確告知,日後如有主管機關命其回復之情形 ,起造人同意以社區回饋金之方式補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 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日後不再 就本大樓全部二次工程要求起造人重作或提出任何主張」等 文句。
㈣原告簽立之交屋認可書第3條記載「本大樓核准之建築圖說 無隔層設計於銷售時即為本人所明確認知,本戶如有裝修增 加使用空間之需求,於交屋後由本人自行施作,不在本件買 賣面積、價款及保固範圍內,亦無法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變更設計」等文句。
並有卷附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銷售廣告、交屋認可 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37頁、第18至23頁、第137至141 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溫泉水量,銷售廣告所列載之系 爭公共設施若非未設置,即是設置於原屬於機車停車位或花 圃等公共空間而屬違建,且無法依約提供施作夾層而有不完 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因未能提供充足溫泉水量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㈡被告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有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 之情事?㈢兩造有無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大樓房屋可施作合
法夾層約定為契約給付內容,而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㈣ 倘被告有前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價差之損害?茲析述如次: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固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 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 證之責。系爭大樓銷售廣告固載稱:「每戶名宅內皆配備 ‧真正白磺溫泉湯屋」、「私人專屬真正白磺溫泉湯屋」 、「Easy Step2.每戶名宅內,都有私家專屬湯屋,愛怎 麼泡,就怎麼泡!私密又潔淨,促進新陳代謝、排汗、排 毒,何必去健身房,手腳酸痛、氣喘如牛?!」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19頁),惟兩造對該等文字之文義有所爭 執,原告稱該等文字內容係指每戶皆有充足溫泉可供使用 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則稱其係強調系爭大樓每戶都設 有私人專屬湯屋,屬於私密空間,可供住戶隨時使用,不 必去外面溫泉旅館、健身房之公共澡堂排隊或擔心有被偷 拍、偷窺之虞等語,而此亦為該廣告文義所及,是自客觀 上觀之,該廣告內容並非就給付內容所為之具體描述。縱 如原告主張,該廣告內容係指每戶皆有充足溫泉可供使用 ,惟究係以何種客觀標準判斷溫泉是否「充足」,則尚無 從自該廣告及系爭契約內容而予特定。是縱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於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然亦無從自該廣告內容特 定系爭大樓之溫泉水量應達何種客觀標準始稱之為充足。 原告既主張被告系爭大樓之溫泉水量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其自應就被告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處95年1月23日北市 水陽營溫字第09545022400號函,已明確表示上開水管每 日僅能提供約10噸之白磺溫泉,如以系爭大樓每戶泡湯之 浴缸容量約0.7噸,全體住戶以每日僅使用1次之泡湯量計 ,共需219.1噸白磺溫泉,則系爭大樓之白磺溫泉供應量 僅約10噸,未達每日用量之1/21,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大樓已裝設380噸溫泉儲水空間,而縱有得供存放380噸溫 泉儲水空間,仍須全體住戶停止使用溫泉約38日方能注滿 白磺溫泉水,此顯不符系爭銷售廣告主打「能夠天天在家 泡天然白磺溫泉」、「回家就泡湯」及「愛怎麼泡,就怎 麼泡」之宣示及一般相關大眾之期待,是原告所提供之白
磺溫泉水量絕無法供應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合理之使用云云 。然查,⒈系爭大樓管委會為評估溫泉水之使用狀況,曾 不定期指派大樓保全員至儲水槽記錄水位,並記錄溫泉水 管之進水狀況,有卷附之系爭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78至82頁),而填製系爭紀錄表之保全警衛彭蔡寶於本院 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時,已到庭證稱系爭 紀錄表為其所製作,並稱:「水位大約五層樓深,大約到 四層半或四層又四分之三層,接近滿水位,我們就會寫滿 。因為進水量不足,受到住戶責難,我就自行調整,星期 一到星期五,一天開放2次,下午兩點到三點左右,會開 馬達五分鐘到八分鐘,將溫泉大水櫃的溫泉水抽到頂樓水 塔,晚上固定於七點左右,抽大約五分鐘到八分鐘的溫泉 到頂樓水塔,用到完為止,星期六、日則會開放3個時段 ,我們加抽一次溫泉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 面),且依彭蔡寶所填寫之系爭紀錄表所載,自97年11月 18日至同年12月11日溫泉大水櫃高度,除其中1次記載4層 滿、5次記載4又4分之1層、6次記載4又2分之1層、2次記 載4又4分之3層及記載4又5分之2層、4又3分之2層各1次外 ,其餘均記載「滿」,甚且,在97年11月23日、27日、29 日、12月1日記載管線進水量「停水」時,溫泉大水櫃高 度仍為「滿」;此外,證人鄭旺財於本院審理95年度重訴 字第817號民事事件時,曾到庭證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及住 戶均未曾反應溫泉水量有不足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足見系爭大樓並無溫泉水量不 充足之情形。⒉又設計系爭大樓之建築師黃宏輝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事件時,亦到庭證稱 :「(蓄水池蓄水量多少?)庭呈溫泉使用量分析表一紙 ,在表格下方右邊容量細算(淨尺寸),內容積的部分, 各個樓層加起來容量是327.49噸,總共有五各樓層……( 使用量如何計算?)實際做出來是327.49噸,加上屋突物 30噸,是357.49噸。」、「357噸是這個建築物實際所留 設出來給溫泉儲水量,一般我們設計溫泉使用量,中間表 格R1FL這四個池子,加上各戶一個池大約0.7噸,大約224 噸,當時我是抓上面溫泉池跟一天換一次水,各戶是0.7 噸,因為是小單元,我們是算池子一天使用一次,以320 戶都是7到14坪的房子,我們認為的使用量跟技師討論後 ,當初是255.3噸,一般合理使用量會用六成的入住率, 尖峰時期有一半人在使用,所以寫二個數據,最後是76.5 9,30%是因為業主提到最後結果可能是30%入住率,不管 76.59或是38.30噸,是算出來的量,設計出來可留設的35
7.5噸空間,絕對是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至 127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筆錄),顯見 溫泉水量是否充足乃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消費者、建商 或專業建築師於判斷上或有不同,然若未量化為客觀標準 ,自不能以一方主觀之認知作為本件給付完全與否之依據 。原告僅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大樓之溫泉水量,進而主張 溫泉水量不足契約約定一節,自不足採。⒊再原告雖以儲 水槽縱有380噸之容積量,但系爭大樓之白磺溫泉之供應 量每日僅約10噸,須於全體住戶均停止使用溫泉之情況下 ,連續進水38天方能蓄滿,再以系爭大樓每戶每日僅使用 1次、每次0.7噸計出之219.1噸使用量,上開蓄滿之儲水 槽水量至多亦僅能供應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約1天又4小 時,爾後全體住戶又須停止使用溫泉38天,方能重新蓄滿 該儲水槽,被告顯未提供充足之溫泉水量云云。然被告既 已否認系爭大樓有發生溫泉水曾發生用罄之情形,而原告 迄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契約約定之溫泉供應標準為何,其 僅以溫泉管線供水量、各戶浴池容量、每日使用量等計算 ,進而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可取。⒋至公 平員會雖曾以被告就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科處被告罰 緩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惟系爭處分書僅針對 被告廣告就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所為, 並未因而特定兩造契約約定之溫泉水量應達如何之標準, 亦未判定被告所提供之溫泉水量於實際上是否有不充足之 情形,是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所稱白磺溫泉部分有給付不完 全之情。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銷售廣告上載明設有前揭橢圓景觀聯 誼會館,而被告已設置之公共設施係設於機車停車位、花 圃上,為被告請領使用執照後重新施作,係屬違章建築, 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限期改善並罰鍰在案,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銷售廣告、系爭大樓竣工圖、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 字第09565077800號函、95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10 25300號書函佐憑(參原告提出之證物一、五、六、七、 八、九,見本院卷㈠第18至23頁、第39至44頁),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廣告登載有系爭公共設施, 被告即應依廣告內容提供公共設施,然被告所提供者屬違 建或實際尚未提供,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經查: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
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 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 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 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 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 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 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 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 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可供參照。⒉系爭契約第 18條第2、3、7款分別約定:「一樓編號J戶之空間屬約定 共有部份,由購買獎勵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者持分其面積 ,並由持分之所有權人提供乙方(按即被告)於使用執照 領取後,統一規劃公共設施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 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全部之機車停車空間,甲方(按即原 告)同意由乙方於使用執照領取後,另統一規劃公共設施 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十四樓之機房、露台、屋頂 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甲方同意由乙方於使用執照領 取後,另統一規劃公共設施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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