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245號
TPDV,96,訴,5245,2010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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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被   告 庚○○○
      甲○○
      丙○○
兼上四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庚○○○甲○○、丙○○、乙○○、丁○○在繼承人柯振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甲○○、丙○○、乙○○、丁○○在繼承柯振慶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 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 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是寶 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並經星展銀 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均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東公司) 於9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柯振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 至96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均東公 司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



079,0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訴外人柯振慶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因訴外 人即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拋棄繼承,且柯振慶父母均 已死亡,被告庚○○○甲○○丙○○丁○○乙○○ 等5人依法成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債務,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並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繼承柯振慶之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庚○○○甲○○丙○○丁○○乙○○則以: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柯振慶於數年前偕 其妻女遷往臺南市,與被告等5人並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 其債務,現僅知其債務為原告部分1,079,090元、美商花旗 銀行182,922元、陽信商業銀行542,615元、合計債務1,954, 179元,不知有無其他債權人及金額,而被告等5人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故倘由被告等5人繼續代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均東公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柯振慶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 至96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均東公司 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79 ,090元尚未清償,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 、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 詢單為據。
柯振慶於94年11月5日死亡,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於 94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 院以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受理,並於95 年1月26准予備查。 被告庚○○○甲○○丙○○丁○○乙○○等5人於 95 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 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 明,嗣被告等5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該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 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等5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 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此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庚○○○甲○○丙○○丁○○乙○○王良華 柯振裕柯振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王良華柯振裕部分,經本件原 告起訴後,已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確定在案,並將被告庚○○○甲○○丙○○,丁○ ○、乙○○部分移送前來。
㈣被告庚○○○甲○○丙○○丁○○乙○○等5人對 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逾越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7年度 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5人敗訴,而被告等5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 32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於99年9月 8日庭訊稱已經撤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柯振慶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債務,被告等5人為柯 振慶之繼承人,依法對所繼承債務應連帶清償等語,被告等 5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5人繼承柯振 慶之債務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之餘地?被告倘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論敘如下:
被告繼承承柯振慶之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丁○○庚○○○甲○○乙○○、丙○ ○等5人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柯振慶之 債務,被告等5人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44巷38號4樓之1、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84號8 樓之26 、臺北市○○區○○街136巷29弄58號5樓、臺北縣 三重市○○○路22號4樓、基隆市○○區○○路181之2號11 樓,柯振慶於死亡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安平區○○○街419巷 18號,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臺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94 號民事卷宗可資佐證,再參酌本院所調取臺南地院94年度繼



字第2103號卷宗及被告等5人分別為35年至47年出生不等, 與柯振慶彼此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戶籍謄本 參照)等情,堪認被告所主張渠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一 節為可取。本院審酌柯振慶居住臺南,而被告等5人則分別 居住於臺北、基隆,彼此間距離遙遠。而被告等5人與柯振 慶間僅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被告縱知悉柯振 慶生活並不優渥,但應未必知悉柯振慶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 ,則自難期待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柯振慶之債務金額近200萬元,本院認 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渠等就本件柯振 慶之債務,被告等5人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 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5人在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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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