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14號
TPDV,95,訴,2514,2010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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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三九九巷二十一號三樓之四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99巷21號3樓之4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至民國94年2月12日止應清償期積欠租金新 臺幣(下同)586,500元予原告,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4 年2月13日起至其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3,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95年5月2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5年11月29日以 書狀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96年3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399巷21號3樓之4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07元,及96年3月2日綜合辯論意 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5年3月16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將所請求內 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1年1月23日起為座落在臺北市○○○路399巷21號3 樓之4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自91年1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必書寫租賃契約,伊保證每月會將租金23,000元匯至原 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襄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下簡稱「房貸帳戶」),兩 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但因原告現 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於94 年1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給予被告1個月之時間搬遷,要求被告於 94年2月12日前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拒不遷離,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依送達證書所載,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3月15日送達被 告,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3月15日合法終 止。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離,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91年1月29日起至終止租約日即95年3月15日止之承租 期間內,以每月租金23,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49個月又15 天之租金,合計1,138,500元。但被告僅繳納91年2月、4月 、5月,92年3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93 年1月之租金,合計177,594元,再扣除原告所謂其給付系爭 房屋前所有人丁○○而仍存在上開房貸帳戶內之款項23,099 元,被告總計僅支付租金200,693元,仍積欠原告租金937, 807元,爰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使用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3,000元。 ㈣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辯稱其才是系爭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僅係信託登記在前所有權人丁○○處,自91 年1月到93年12月其均有繳納房屋貸款云云。然依土地法第4 3條之規定,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如 被告辯稱兩造有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應經過登 記,但本件被告並未為信託登記。本件事實為被告於90年底 告知原告其房東丁○○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以房價已跌至 谷底,以37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可謂投資自用兩相宜之



理由遊說原告買屋,原告當時曾問被告何以不自己向丁○○ 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則稱伊投資之「大澎湖灣渡假村」隨時 會動工,屆時伊需長年居住在澎湖監造飯店並經營賭場,無 需在臺灣本島置產,並承諾原告如果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伊 將介紹代書戊○○概括承辦房屋買賣、貸款及過戶之手續, 伊甚至向原告承諾會暫時承租系爭房屋,並保證每月依口頭 約定將租金23,000元匯入原告遠東商銀襄陽分行上開帳戶內 。原告不疑有他,隨即答應購買系爭房屋。簽約當日是上午 10時,原告遲到些許時間,被告及代書黃彩連就說賣方王寶 珠有事先走,但已簽好兩份契約,1份價金填寫370萬元,1 份為空白契約,請原告簽名即可,原告當時不解為何會有1 份空白契約,被告及代書則表示如想順利貸款370萬元,需 有1份高於實際成交價之假買賣契約書供遠東商銀估價參考 ,原告才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並交給戊○○登記規費、契 稅、代書費共6萬餘元,但系爭房屋當時遠東商銀評估僅能 貸款350萬元,不足2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以金融卡透支方式 支付,嗣於91年1月29日順利向遠東商銀貸得370萬元,遠東 商銀則通知原告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在91 年1月29日向遠東商銀襄陽分行貸得370萬元,先代償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債權2,905, 731元及銀行手續或代書等費用後,尚存591,369元,此款項 亦應交付丁○○,另透過金融卡透支借貸所得之20萬元亦應 給付給丁○○,故原告實際上還應給付丁○○尾款791,369 元。原告先以電話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房屋尾款791,369元予 丁○○,被告陳稱丁○○全權交給伊處理,請原告將上開房 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伊,而代書戊○○交給原 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鑰匙1把及相關買賣契約,但因被告 深知原告不願讓家人知悉購買房屋之情事,被告遂以此為由 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代為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原告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寄放在被告處。嗣 被告向原告宣稱伊已將系爭房屋之尾款交給丁○○,但因曾 遭黃姓前女友構陷,致其信用破產,無法在銀行開戶使用, 要求原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伊使用,原 告憐憫其遭遇,並因被告是系爭房屋買賣之介紹人,亦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遠東商銀提撥貸款當日上午被告才向原告借 30萬元,此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先由原告領走30萬元清償上 午之借款,原告才領走30萬元,並基於信任將上開遠東商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從此被告知悉已獲得原 告之信任,屢次向原告借款,並將原告之所有權狀拿去二胎 貸款,至91年12月2日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時,被告竟脅迫原告依其口述簽立借據,並抓住原告之手強 迫原告按捺指印在借據上,始歸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 情急之下答應簽立借據,但忘記索回買賣契約等證物,以致 買賣契約仍放置在被告處。後來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惟被告辯稱存摺及提款卡已經 遺失,僅交還印章給原告,原告乃向遠東商銀辦理掛失止付 ,故被告係以欺騙方式留存上開房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原告於92年6月曾偕同胞妹丙○○一起告知被告借據是被脅 迫書立而可以撤銷的,被告如想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需支付 租金,但被告僅繳納部分房租就不再繳納。93年3月間因原 告房貸繳款不正常,遠東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但因系爭 房屋價值不高,法院拍賣抵銷部分借款後,原告尚得清償不 足部分,為免原告因此信用破產,原告及胞妹丙○○乃自93 年4月26日起,乃分別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 房貸帳戶內,原告亦以無褶存入現金方式7次至上開房貸帳 戶內繳交貸款,金額高達2,323,754元。雖原告不慎將92年5 月12日存入22,980元之憑條遺留在被告處,但原告另於92 年6月26日、92年7月11日分別存入20,870元及19,795元至上 開房貸帳戶內。是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不包含被告匯款及存入部分,總計存入遠東商銀上開房貸帳 戶內共計2,191,456元,而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再存入2,014,356元,合計已繳納房貸金額4,205,812元, 但被告所辯其支付之「貸款」(實際上為租金)僅有177, 594元,可見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原告繳納,原告確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操作股票向其借款,原告匯入上開房貸帳 戶之款項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云云。然原告並不操作股票 ,不需要辦理股票融資信用額度。被告當時雖有匯款至原告 上開房貸帳戶內,但其匯款原因是因為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依雙方約定,被告需每月匯租金予原告,被告所匯款項 並非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0萬元作為 股票交割款項,反而是被告於91年1月29日原告辦理貸款上 午佯稱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旋至 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借給被告,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辛○○帳戶內,同日下 午遠東商銀代償台新銀行貸款後,通知原告至該行取回上開 房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原告旋以電話詢問被告如何交 付系爭房屋尾款予丁○○,被告陳稱丁○○已授權伊全權處 理尾款之事,被告並稱丁○○同意借其30萬元,以清償其積



欠原告之30萬元,並請原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交給被告,其會將尾款轉交丁○○。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自 上開房貸帳戶內取出30萬元,被告虛構原告向其借款30萬元 作為交割股款之情事,要非可採。又被告謊稱原告向其借款 25 萬元,但原告既向遠東商銀貸款370萬元,依法該25萬元 即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上開房貸帳戶提領25萬元給辛○○ 使用,竟佯稱原告向其借款25萬元,均是信口雌黃。92年6 月26日20,870元、92年7月11日19,795元及1,005元存入憑條 手寫部分均為原告親自書寫,但被告竟詭稱係被告親自書寫 ,顯然意圖瞞騙法院。又92年5月12日之22,980元存入憑條 係原告親自前往遠東商銀襄銀分行繳納時請櫃臺小姐用定期 存單打字機器書寫金額,該筆款項是原告繳納,並非被告支 付,被告所辯不實。足證被告僅匯數個月租金至原告上開房 貸帳戶內,即謊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繳納房屋 貸款云云,不可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只是其購買系爭房屋 之「人頭」而已,如僅單純為「人頭」,原告豈有繳納房屋 貸款之理?原告並未借用辛○○帳戶買賣股票,辛○○ 為被告之姊姊,其帳戶係被告買賣股票所使用,當時原告在 亞東證券之股票帳戶亦為被告使用,並非原告自己使用。被 告時而辯稱其繳納91年1月至93年6月之房屋貸款,而後改稱 其繳納91年1月到93年12月之房屋貸款,更換訴訟代理人後 又改稱其繳納91年1月到93年2月之貸款,前後供述不一,足 證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何於91年1月間由丁○○移轉為原告所 有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包括「股票融資徵信說」:即原告 借用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作股票融資徵信所用;「房貸業 績說」、「借名登記說」:因遠東商銀襄陽分行房貸主管希 望被告捧場,原告亦願意擔任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故將房 貸由台新銀行轉到遠東商銀;「互易說」:被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7號案件中親自陳稱伊以系 爭房屋交換臺北地下街店鋪102、105兩單位及107一單位之 承租權,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3號 指稱原告於90年底主動向被告提出以臺北地下街店鋪107、 102、104三個單位換取系爭房屋所有權,又陳稱系爭房屋係 信託在丁○○名下,丁○○過戶給原告係因被告以系爭房屋 與原告互易購買三個單位的地下街店鋪等;原告前後主張不 一,足見所言均非事實。
㈦原告於除斥期間內,已撤銷借據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以 借據為證據主張原告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另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屋價金為505萬元或500萬元云云,然臺灣房地產自



79 年起景氣低迷,91年更是谷底,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 ○○路底,屋齡18年,外觀老舊陰暗,大樓出入口附近就是 餐廳廚房,2樓是大舞廳,附近多為特種行業,房價自然偏 低,依94年5月17日聯合報載林森北路套房每坪僅18、19萬 ,被告抗辯90年底系爭房屋每坪達2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細觀遠東商銀95年7月20日函文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第1項之記載,原告在訂約時即給付丁○○65萬元,同 條第3項記載在完稅後3日內又給付40萬元,合計105萬元。 但原告事實上並未支付此等款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價格絕無可能是500萬元或505萬元。 又被告曾稱系爭房屋係與原告在臺北地下街之商場互易而得 ,但該店鋪買回價格為320萬元,被告應不可能已高達500 萬元或505萬元之房屋作為互易,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之價金記載確有不實,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應為370萬元。 ㈧證人戊○○、丁○○之證詞與被告有勾串之嫌,不可採信。 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己○○及庚○○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只是沒有作出租登記,然是否出租 及是否依公寓大廈規約作出租登記係屬二事,因系爭房屋所 有權自丁○○移轉至原告後,仍由被告繼續居住,繳納管理 費之人亦為被告,並未變更,但此亦不足以認定所有權人即 為被告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99巷21號3樓之4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07元,及96年3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5年3月16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76年起即居住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自始為原 告所有,爾後因故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第三人丁○○名下 。原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股票融資信用額 度提高,乃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融資,此有原 告於91年12月11日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為證。原告雖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向丁○○買受云云,但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價金支出證明或何時點交之證明,可見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 由。
㈡91年年初原告向被告佯稱其與遠東商銀襄陽分行房貸主管熟



悉,因房貸業務競爭需要業績,希望被告捧場,其本人願意 擔任房屋登記名義人,希望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貸由台新銀 行轉到遠東商銀承作,被告乃同意委由代書戊○○將系爭房 屋過戶給原告,並依當時成交價每坪21萬元打9折,以每坪 19萬元作價500萬元向遠東商銀貸款,由於本件係個人買賣 案件,並非仲介公司銷售,原告當時無業又無高所得稅單, 因此遠東商銀以房價七成加上信貸20萬元同意承作房貸,遠 東商銀絕對不可能承作百分之百之房貸。且依90年間臺北市 ○○○路東光春暉大樓房屋成交價為每坪21萬到22萬之間, 94年後上漲到每坪23萬到28萬之間,以系爭房屋權狀登記為 26.5坪計算,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僅有370萬元, 顯然不實。事實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但原告在 他案指稱價金為500萬元,卻在本件改稱價金為370萬元,顯 然有誤。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原告因未給付價金 ,才書立借據給被告。所謂「澎湖灣渡假村」與本件無關, 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向遠東商銀貸款,原告何以需將遠 東商銀上開房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系 爭房屋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居住,如果是原告所購買,何以 未辦理交屋,亦未申報租屋所得,並書立借據?又如原告主 張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借據,並謊稱已於92年6月撤銷借據 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脅迫或撤銷意思表 示之行為,凡此均可證原告說謊,陳述明顯不實。原告並非 不操作股票之人,其亦有股票帳戶,其購屋不讓家人知悉云 云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關。又遠東商銀襄陽分行房貸催 收專員李蓮淑曾自92年1月向被告催收房貸至93年6月,如被 告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李蓮淑要向被告催收房貸 達18個月?如原告自91年1月起即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何 以於93年4月遭遠東商銀襄陽分行邱福祥聲請拍賣?況原告 根本未支付任何購屋款項及繳交任何過戶所需之契稅、代書 費、增值稅及規費予代書或屋主丁○○,上開費用於91年1 月15日由被告預付52,000元給代書,再於91年2月1日過戶完 成後,於91年2月1日再向被告收取14,418元,均由被告繳納 ,收據正本亦由被告持有。顯見原告為無償取得系爭房屋, 竟編造許多謊言,均非可採。
㈢由遠東商銀襄陽分行上開房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91年1 月 起至93年12月止,全為被告以電匯方式及親自到襄陽分行按 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中規定每月30日前繳款,沒有原告繳 款紀錄,且原告上開房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今均由被告 持有使用中,原告提出被告所繳之單據並無定額或完全相同 者,可見被告匯款之原因絕非支付租金。被告確實有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原告曾先後多次向被告借款,如原告於91年1月29日從上開 帳戶轉帳30萬元,係原告於91年1月初委託被告借用葉方明 月帳戶代原告買賣股票,但為交付資金予被告,故於貸款後 向被告情商先借用貸得之30萬元匯入辛○○帳戶,作為交 割款項,原告則承諾將逐月繳付房屋貸款以為清償對被告之 借款。另91年2月6日原告又因交割股款之需要,從上開遠東 商銀帳戶內轉出250,000元至原告借用之辛○○股票帳戶 內作為交割款,再由原告分期攤還。又原告於91年2月7日將 欲匯往原告名下亞東證券交易帳戶之交割款71萬元,刻意先 從丙○○帳戶轉存695,000元到原告上開遠東商銀房貸帳戶 內,另又向被告借款15,000元,湊足71萬元,再拜託被告從 該房貸帳戶轉匯71萬元到辛○○帳戶,再轉匯到儲蓄部交 割股款,由被告代為買賣,總計原告自上開遠東商銀房貸帳 戶向被告借用565,000元。另原告於91年4月8日匯入上開遠 東商銀房貸帳戶之23,099元係返還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 之一部分。91年4月29日存入200,000元、91年7月2日存入之 23,100元、91年7月23日存入之10,000元,91年8月2日存入 之23,000元等,均係返還91年1月29日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 借款之一部分。91年8月27日匯入之23,000元、91年10月2日 匯入之25,000元、91年10月24日匯入之25,000元、91年11 月28日匯入之25,000元、91年12月31日匯入之23,000元、96 年2月6日匯入之23,000元、92年2月27日匯入23,000元等, 均係返還其向被告借款565,000元之一部分。至此原告尚有 118,801元借款尚未返還被告,但被告就不再繼續還款,而 是要遠東商銀專員李蓮淑向被告催收房貸。被告則於92年5 月12日以原告名義匯入22,980元、92年6月26日以原告名義 匯入20,870元、92年7月11日以原告名義匯入19,795元、92 年7月11日以原告名義匯入1,005元、92年2月4日以原告名義 匯入23,000元到原告上開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房貸。除被告以 原告名義匯款至上開房貸帳戶外,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匯款至 原告上開遠東商銀房貸帳戶用以繳納房貸,包括92年4月10 匯款22,000元、92年9月12日匯款21,000元、92年9月24日匯 款21,794元、92年10月1日匯款20,800元、92年11月14日匯 款23,000元、92年12月1日匯款23,000元、92年12月31日匯 款23,000元、93年2月4日匯款23,000元。故自91年1月至93 年2月長達2年2個月期間,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 ,上開房貸帳戶僅係被告借給原告使用,雖被告自93年3月 起即未再繳納房貸,但係因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迄未返還,被告憤而暫不繳納貸款,原告亦自承自93年3



月後才逐月繳納房貸,更證明原告於93年2月前雖有匯款至 上開遠東商銀房貸帳戶內,但並非繳納房貸,僅係清償其對 被告之借款,或返還被告股票交割款而已。被告與原告因股 票買賣之故,雙方互相填補對方帳戶不足款,經過雙方計算 後,兩造同意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房屋貸款方式分期攤還原 告對被告之欠款,故原告於91年4月、7月至12月、92年1、2 月間均存款入上開遠東商銀房貸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代墊 之股票交割款項。可見原告匯入上開房貸帳戶之款項,並非 清償貸款,而係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㈤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總價505萬元,扣除房屋貸款370萬元與原 告互易臺北市市○○道100號地下1層102、104、107等3個店 鋪,並於91年2月間互易確認登記完畢,但原告並未支付任 何款項,僅口頭向被告借用10萬元再支付定金詐騙被告簽訂 店鋪讓渡書。原告雖於91年11月及92年2月間,自行以竊盜 、強制不法侵占、偽造文書、湮滅證據等方式,將臺北地下 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社員股份、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 股股份過戶到丙○○名下,再誣告被告,然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必需支付被告自91 年2月到98年10月臺北地下街102、104、107等3個店鋪之租 金,其中102、104店鋪合計兩個單位租金,每單位每月20, 000元,扣除管理費每單位每月8,000元,合計24,000元,另 107店鋪每單位每月租金21,500元,扣除管理費8000元,合 計13,500元。故自91年2月到98年10月止,102、104兩個店 鋪共計租金1,968,000元,107店鋪租金計1,107,000元,總 計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3,075,000元,並將102、104、107、 3個店鋪返還被告,並賠償兩造數十個訴訟之律師費用、精 神損失與名譽損失。
㈥證人李蓮淑邱福祥之證詞,均非可採。原告於95年4月28 日主張借據是遭脅迫而簽立,但此借據是在91年12月11日所 簽立,原告撤銷借據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該借據 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91年1月 23 日,但借據是在91年12月11日簽立,相隔將近1年,如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怎麼可能於過戶登記1年後書立借 據並簽名蓋印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顯見借據之內容為 真正。
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 月租金23,000元,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亦無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23,000元。系爭房屋位在春暉大樓D座,有嚴格之 房東、房客異動登記表,從未記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情事,



亦從未有人向被告表示收取租金之意。如兩造成立租賃契約 ,則如原告所述被告自91年6月就有欠租之事實,在此之前 長達2年半期間,原告何以均未為繳納租金之催告,顯與常 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丁○○於91年1月9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總價505萬元購買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由原告貸 款代償系爭房屋原在台新銀行之貸款。
㈡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於91年1月22日向遠東商銀襄陽 分行貸款370萬元,其中350萬元為中、長期擔保借款,借款 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其餘20萬元以金 融卡透支方式借款,透支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92年1月29 日止,而此貸款並用以代償系爭房屋原在台新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之貸款2,905,681元,另以遠東商銀襄陽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為清償房貸之帳戶,且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 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繳委託書、本 票、授權書各1件。
㈢系爭房屋於91年1月23日由丁○○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於91年1月29日即將遠東商銀襄陽分行上開房貸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
㈤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1年12月2日前均由被告持 有。
㈥原告於91年12月2日書立借據1紙,內容記載:「茲向乙○○ 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壹份,甲○○保證於民國92年1 月1日前歸還,本房屋確為乙○○所有」,並由原告簽名捺 印。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同本院整理爭點後,認為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至95年3月16日止積欠之租金937,8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至 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⒈系爭房屋現雖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但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91年1月23日向丁○○買受,如被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否認原告與王寶 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才是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然整理其先後之答辯有:⑴「股票融資徵信」:原告係借用 被告所有權作股票融資徵信所用,並非擁有所有權、⑵「借 名登記」:91年年初原告向被告佯稱伊與遠東銀行襄陽分行 房貸主管甚為熟悉,因房貸業務競爭激烈須要業績,希望被 告捧場,伊本人願意當任房屋名義登記人,希望被告將系爭 房屋貸款由台新銀行轉到遠東銀行承作,被告不疑有詐乃於 91 年1月間委由戊○○代書將本房屋過戶給原告,系爭房地 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辦理房貸,原告並非所有權人、⑶「 互易」:原告於90年底主動向被告提起以臺北市地○街店舖 107、102、104三個單位換取系爭房屋,被告同意後將系爭 房屋過戶給原告、⑷「相互擔保或互易」:原告與被告在91 年1月間約定,原告以臺北市地○街店鋪102、104、107店舖 與系爭房屋做為互相的擔保或互易等語,前後辯詞顯然不一 ,尚無法確知被告抗辯原因主要為何。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由丁○○過戶至原告名下時,稅費、代書 費及稅金66,418元係其支付,並提出付款單據為證。然不論 被告抗辯是否真正,何人支付此費用並不足以此即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⒊系爭房屋上開房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自91年1月29日後 均在被告持有中。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29日向遠東商銀 襄陽分行貸得370萬元,該款項清償台新銀行債權2,905,731 元及銀行手續或代書等費用後尚有591,369元,前述金融卡 透支借貸所得之20萬元亦應付給丁○○,故原告實際還應該 給付791,369元給丁○○,但因丁○○係被告所介紹,故原 告詢問被告此筆尾款如何交付給丁○○,是否能由被告約王 寶珠出面,被告表示丁○○就該交易全權授權伊處理,所以 原告可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處理,由伊領取款項 交給丁○○,又因被告向伊表示遭前女友黃若蕙拖累,以致 信用破產,無法在銀行開戶,故希望原告能將該帳戶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借予伊使用,原告因心軟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乃加以答應,故而該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才繼續保留在 被告手中,由被告出面與丁○○處理交款事宜等語,以當時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不能想像。且如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所有人,則系爭房屋貸款為何後來均由原告清償?而 被告如要清償貸款,僅需知悉房貸帳戶帳號即可存入款項繳 納貸款,根本無須持有存摺、金融卡,故縱被告持有上開房 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不當然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況原告曾向被告索回上開房



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惟被告表示存摺及提款卡業 已遺失,只交還印章予原告,故原告乃向遠東商銀辦理遺失 申報之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必須繳納房屋貸款,何以需向遠東商銀申報存摺遺失? 益證原告主張不虛。
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章雖於91年12月2日之前均在被告 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為提高股票 融資信用額度,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書立借據 以資證明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91年11月「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綜合對帳單」(原證41)及91年12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對帳單」(原證42)可知原告在遠東商銀有數個帳戶, 其中借款340餘萬元,但新臺幣加外幣等存款達新臺幣800餘 萬元,存款明顯高於貸款,應無須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以提高融資信用額度,故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借用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以提高股票融資額度云云,尚非可採。 ⒌被告固以借據抗辯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而原告雖主張借據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立,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借據係因脅迫而簽立 云云,尚非可採。然被告執此借據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但又主張系爭房屋係與臺北地下街商舖互易或 相互擔保,顯然相互矛盾。且此借據於91年12月11日簽立, 係說明91年12月11日前之情形,並無法證明91年12月11日後 兩造就系爭房屋貸款繳納情形,故此借據不足以為判斷系爭 房屋為何人所有之唯一證據。
⒍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價金為500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價金亦記載505萬元,並非37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可證,原 告顯然不瞭解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真正買受人云云。然查 ,原告向遠東商銀貸款370萬元代償台新銀行房貸後,王寶 珠並未再向原告請求135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 後來抗辯原告以臺北地下街商舖與系爭房屋互易,則該臺北 地下街商舖價值約為320萬元,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505萬 元,被告何以同意以價值不相當之臺北地下街商舖互易?此 價金差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⒎又被告抗辯原告除轉貸外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復辯稱由遠東 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內自91年1月起到93年12月止全為 被告以電匯方式及到遠東商銀襄陽分行按撥款代償暨扣款委 託書中規定每月30日前繳款,上開房貸帳戶內所列繳款姓名 皆為被告,可見系爭房屋貸款利息自91年1月至93年6月係由 被告全部繳納;再辯稱原告係在93年3月以後才開始代被告 繳納房貸,在91年1月至93年2月長達2年2月期間,均係被告



繳納房貸,被告93年3月之後係因原告借用權狀未還故憤而 暫不繳納云云。惟查,被告就究竟是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93 年2月、93年6月或93年12月,前後供述不一,無法卻知其意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貸款後,除代償台新銀行2,901,369 元外,另將應支付丁○○591,369元及金融卡透支20萬元, 共計791,369元請被告代為轉交丁○○;復於如附件所載之 日期,與胞妹丙○○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繳納系爭房屋貸款 ,總計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不包含被告匯款 及存入部分,存入遠東商銀上開房貸帳戶內共計2,191,456 元,而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再存入2,014,356 元,合計已繳納房貸金額4,205,812元,此有遠東商銀於95 年7月20日以(95)遠銀消營字第271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條、 存入憑條即可證。如依被告自承於其於92年5月12日以原告 名義匯入22,980元、92年6月26日以原告名義匯入20,8 70 元、92年7月11日以原告名義匯入19,795元、92年7月11日以 原告名義匯入1,005元、92年2月4日以原告名義匯入23,000 元至上開房貸帳戶繳納房貸,另以自己名義於92年4月10匯 款22,000元、92年9月12日匯款21,000元、92年9月24日匯款 21,794元、92年10月1日匯款20,800元、92年11月14日匯款 23,000元、92年12月1日匯款23,000元、92年12月31日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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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