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15號
TPDM,99,金訴,15,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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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戊○○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乙○○
        壬○○原名陳.
        庚○○
        陳紹鴻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第一三九九二號、第一九三八四號、
第二五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
、第二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黃威龍」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黃威龍」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追加起訴重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均不受理。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追加起訴重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均不受理。
丙○○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庚○○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陳紹鴻無罪。
事 實
一、丑○○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租用臺北市○○○路○段二 ○○號四樓房屋,繼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租用臺北市○○路○段二八九號 三樓房屋以經營地下錢莊,丑○○先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 上刊登借款廣告,待不特定人因需款急迫而致電借款時,丑 ○○或戊○○即告以每貸放一萬元,每期(一期為十日)需 繳付利息一千元之利息,並需先扣第一期利息,且需交付證 件及提供擔保之借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同意前開 條件後,丑○○戊○○即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資金需 求及前開條件貸放金錢,並要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九號所 示借款人將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匯入丑○○配偶胡春美之胞妹 丙○○所開立供丑○○使用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二○ 號所示借款人將清償之本金、利息匯入丑○○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中國 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 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擔保物置放在丑○○委託陳紹 鴻(幫助重利部分未據起訴)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B型二○七六號保管箱內,其中丑○○於放款與癸○○時, 明知癸○○並未取得其兄黃威龍同意代為簽發票據,丑○○ 竟要求而與癸○○(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本票一張(因未 填載發票日,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屬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黃威龍;又丑○○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間放款與周秉毅時,明知周秉毅並未取得其兄林周青之同意 代為簽發票據,丑○○戊○○竟要求而與周秉毅(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周秉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本票一張,嗣因周秉 毅於九十八年初無力償還欠款時,丑○○戊○○復另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周秉毅住家及致電向其 母周寶蓮及胞兄林周青稱:你(指林周青)有簽本票,必須 要負責,周秉毅的身分證押在伊那邊,伊可以拿去報稅,讓



周秉毅很麻煩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寶蓮林周青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迄因周秉毅遭受丑○○戊○○及其他地 下錢莊催討債務終至身心無法承受巨大壓力而於九十八年一 月六日在租屋處燒炭自殺獲救後,始由其家人陪同報警並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搜索前開臺北市○○路 ○段二八九號三樓及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B型二○七六號 保管箱,扣得如附件一至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二、丙○○丑○○配偶胡春美之胞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丑○○使用可能係供丑○○作為重利犯罪之用,竟基於 幫助丑○○戊○○共同實施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 十八年一月間,受丑○○要求後,先後前往彰化銀行東湖分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與丑○○供作收取重利還款及利 息之用,幫助丑○○戊○○共同實施前開重利犯行。三、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期 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未經許 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不詳處所設立地下期貨交易盤口 ,招攬呂文榮從事臺股指數選擇權之期貨交易;於九十八年 一月間,丑○○復承前犯意而與乙○○、壬○○、庚○○( 自九十八年五月間應徵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 家琪」成年女子(下稱「鄭家琪」)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及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以每 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租用臺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三樓 房屋,設立「大立證券」地下期貨、證券交易盤口,乙○○ 則負責製作臺灣股票交易規則、期貨即時盤交易規則、訪客 手則、大立證券期貨客戶開戶約定書、CALL客資料表、業務 追蹤進度表、上班守則等資料,並應徵、教導壬○○(原名 陳伃涵)、庚○○及「鄭家琪」等員工負責CALL客、開戶及 下單等業務,在上址經營地下期貨、證券交易盤口,招攬李 妤婕、李沛瀠、邱棟成、李武雄馬浩鈞、邱福家、陳煥坡 、蘇牧樹、楊龍城、李竺珍、林杰煬、崔炯華、黃惠珠、邱 建勇、邱志忠、陳義興、黃楷玲、田淑禎劉添漢、陳昌程 、簡麗虹許麗珍李明真吳榮賢林琮舜及代號「阿發 」、「高先生」等客戶從事臺股指數選擇權之期貨交易及證 券交易,就期貨交易部分,係以臺股收盤指數為期貨選擇權 標的,由客戶研判未來臺股收盤之指數漲跌情形,決定每口 買入之指數,以點為計價單位,每點二百元,直接撥打電話 聯繫下單,依未來臺股收盤之指數實際漲跌決定盈虧,並按 每口交易收取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免收保證金,



待客戶下單後,當日結算損益,如已達交割授信額度時,需 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將手續費及交易款匯入指定帳戶( 呂文榮部分,係指定匯入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帳戶、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中國信託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客 戶部分,係指定匯入戊○○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就證券交易部分,係以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股價為標的,由客戶研判未來各股股 價漲跌情形決定買賣數量及價格,直接撥打電話聯繫下單, 若為市價單則即時批價成交,若非市價單,則在下一分鐘見 價成交,買進後若當日沖銷,無須計算利息,若非當日沖銷 ,則按每萬元收取日息五元之利息,待賣出後即按買進賣出 價格計算盈虧,每筆買進、賣出各收取千分之二點五之手續 費,免收保證金,待客戶下單後,當日結算損益,如已達交 割授信額度時,需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將手續費及交易 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前開戊○○玉山銀行帳戶),若未達交 割授信額度,則於每星期五及月底結算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 或至客戶指定帳戶,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搜索前 開臺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三樓,扣得如附件四至附件六 所示之物品。
四、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丑○○使用可能係供丑○○ 作為重利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丑○○乙○○、壬○○、 庚○○、「鄭家琪」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及九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 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提供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中國信託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與丑○ ○供作收取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之交易款、手續費 之用,幫助丑○○乙○○、壬○○、庚○○、「鄭家琪」 共同實施前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證券業務犯行。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請、臺北縣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丑○○戊○○丙○○乙○○、壬○○、庚○○對 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部分:
⑴前開被告丑○○乙○○、壬○○、庚○○所涉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證券業務犯行及被告戊○○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證券業務犯行,均分經被告丑○○乙○○、壬○○、庚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核與證人 李沛瀠、蘇牧樹、崔炯華、陳義興呂文榮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扣有附件四至六所示之物品及臺灣股票 交易規則、期貨即時盤交易規則、訪客守則、大立證券期貨 客戶開戶約定書、CALL客資料表、業務追蹤進度表、上班守 則、交易對帳表、業績及支出明細表、客戶開戶約定書與其 傳真憑供徵信之身分證件等資料、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內湖 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函覆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丑○○乙○○、壬○○、庚○○戊○○前開自 白核與是事實相符,被告丑○○乙○○、壬○○、庚○○ 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犯行及被告戊○○幫助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至於起訴書以被告戊○○提供帳戶供匯入使用而認被告戊○ ○涉嫌與被告丑○○乙○○、壬○○、庚○○共犯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部分,惟遍觀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戊○○就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證券業務部分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本案僅能就被告戊○○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部分認定被告戊 ○○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犯行。 ㈡重利、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且 曾要求癸○○以其兄黃威龍名義簽具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 之本票,亦曾要求周秉毅以其兄林周青名義簽具如附表一編 號七②所示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基於嚇阻之目的乃要求癸○○、周 秉毅以他人名義簽具本票,且本票其上均記載借款人本身的 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認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如附表一 編號五③所示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則有可能只是要癸○ ○提供保人姓名,並無偽造簽名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要求周秉毅簽具如附 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本票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應



姊夫丑○○之要求而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前往彰化銀行東湖分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開立前開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 料提供與丑○○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 ,並辯稱:伊應丑○○要求去開立前開帳戶,伊並未詢問丑 ○○使用前開帳戶之用途,亦不知丑○○以何營生云云。經 查:
⑴被告丑○○戊○○共同重利部分:
前開被告丑○○戊○○共同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丑○○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沈清結 、癸○○、劉智強饒理張艾莉游崑明賴趙麗卿、蘇 三龍、周秉毅周寶蓮林周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 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九號所示借款人 之個人信貸基本資料表、借款時提供之身分證件、名片、支 票或本票、被告丙○○前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丑○○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被告戊○○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城東分行帳戶、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丑○○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戊○○共犯 重利犯行均足堪認定。
⑵被告丙○○幫助重利部分:
①本案被告丑○○戊○○所為前開共同重利犯行,自九十八 年一月起,係提供被告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供借款人匯 還本金、利息,且被告丙○○係應被告丑○○之要求而開立 前開二帳戶,並將二帳戶資料交被告丑○○使用等情,為被 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丑○○戊○○、證人沈清結 、癸○○、劉智強饒理張艾莉游崑明賴趙麗卿、蘇 三龍、周秉毅周寶蓮林周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 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前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 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且本案被告丙○○前開彰化 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供被告丑○ ○、戊○○作為實施重利犯行之用,亦堪以認定。 ②就被告丙○○是否得預見提供帳戶供被告丑○○使用可能係 供被告丑○○作為重利犯罪之用一節,固據被告丙○○否認 在案,被告丑○○亦稱:丙○○不知道伊做什麼等語,惟分 析被告丑○○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要叫丙○○開 帳戶借你?)答:那時我的帳戶都在我老婆那邊。(問:你 帳戶在你老婆那邊,卻向老婆的妹妹借帳戶?)答:我老婆 不贊成我做這個。(問:丙○○就贊成?)答:他不知道我 在做什麼,我很疼我小姨子,他給我帳戶的時候,有問一下



,我說我不會害你,他就開給我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卷一第二一三 頁、第二一四頁),被告丑○○以重利營生一節,為其配偶 胡春美明知,非屬隱密而無人得悉之秘密,則與被告丑○○ 關係非疏遠之被告丙○○又豈有可能對被告丑○○以何營生 一節毫無所悉,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 申請使用,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 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 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被告丑○○係要求被告丙○○一次開立二帳戶供其 使用,益增其不法使用之可疑,另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 :伊在臺北市○○街遊藝場禮品屋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四 時至晚上十二時,負責換零錢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 頁),復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開立帳戶時業已二 十四歲,以被告丙○○當時之年齡、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 被告丙○○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丑○○使用係供重利犯 罪之用等情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丙○○仍願意提供帳戶 資料供被告丑○○使用,足見被告丙○○於提供帳戶之時,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故意,洵堪認定。 ⑶被告丑○○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按報紙廣告而致電 向丑○○借錢,伊告知丑○○資金需求為八萬元,丑○○即 與伊約在伊胞兄黃威龍家汐止附近,伊一共簽了兩張本票, 一張是寫自己,另因丑○○說要找保人,但伊找不到,就在 未經黃威龍同意下,在另一張本票上面寫黃威龍的名字,伊 並未看到在場之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至第 一九○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叫癸○○找 一個保人,癸○○說要簽黃威龍,事先並未經過黃威龍同意 ,伊有問癸○○說黃威龍是否知道借錢的事,癸○○說不知 道且不想給黃威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頁),而觀 諸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下方本 票),證人癸○○係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具「黃威龍」之署押 ,本案證人癸○○以黃威龍名義簽具前開本票係欲簽具發票 人為黃威龍之本票甚明,並非僅用以書寫保證人為何人之用 途,惟因證人癸○○簽具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本票時,漏 未記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部分,是此部分僅能認 定被告丑○○與證人癸○○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⑷被告丑○○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證人周秉毅於警詢時陳稱:伊曾向三家地下錢莊借錢,其中 「江先生」(即本案部分),係伊按報紙廣告致電借款八萬 元,約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後面麥當勞放款八萬元給 伊,「江先生」要伊押身分證及簽二張本票,一張簽伊的名 字,一張要伊不要押日期但要簽胞兄林周青之名字,「江先 生」說沒押日期本票沒效,只是伊要是跑路,可以向伊家人 找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七○二號卷二第三七四頁)、證人林周青於警詢時陳稱: 「江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有簽本票,所以伊要負責,不 然要告伊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八六頁);證人林周青於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江先生」打電話來時說可以用正常 管道向伊要錢,因為伊有簽本票,但伊實際上沒簽等語(見 同上卷第四八一頁);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丑○ ○一起去兄弟飯店那邊麥當勞拿錢給周秉毅,有叫周秉毅押 身分證,並叫周秉毅簽二張本票,之所以要周秉毅一張簽自 己名字,一張簽林周青名字,係怕周秉毅不還錢,想說如果 之後周秉毅不還錢,就跟周秉毅說如果不還錢,就拿周秉毅 簽的前開二本票去找周秉毅家人,後來周秉毅不還錢,有打 電話跟林周青要錢,林周青不承認有簽本票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卷一第一 九七頁);被告丑○○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周秉毅簽二張本 票,一張簽周秉毅名字,一張簽林周青名字,目的是如果周 秉毅不還錢,打算嚇周秉毅周秉毅偽造文書,伊有跟周秉 毅說要拿林周青的本票去找林周青,後來周秉毅沒還錢,伊 有打電話給林周青說:「你在我這邊有一張本票,看找你弟 還清,叫你弟出面處理這條錢‧‧‧」等語(見同上卷一第 二一三頁),另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本票(見 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上方本票),亦確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面額及發票人(即林周青)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顯見 證人周秉毅借款時,係由被告丑○○戊○○一同前往並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要求證人周秉毅未經其胞兄林周青同意簽具 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本票,堪以認定,被告丑○○、戊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㈢被告丑○○戊○○共犯恐嚇部分:
⑴訊據被告丑○○戊○○固坦稱渠等於周秉毅無力償還借款 時曾前往周秉毅住家及致電向周秉毅之母周寶蓮及胞兄林周 青稱:「你(指林周青)有簽本票,必須要負責,周秉毅的 身分證押在我們這邊,我可以拿去報稅,讓周秉毅很麻煩」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對周秉毅



家人很客氣,沒有恐嚇等語。
⑵經查:被告丑○○戊○○於證人周秉毅無力償還借款時曾 前往證人周秉毅住家及致電向證人周寶蓮林周青稱:「你 (指林周青)有簽本票,必須要負責,周秉毅的身分證押在 我們這邊,我可以拿去報稅,讓周秉毅很麻煩」等語,為被 告丑○○戊○○所坦稱,核與證人周寶蓮林周青於警詢 及偵查中結證證言大致相符,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而證 人林周青於警詢時陳稱:「江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有簽 本票,所以伊要負責,不然要告伊,當時伊很害怕對方怎麼 會有伊之本票,也怕對方不知道會拿去做什麼事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卷二 第三八六頁);證人周寶蓮於偵查中結證稱:自稱「江先生 」的那二人很客氣,在周秉毅出院後還來家裡探視,並表示 如果要跟另一家地下錢莊「周先生」談債務,可以一起談, 不會收利息,據伊所知,「江先生」這條債務是十萬先扣二 萬,實拿八萬,還沒拿到利息。因為還欠地下錢莊錢,現在 每天門打開就會怕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八一頁、第四八二頁 ),再分析前開被告丑○○戊○○對證人周寶蓮林周青 所稱話語,業已隱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周寶蓮、林周 青之意,本件被告丑○○戊○○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證人周寶蓮林周青,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丑○○戊○○前開辯解並無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丑○○戊○○、乙○ ○、壬○○、庚○○丙○○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丑○○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被告丑○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如附表一編 號五③所示部分)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指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部分);被告戊○○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如附表 一編號七②所示部分)。
⑵被告丙○○基於幫助被告丑○○戊○○共同重利之意思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共同重利犯 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幫助共同重利罪。
⑶核被告丑○○乙○○、壬○○、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所犯 法條)。
⑷被告戊○○基於幫助被告丑○○乙○○、壬○○、庚○○ 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即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證券業務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戊○○所為,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幫助共同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起訴疏漏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條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所犯法條)。
㈡被告丑○○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五③、編號七 ②所示文件分別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一九號所示重利部分提起公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 與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重利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⑵被告丑○○與被告戊○○、證人周秉毅(證人周秉毅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共同正犯)就前開重利、恐嚇、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被告丑○○乙○○、壬○○、庚○○、「鄭家琪 」就前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被告丑○○與證人癸○○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丑○○與證人癸○○在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私文書上 偽造「黃威龍」之署押;被告丑○○與證人周秉毅在如附表 一編號七②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林周青」署押,分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其本質即有 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丑○○反覆所為前開行為, 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 ,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丑○○於一經營重利行為, 同時涉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⑸被告丑○○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丑○○反 覆所為前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 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各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丑○○



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經營前開二種非法期貨交易、證券業 務,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⑹被告丑○○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部分:
⑴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與被告丑○ ○、乙○○、壬○○、庚○○、「鄭家琪」共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證券業務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戊○○就此部分 所為之行為僅限於提供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 業務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戊○○有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之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以被告戊○ ○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證券業務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 顯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戊 ○○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本案檢察官雖未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文件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九號所示重利部分提 起公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與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重利且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⑶被告戊○○與被告丑○○、證人周秉毅(證人周秉毅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共同正犯)就前開重利、恐嚇、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證券 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戊○○與證人周秉毅在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有價證券 上偽造「林周青」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
⑸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其本質即有 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戊○○反覆所為前開行為, 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 ,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戊○○於一經營重利行為, 同時涉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⑹被告戊○○所犯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幫助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戊○○係基於一同時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共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⑺被告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壬○○、庚○○部分:
⑴被告乙○○、壬○○、庚○○與「鄭家琪」、被告丑○○就 前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乙○○、壬○○、庚○○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 是以被告乙○○、壬○○、庚○○反覆所為前開行為,應係 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 此應各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乙○○、壬○○、庚○○係以 一經營行為,同時經營前開二種非法期貨交易、證券業務, 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
㈥科刑部分:
⑴被告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因一時短於思慮且 受僱於被告丑○○而為之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戊○ ○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丑○○戊○○乙○○、壬○○、庚○○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部分、全部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以被告丑○○戊○○乙○○、壬○○、庚○○丙○○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持續之期間長短、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犯行對於社會金融體系影響程度,被告丑○○惡性最 重、被告戊○○次之、被告乙○○再次之、被告壬○○、庚 ○○、丙○○最末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被告丑○ ○、戊○○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⑶另被告乙○○、壬○○、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乙○○、壬○○、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悔意 ,本院信被告乙○○、壬○○、庚○○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並宣告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③所示之文件上之「黃威龍」署押,為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與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戊○○乘丁○○、王銘忠、林 復忠、張俊雄、甲○○、史明潔、辛○○急迫而貸與金錢, 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認被告丑○○戊○○就 前開部分亦涉犯重利罪而與前開本院認定重利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訊據被告丑○○戊○○固坦承有與丁○○、王 銘忠、林復忠、張俊雄、甲○○、史明潔、辛○○相關之資 料在土地銀行保管箱內而為警查獲,惟均堅決否認就前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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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崴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