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更(一)字,99年度,8號
TPDM,99,重附民更(一),8,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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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g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 HU
原   告 戊○○○○○律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EDWAR
被   告 乙○○
      甲○○
      丁○○ 任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德股法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刑事
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附帶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上訴及抗告⑴狀 、上訴、抗告及聲請併案⑶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係原告自訴及追加被告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等 案件,前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判決被告薄正任等人 無罪及不受理,經原告(即自訴人)丙○○等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後,原告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更㈠字第23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諭知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 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原告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則於民國98年11 月18日以98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此有 上述各該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98號判決要旨、26年鄂附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 告等於本院上開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 追加被告乙○○甲○○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經本院於 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等於同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抗告及 聲請併案⑶狀),並追加被告丁○○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該附帶民事訴訟於同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而於95年 7月4日以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等於95年7月2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97 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重附民上更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發 回本院更審,原告等於98年1月6日再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 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台附字第38號駁回上訴。上揭情事, 亦有上述各該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既係由臺灣高等 法院發回,本院自需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再行裁判。四、然查,本案刑事訴訟既經本院以98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復未經原告等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應仍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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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