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46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8、309、3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吸食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三四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販賣煙毒案件,經臺 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 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 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㈡詎其竟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㈢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減刑並定執行刑(即前開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六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十二年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十月)後所餘之殘刑,於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㈣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 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 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年十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九0之二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 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 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逸傑有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及鑑定人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除證人陳逸傑 之證述外,其他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製作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 式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對共同被告甲○○及丁○○等人所持用 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 並無違法監聽情事,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 製作之譯文,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無異議,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為警在甲○○等人製毒場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五 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 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及甲○○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九弄四號三樓住處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試劑、器具、設備等物,暨於臺北 縣板橋市○○○街九0之二號被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等物 ,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司法警察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自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前揭 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 卷二第五四頁)。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 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二 年間因吸食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販賣煙 毒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並經臺中高分院 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詎其竟於 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板橋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 執行減刑並定執行刑(即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中高 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 十月)後所餘之殘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 ,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 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 正其行,又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不生重大危 害,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然竟於九十九年間再為警查獲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犯本案後猶不思警惕自 持、戒除毒癮,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 料、試劑、器具、設備暨行動電話等物,既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施用毒品犯罪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陳逸雋(由本院通緝中)及丁○○(所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四0號駁回上訴在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之犯意聯絡,共組製毒集團,由陳逸雋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及場地,被告則指示丁○○負責 承租車號四一一二—QL號、四八五七—MN號小客車,供 載運製毒工具之用,甲○○則擔任製毒師傅,於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逸雋及丁○○販賣,得利均分 。而陳逸雋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所提 供之場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 屋,交付數目不詳之麻黃素與甲○○,隨即由甲○○駕駛丁 ○○租用之車號四八五七—MN號小客車,於翌日(即同年 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 工廠外空地,將麻黃素與氯仿混合,加入亞硫醯二氯攪拌後 ,再使用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並過濾成氯假麻黃素(即 鹵化階段);再由甲○○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等氯假麻黃素 載至上址三重屋內,將氯假麻黃素加入水、氯化鈀、硫酸鋇 及醋酸、醋酸鈉等催化及緩衝化學原料後,再注入俗稱「可 樂瓶」之密閉容器內,並灌入其與被告及丁○○事先於同年 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車號四一一二—QL號小客車 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填充之氫氣後,以騎馬機加以搖 晃,氫化成鹵水(即氫化階段);再由甲○○於同年月十五 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號四八五七—MN號小客車,將鹵水移 至陳逸雋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頂加蓋鐵皮 屋內,以電鍋加熱,並放入食鹽、鹽酸後,置於冰箱內待其 結晶(即純化階段)。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 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前查獲甲○○,另循線 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九0之二號查獲被告及丁○○,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五瓶、製毒工具、化學原料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 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與甲○○、 丁○○之供述、證人陳逸傑之證述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三七九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八0一八七二一八號 函、採證照片,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原料、試劑、 器具、設備暨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 與甲○○及丁○○共乘上開車號四一一二—QL號小客車,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灌充氫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與丁○○係在戒治處所相識, 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約十餘日,才經由丁○○介紹結識甲○ ○,期間伊與甲○○極少談話,某日陳逸雋邀約伊聚餐,適 甲○○及丁○○在伊住處,伊遂偕彼等二人同往,甲○○因 而結識陳逸雋,之後甲○○與陳逸雋有無共謀製造毒品,伊 全無所悉;伊僅知甲○○與丁○○係自幼一起長大之鄰居兼 同學,甲○○委託丁○○租車,並央請丁○○駕車搭載其前 往新店灌氣,因當時甲○○及丁○○在伊住處,伊為搭便車 前往三重訪友,遂與甲○○及丁○○同車,而甲○○在車上 聲稱灌氣是要做藥,伊以為甲○○在開玩笑,之後見甲○○ 背著氧氣筒進入類似瓦斯店之處,伊以為甲○○係灌「笑氣 」,事後因時間已晚,伊就未前往三重訪友,而與甲○○及 丁○○同車先返回伊板橋住處,之後丁○○再搭載甲○○離 去;伊僅係偶然間與甲○○、丁○○同車,並未參與製毒之 事,亦未曾前往上址三重及新莊製毒場所等語。經查: ㈠甲○○(綽號「阿同」、「阿泉」、「阿國」)與陳逸雋( 綽號「娃娃」、「阿平」、「董仔」)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逸雋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 相關設備之用暨提供製毒場所,由甲○○利用其所習得之製 毒技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由陳逸雋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 二人均分。謀議既定,陳逸雋隨即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 ○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即六樓)租住處,作為其 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丁○○(綽號「阿肥 」、「小胖」、「胖仔」)初不知甲○○、陳逸雋共謀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乃受甲○○之託,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 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 號四一一二—QL號白色小客車,供甲○○使用,直至同年 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因甲○○央請丁○○駕車搭載其前 往新店灌充氫氣,丁○○始悉甲○○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依甲○○指示駕
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氦氣瓶之甲○○至臺北縣新店 市○○路九號,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即中段、 第二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續租該車供甲○○使用,復承 甲○○之命,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四八 五七—MN號黑色小客車,而於甲○○、陳逸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期間,承租上開小客車供甲○○、陳逸雋使用,其間 復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甲○○、陳逸雋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不詳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 置。甲○○另利用陳逸雋提供之資金,購入各式製毒試劑、 器具及相關設備。陳逸雋則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 ,在上址三重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原料麻黃與甲○○,由 甲○○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九時許,駕駛上 開黑色小客車,載運該等原料麻黃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 階段(即前段、第一階段)所需之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 至其不知情之姑丈洪吉甫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開設 之工廠外空地,將麻黃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 攪拌後,再利用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 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續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駕 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該等氯假麻黃素攜回上址三重屋內, 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等催化劑、醋酸、醋酸鈉等緩衝劑及水 ,置入金屬密封瓶(俗稱「可樂瓶」)內,再灌入氫氣後, 利用騎馬機加以搖晃,使之進行氫化反應後過濾製成鹵水( 俗稱「黑水」),並添加氫氧化鈉以控制酸鹼值(即氫化階 段);再由陳逸雋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逸傑 之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 房屋(即一七樓),作為其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 階段(即後段、第三階段)之場所;甲○○隨即於翌日(即 同年月十五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鹵水移 置上址新莊屋內,以電鍋加熱熬煮,並添入鹽酸、氯化鈉( 俗稱食鹽)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置於冰箱內低溫 冷藏,靜待結晶(即純化階段),因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晶體一瓶及尚未結晶之液體四瓶等情,除迭據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陳逸雋之胞 弟陳逸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 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七頁)、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五二至五四 頁、第五七至六0頁、第六二頁、)、警員跟監蒐證照片(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二頁 )、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 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三頁)、
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 、陳逸雋提供甲○○之製毒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 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五三至五六頁、第 一三四至二0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 一二五至一六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三七九號鑑定書(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九五至九八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八0一八七二 一八號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一五 至一一六頁)附卷可稽,暨於鹵化階段製毒場所(桃園縣大 園鄉許厝港五六號)、氫化階段製毒場所(臺北縣三重市○ ○○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 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及甲○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九弄四號三樓住處查獲之含 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成分之 藥錠及關鍵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暨相關試劑二氯甲烷、乙醚 、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 醋酸、醋酸鈉等、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及鹽酸等試劑暨製 毒器具、設備及於前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之冰箱內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暨尚未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 瓶等物扣案可證,足認甲○○與陳逸雋確有以麻黃等物為原 料,利用上開試劑、器具及設備,經化學製造過程,製成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並進而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物一瓶;至丁○○則以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除依 甲○○指示駕駛上開租用車與甲○○相偕同往新店灌充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於甲○○、陳逸雋 製毒期間承租車輛供彼等使用,暨駕車搭載彼等攜可供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其他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製 毒場所,而提供甲○○、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 力,此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認定無訛,並以 甲○○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丁○○犯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 亦同此認定,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駁回甲○ ○及丁○○之上訴並部分確定在案(甲○○部分已確定,丁 ○○部分則尚未確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甲○○、陳逸雋及丁○○共組製毒集 團,由陳逸雋提供製毒原料及場地,被告則指示丁○○負責 承租上開小客車,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甲○○則擔任製毒
師傅,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逸雋及丁 ○○販賣,得利均分云云。惟查:
⒈丁○○係受甲○○之託,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四一一二 —QL號白色小客車,供甲○○使用,嗣又應甲○○之請, 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四八五七—MN號 黑色小客車,供甲○○使用至為警查獲時止,此除迭據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 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有警員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憑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二頁),是 公訴意旨謂丁○○受被告指示承租車輛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 云云,已屬無據。
⒉再查丁○○與甲○○係舊識,而甲○○經由丁○○之介紹, 結識被告,進而因被告之引介,結識陳逸雋後,即與陳逸雋 合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成後,由陳逸雋販賣,所得 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其等二人均分,嗣被告雖與 甲○○及丁○○同車前往新店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 氫氣,惟填裝氫氣所需之氦氣瓶(於上址新莊屋內查獲), 係甲○○所備妥並攜至新店,途中並由甲○○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氣體公司聯繫灌 充氫氣之事,嗣到場後亦係甲○○獨自持該氦氣瓶下車入內 填充氫氣,被告並未陪同為之,且關於製造毒品之各階段方 法、時程、場所及如何分工等細節詳情,均由甲○○與陳逸 雋謀定,非被告所悉,被告亦未參與任何製程,此除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反面、本院九 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頁)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五二至五 四頁),甲○○甚且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伊 當時只麻煩丁○○駕車搭載其至新店灌充氫氣,被告則是自 己要跟,伊不知被告為何要跟著去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二四頁、第一0八頁、本院九十九年 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則被告辯稱係為搭便車而同往新店,亦非全無可能; 參以本案承辦警員跟監蒐證結果,除發覺被告曾與甲○○及 丁○○同車前往新店某氣體公司外,被告並無進出上址桃園 、三重、新莊等製毒場所或協助洽購、載運製毒原料、試劑 、器具或設備之舉,亦未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九0之二號住處查獲任何毒品或與製毒相關之物品,此有卷 附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足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 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六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從中分 得任何毒品等財物或甲○○、陳逸雋曾許以任何利益或報酬 ,難認被告有參與製毒之事。是縱令被告知悉甲○○等人灌 充氫氣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其僅係單純與甲○○ 等人同車前往新店,既非租車或駕車之人,亦未負責備妥氦 氣瓶,更非與氣體公司聯繫並入內灌充氫氣之人,尚難僅憑 被告與甲○○等人同往新店乙節,即逕謂被告有與甲○○等 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單純隨同甲 ○○等人至新店灌充氫氣之行為,客觀上既無從幫助甲○○ 等人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提供甲○○等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力可言,自亦不足以認定有幫助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與甲○○等人共組製毒 集團而參與其事,並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 、陳逸雋及丁○○販賣,得利均分云云,顯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聯絡,談論向陳逸雋拿取毒品販賣之事云云, 並提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一日 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凌 晨零時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 第一三三0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電 話委託丁○○向陳逸雋購買安非他命,並將價款交由丁○○ 轉交陳逸雋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 二六至二七頁),丁○○亦供稱係被告以電話指示其向陳逸 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 二第三四至三五頁),然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既 無隻言片語提及甲○○、陳逸雋製造毒品之事,更非指導、 提供或討論與製造毒品有關之意見,則被告縱使向陳逸雋拿 取安非他命,亦難認有參與製毒之行為。公訴意旨徒以該等 通話內容,推論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分由被告 、陳逸雋及丁○○販賣,得利均分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扣案之含毒品先驅原料成分之藥錠、製毒試劑、器具或設 備暨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五瓶等物,分別係於上址桃 園、三重、新莊房屋等製毒場所及甲○○住處查獲,而非在 被告住處扣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出入該等製毒場所之情 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有何關連,自亦不足 為被告製造毒品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製 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難僅憑被告陪同甲○○等人前往新店 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氫氣乙節,遽認被告有與甲○ ○等人共同製毒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製毒之行為,而逕以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