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洪梵文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梵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後,於97年11月 1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 ,共計受羈押71日。該案嗣經法院歷時1年多之審理,於98 年11月24日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2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 未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遭告訴人王日龍 誣指與胞姐洪葳倫共同持刀強盜,於接受警詢時復遭警方以 不正方法詢問,不得已下為非真意之自白,嗣於偵查中雖提 出諸多物證並積極說明持刀強盜乙節自始屬誤會一場,然承 辦檢察官卻置若罔聞,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聲請毫不理睬 ,所幸終獲清白。聲請人遭起訴時為年僅21歲之華夏技術學 院在學生,於該強盜案發生時,經許多報章媒體競相以斗大 聳動標題爭相報導此乃第一遭「姊妹花強盜計程車司機案件 」,並拍攝聲請人姊妹之照片刊登,聲請人莫名遭羈押,並 被起訴犯加重強盜罪,使聲請人本有正當工作亦為在學學生 ,卻因遭羈押而旋遭雇主開除、迫不得已下辦理休學,聲請 人失去名譽、自由、工作並耽擱學業,歷經漫長審判程序, 內心壓力實難訴諸筆墨,深盼鈞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失 去工作,且因檢警偵辦過於草率,未於第一時間釐清聲請人 並無涉犯加重強盜罪,使聲請人纏訟近2 年才獲得無罪判決 定讞,該段期間內無法正常生活、工作、不敢前往學校復學 ,亦連累父母親因該醜聞而必須躲避鄰居親友,無法正常經 營生意,經濟損失慘重,社交活動幾近斷絕,期盼本院以5, 000元折算1日羈押天數,以彌聲請人之損失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 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 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 償,亦為該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所明定。而前開所稱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 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 點參照)。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 法第102條第2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 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 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 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 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670號解 釋參照),則該號解釋係為「警告性裁判」,而「警告性裁 判」性質上係屬合憲解釋,意即僅就某些法律因時地變遷, 如繼續適用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 出合憲規範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準此, 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至101年1月28日前應認 仍屬有效。另觀諸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 部分,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 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 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 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 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 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 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 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部分 ,可知因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收羈押者,如已斟酌 上述各條件後,仍得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並無違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聲請人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7年9 月9日下午4時45分諭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 同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331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聲請人 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於97年10月15日為羈押之處分,嗣於97年11月18日由本
院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而開釋。又聲請人涉嫌 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98年11月2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 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於99年3 月15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曾自97年9月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共計受羈押71日 之事實為真。
㈡惟聲請人即被告洪梵文與其胞姐洪葳倫於97年9月8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前,搭乘王日龍所駕駛之車號 792-DJ號營業小客車,洪葳倫表明欲至中和分局報案,並要 求王日龍將車門上鎖,王日龍遂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其等於途中依王日龍之建議改變目的地,要求 王日龍沿華中橋轉往臺北市○○○路之警察局,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南寧路、昆明街 口時,王日龍見乘坐於其正後方之洪葳倫、洪梵文中之一人 取出扣案黃色木柄刀而與之拉扯,繼而自持續滑行中之營業 小客車躍下,手扶方向盤,放手後告訴人並向路人大喊「搶 劫,她們有刀!」,洪葳倫與洪梵文2 人亦緊接躍下大喊救 命,跨越安全島奔往對向車道,搭乘自南寧路駛來由王崑龍 駕駛之669-LB號營業小客車離去。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以敦與書記官紀嘉慧,同乘坐司機李明裕駕駛之 公務車經過,陳以敦及李明裕見狀下車瞭解王日龍跳車原因 後,通報轄區分局派員支援,隨即迴轉攔停669-LB號營業小 客車,紀嘉慧於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出示證件,陳以敦與李明 裕則要求洪葳倫、洪梵文留於車內,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兩印據報趕到現場,要求洪葳倫、洪梵 文下車,並自首先下車之人手中抽走所持刀械,同隊警員黃 長吉與王明哲繼而到場支援,協助逮捕另名嫌犯。嗣王崑龍 事後駕駛669-LB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萬華分局協助調查,下車 時於該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扣案黃色木柄刀,告知萬華 分局警員後扣案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日龍 、王崑龍、李明裕、紀嘉慧、陳兩印、黃長吉、王明哲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黃色木柄刀、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依證人陳兩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康定路與和平西 路口後,到王崑龍的計程車察看,當時王崑龍已不在車上, 只有後座坐著2名女子,其打開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請2人下車 ,第一個先下車的就是駕駛座正後方的人,手上拿的是扣案
黑柄刀,印象中先下車的是妹妹,下車後躲回車上,之後跪 下來求其不要抓她的應該是姊姊,因為當時姊姊臉上痘痘比 較多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 3 第11頁)。證人王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黃長吉趕 到現場時,看見陳兩印一手抓著一名女子,一手拿著黑柄刀 ,無法判斷是不是提示之扣案黑色塑膠柄刀,當時計程車門 關著,沒有上鎖,其將車門打開,將車內另名女子拉出等語 (參本院卷2第198頁反面)。證人李明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2 人下車喊救命時手上有無拿東西,已經沒有印象, 但其攔下被告2 人搭乘準備離去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的門 打開時,看見駕駛座後方的女子拿刀子,有東西包住,就是 扣案黑柄刀,外觀套子沒什麼印象,就是那個形狀,偵查中 所證稱有紙套之刀械,就是在669-LB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正 後方車門打開時所看到該名女子持有之黑柄刀等語(詳本院 卷3 第8頁、第9頁)。證人紀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檢察官及李明裕將被告2 人搭乘之營業小客車攔下後,警察 開車門請她們下車,下車後就跪在地上,叫警察不要抓她等 語(見本院卷3 第10頁);參以證人王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事後駕駛669-LB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萬華分局,下車時 於該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1 支檳榔刀,都沒有動,發現 時之情形就如同偵卷第47頁照片(黃色木製刀柄,無任何包 裝)所示,沒有人動過之前,警察就拍了,其從來沒看過黑 色塑膠柄之刀械(詳本院卷3 第6頁至第7頁),另稱:發現 刀械時該把刀有用1個套子套起來,但是忘記是紙或塑膠( 見同卷第6 頁)等語。證人陳兩印則證稱:其抵達現場,打 開計程車(指669-LB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請車 上2名女子下車,第一個先下車的就是駕駛座正後方的人, 手上拿的是扣案黑柄刀,當時刀刃有包住,外觀就是如同提 示之情形(刀刃以紙套包裝,紙套上標示「特殊鋼峰切刀」 ),王崑龍把車子開到萬華分局警備隊後,告知同仁說後座 腳踏墊還有一把刀子,由其負責照相,看到那把刀時是沒有 包裝的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頁正反面)。證人王明哲亦證 稱:查獲木柄刀時沒有包裝,可以看到刀刃,因為陳兩印從 計程車後座腳踏墊拿出刀子時,其就在旁邊(詳本院卷2第1 98頁反面)等語。由證人王崑龍、陳兩印、王明哲前述證言 可知,經證人王崑龍檢視偵卷第47頁採證照片後,其與證人 陳兩印、王明哲均能確認發現該支刀械時,刀刃裸露在外, 無任何外包裝。又洪葳倫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證稱:到 事發路段時,王日龍不遵循其指示之方向開,才從前座中間 置物箱上方空隙,伸手到前面跟王日龍搶方向盤,當時扣案
黃色木柄刀外另有紙套包裝,置於塑膠袋內,包紙的部分突 出塑膠袋一點,始終掛在右手手腕,是王日龍從其掛在抓住 方向盤的右手手腕內之塑膠袋中搶走刀子,其才拼命與他搶 回來,搶回來時刀就在其手上,王日龍就跳車云云(見本院 卷2 第32頁)。然而,倘洪葳倫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 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時,僅將裝有扣案黃色木柄刀且刀 刃朝上之塑膠袋掛在右手手腕,以右手轉動方向盤,從未取 出袋內黃色木柄刀,則不論當時該支黃色木柄刀之刀刃有無 包裝,在通常情況下,欲自掛在洪葳倫右手手腕塑膠袋內取 出刀刃朝上之黃色木柄刀,已非瞬間可完成之舉,遑論王日 龍當時與洪葳倫發生拉扯,更加難以在使洪葳倫之手腕不受 任何傷害之情況下,強行自塑膠袋內取出扣案黃色木柄刀, 足認洪葳倫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 向前時,應已自塑膠袋中取出扣案黃色木柄刀,且其自王日 龍之車號792-DJ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 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之目的,係為搶奪方向盤,以使該車向 右轉向和平西路3段之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胞姐洪葳倫於案發當日不僅攜帶刀械乘 坐由王日龍所駕駛之車號792-DJ號營業小客車,且於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昆明街口時,聲請人之胞姐洪葳 倫因與駕駛人王日龍就行車路線發生爭執,竟持黃色木柄刀 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王日 龍見狀旋與聲請人胞姐洪葳倫發生拉扯並趁隙自持續滑行中 之營業小客車躍下,縱令聲請人與其胞姐洪葳倫所為其意非 在取財而與強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惟於營業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持刀伸向駕駛座與駕駛人 理論,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甚鉅,且即令其與駕駛人對於行 車路徑認知上有所歧異,亦當理性溝通才是,聲請人之胞姐 洪葳倫竟持刀向前理論,聲請人亦於過程中將所攜帶之黑色 塑膠柄刀置於腿上,而無阻止其胞姐之舉措,其所為不無涉 有強制或恐嚇罪嫌,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舉,已 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屬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之羈押禁見,其所受本院羈 押禁見之裁定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上開行為,該歸責事由顯 屬重大,是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或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99年1月29日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聲請人 即被告洪梵文皆無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從而,揆諸前開法 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