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庚○○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甲○○未曾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於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另案 審理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琴登記 結婚,為協助王秀琴親友進入臺灣地區,徵得依其所刊登廣 告之聯絡電話前來詢問之庚○○、甲○○、己○○、經己○ ○介紹而認識之乙○○、經某友人介紹而認識之丁○○等人 同意,其等因貪圖丙○○允諾提供機票、食宿及二萬元或四 萬元人頭報酬,分別與丙○○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大地區人民王功龍 (王秀琴父親)、林緯(王秀琴之親戚)、王銳峰(王秀琴 之兄)、高秀淋(王秀琴之親戚)、黃嚇華(王秀琴之親戚 )並無結婚真意,仍約定由庚○○、甲○○、己○○(已經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丁○○前往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登記,再以配偶身分代為申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己○○、乙○○、甲○
○、丁○○、庚○○隨丙○○搭乘飛機出抵達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己○○、乙○○、甲○○、丁○○、庚○○在丙 ○○之安排下,各自與王銳峰、高秀淋、林緯、黃嚇華、王 功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搭機返國,己○○、乙○○、甲○○、庚○○則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搭機返國,續行以下申請入境程序: ㈠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劉佳和在該保證書「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乙○ ○稱:渠與被保人高秀淋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 責任」,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中華民 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作驗證(以下簡稱海基會),經 海基會審核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 結婚公證書,代高秀淋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以其與高秀淋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高秀淋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中午 十一時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對乙○○為面談等實質審 查,經乙○○供承係受託為假結婚,乃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 民高秀淋入境,高秀淋因而無法以前述假結婚方式入境而未 遂。
㈡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劉偉青在該保證書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朱 伯榮稱:渠與被保人林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 責任」,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 會作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持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林緯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林緯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 之事由,代林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對甲○ ○為面談等實質審查後,以其說詞有重大瑕疵,並經比對相 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屬實,乃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 民林緯入境,林緯因而無法以前述假結婚方式入境而未遂。
㈢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林子晉在該保證 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 丁○○稱:渠與被保人黃嚇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證人責任」,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海 基會作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 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黃嚇華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以其與黃嚇華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 代黃嚇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對丁○○為 面談等實質審查,因丁○○為虛偽陳述並隱瞞重要事實,疑 有虛偽結婚之嫌,核定未通過訪談,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 黃嚇華入境,黃嚇華因而無法以前述假結婚方式入境而未遂 。
㈣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興隆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吳健龍在該保證書「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填載「經詢保證人庚○ ○稱:渠與被保人王功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 責任」,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結婚公證書持向中華民 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作驗證(以下簡稱海基會),經 海基會審核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 結婚公證書,代王功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以其與王功龍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王功龍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五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對庚○○為面談等實質審查, 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訪談,不予 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入境,王功龍因而無法以前述假結 婚方式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以被告身分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己○○於偵查、另案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 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八二七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 陳述(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 ○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 十四頁)、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 號案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九十五八年度他字第一四 五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雖未 具結,且未經被告庚○○行使詰問權;然證人己○○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乙○ ○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被告庚○○、丁○○之詰問權已獲確保;且己○ ○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所為之前開供述、乙○○於偵 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該等於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 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 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 證人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 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庚○○、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以被告身分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己○○於偵查、另案以被告身分供述、證人乙○○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庚○○、丁○○、乙○○、甲○○及其四人之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 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上揭事實一、㈠,已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據證人己○○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乙○○入出 境資料、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警境平葉字第 095091057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申請人為高秀淋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 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北市警士分安字第095302 82600 號函送之乙○○婚姻生活及經濟狀況「查訪紀錄表 」、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 人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全戶戶籍資料(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 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一○七頁、第一三 四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朱伯榮部分
上揭事實一、㈡,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據證人己○○、乙○○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甲○○入 出境資料、內政部(95)0000000號台內警境平葉字第095 0913739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申請人為林緯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縣警板陸字第0950 008655 號函送之甲○○與大陸配偶林緯結婚訪查辦理情形、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戶籍資料、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甲○○)、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一頁 、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三三頁)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與大陸地區 人民黃嚇華係假意結婚,惟辯稱:「…當初的認知我是要 真的結婚,但是後來我才慢慢知道事情不太對勁,我承認 事情有錯誤了,可是一開始我不是這樣想。我承認前面的 部分,但是我沒有營利的意圖…」(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我承認 有假結婚,但是沒有代價,沒有營利的意圖」(九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等語 。經查:
⑴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庚○○、另案被告丙 ○○、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搭機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丁○○與被告乙○○、甲 ○○、庚○○及另案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在福州市公證處各自與大陸地區人士黃嚇華、高秀淋、 林緯、王功龍、王銳峰公證結婚,同日被告丁○○即搭機 返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被告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以自己名義填寫「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承辦警員 林子晉在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填載「經詢保證人丁○○稱:渠與被保人黃嚇華係夫妻關 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將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取得驗證 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黃 嚇華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 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黃嚇華 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黃嚇華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對被告丁○ ○為面談等實質審查,疑有虛偽結婚之嫌,核定未通過訪 談,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入境各情,已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並有申請人為黃嚇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 0010950號函送之丁○○ 與大陸人士黃嚇華來台申請資料(內政部95年6月5日台內 警境平鴻字第095091116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黃嚇華)、 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境平鴻字第09520095612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簽呈、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丁○○)、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安字第0953033790 0號函及檢送之新生所訪查紀錄、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通知書、分文清單、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安 分字第09532626100號函送丁○○訪查紀錄表、申請案件 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 頁至第二四五頁)。
⑵據被告丁○○供稱其因丙○○之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登記 結婚,且「對象是丙○○介紹的,出國的日期也是我與丙 ○○確認的,我沒有直接和黃嚇華(與其登記結婚之大陸 地區人民)確認這件事,都是透過丙○○確認,我出國前 只有跟黃嚇華作很短暫的通話。到大陸的時候,在晚餐的 時候我有稍微和黃嚇華聊了一下,然後就決定要結婚了。 」(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一 頁反面)、「(辦理結婚登記後,有無與黃嚇華同床?) 沒有,因為我在辦完結婚登記當天下午就離開大陸。」、 「(在大陸地區辦完結婚登記後,有無再與黃嚇華聯絡過 ?)我有打電話但是都不通,在此之前我也有試著打電話 與黃嚇華聯絡,但是印象中都沒有聯絡上。」(同上審判 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十三頁反面、第 二十四頁)等語綦詳。顯見被告丁○○與黃嚇華間幾無接 觸,僅由丙○○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完
成結婚登記後,隨即返臺,未見有何溝通或為共同生活準 備之意。佐以被告丁○○在登記完成後三年餘,即在本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 時作證自承「…我已經不記得大陸配偶的姓名,因為後來 所有的資料都不在我手上,所有的送到境管局之後,就沒 有下文。」(同上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 號卷二十一頁),更與一般人對於婚姻對象之慎重態度有 異。另依被告丁○○證稱由丙○○指導面談之回答方式( 同上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卷二十二頁 反面),且未再與黃嚇華取得連繫在後等情,益見被告丁 ○○目的僅在完成黃嚇華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而且,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己○○均 證稱:「…我透過己○○認識丙○○…丙○○告訴我…他 有朋友要來台灣,可以用假結婚方式…(你去大陸時誰跟 你一起去?)總共五個人…去大陸都是丙○○教我要怎麼 辦手續。因為當時丙○○的這些親戚都要過來,所以我們 一起去辦…回來是四個人回來,我、己○○、甲○○、庚 ○○。另外還有一位姓李的女子…跟我們一起去,但比我 們早一天回來…」(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 乙○○)、「…我們當時是五個人(我、甲○○、己○○ 、庚○○、丁○○)是同時去結婚(二○○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只有丁○○提早我們一天回台…要去大陸之前 我根本不知道要娶誰,去了之後才知道要娶高秀玲(淋之 誤載),是丙○○告訴我的…我們五人都是被他安排(丙 ○○)…」(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乙○○) 、「…我在九十四年十月份看報紙找工作,那時我在家裡 療傷,我看到大陸短期工的廣告,因為這樣丙○○約我見 面,見面之後,他就一直瞭解我的家庭背景,他問我有無 結婚,我說已經離婚十幾年了,目前單身,他就說要辦他 老婆的親戚過來臺灣,問我願不願意幫忙幫他擔保,讓他 大陸親戚過年過來探親…他再三求我幫忙,後來就約我辦 單身證明,而在辦單身證明時見過庚○○…他只是說他老 婆的爸爸及哥哥,還有他老婆的表姐,那時我也很好奇, 他說暫時要他爸爸那邊的人先辦假離婚,然後要我們這邊 配合,說只能辦假結婚的名義才能來臺灣探親…那個根本 不是真的結婚…」(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等語。堪認被告丁 ○○有關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嚇華並無結婚之真意,與黃嚇
華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係為以此假結 婚方式使黃嚇華進入臺灣地區至明。
⑶而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庚○○、證人己○ ○,依證人丙○○之安排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在福州市公證處各自與大陸地區人士黃嚇華、高秀 淋、林緯、王功龍、王銳峰辦理公證結婚,返回後以已經 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大陸地區人士黃嚇華、高秀淋 、林緯、王功龍、王銳峰向入出管理局申請入境,丙○○ 除提供機票、食宿外,另允諾於給付二萬元或四萬元之人 頭費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乙○○、證人己○○證述:「 (丙○○有無說如果辦成可以給你什麼好處?)如果大陸 女子要進來,會給台灣配偶二萬元,如果是大陸男子要進 來,會給台灣配偶四萬元。大陸人士到達台灣才能拿到這 筆錢,會透過丙○○給…」(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 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一四七頁,乙○ ○)、「…(你到大陸的機票費用是何人負擔?)我們五 個人的機票都是由丙○○出的…(你與高秀淋是否假結婚 ?)是的…(你與高秀淋結婚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我想 趁此機會去大陸玩,對大陸不熟,丙○○跟我說如果辦成 功會付費用給我,金額部分我現在忘記了,並且幫我出機 票錢及所有費用,我是因為這樣才去辦結婚…」(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審判筆 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 七頁,乙○○)、「…(你到大陸去做假結婚,你得到何 好處?)…我不曉得丙○○安排他的親戚來結婚,那時候 有得到一萬元還是兩萬元左右…(在大陸所有吃住玩樂都 是誰付錢?)都是丙○○…(同行的人庚○○、丁○○、 甲○○你曾否看過他們花自己的錢吃住玩樂?)沒有看到 …(錢都是誰掏出來付的?)吃喝玩住都是丙○○拿錢出 來的,小東西的錢我就不知道了…」(九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 乙○○)、「…(丙○○有無跟你講好,如果你答應他會 有什麼樣的好處?)剛開始他沒有講,後來說如果有把他 們辦過來之後會給我紅包,大約三到四萬,事實上我人沒 有辦過來,他也沒有給我,只是去大陸玩的時候,我沒有 帶現金,他在當地有給我們每個人兩、三萬元買東西,說 回來臺灣再算…(丙○○要你幫他讓他大陸親戚過來探親 ,他當時有無具體說法?)他只是說他老婆的爸爸及哥哥 ,還有他老婆的表姐,那時我也很好奇,他說暫時要他爸 爸那邊的人先辦假離婚,然後要我們這邊配合,說只能辦
假結婚的名義才能來臺灣探親…」(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等語,被告甲○ ○亦坦承依丙○○之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 林緯入境台灣,是有收取對價之約定,本院審酌被告丁○ ○與丙○○並非熟識,此由被告丁○○供述:「…朋友陳 國政看到丙○○的廣告之後告訴我的。後來我打電話與丙 ○○相約見面聊天時,丙○○才告訴我他是做大陸的婚姻 仲介,也有提到他娶的是大陸配偶…」(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審判筆錄,九十 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三頁)、「…現在都沒有 聯絡,面談之後電話就都不通了…」(九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三十九頁 )、「(他<丙○○>是台灣人還是大陸人?)台灣人…我 印象裡,好像有聽他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 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四十五頁)等語即 明,衡諸常情,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丁○○鮮會無償依丙○ ○安排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素未謀面之大陸地區人士黃 嚇華公證結婚,之後返台又至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續,及 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驗證,再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嚇 華入境及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等均非屬舉手之勞,而特 意處理且需花費時日之事,是被告乙○○及證人己○○前 揭有收取對價之約定之證詞,較合理而真實可採,可知被 告丁○○依丙○○之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 黃嚇華入境台灣,是有收取對價之約定,其辯稱係無代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告丁○○前揭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關於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上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真心誠意要 去結婚…我在九十四年元月有到香港與王功龍碰過一次面 ,那時候我是看他年紀蠻大的,並沒有考慮,後來我在確 認我懷孕之後,我才決定還是回頭找這個結婚的對象…」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五 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在五月十七日請求證人丙○ ○作證,我有問丙○○,王功龍是否有找我,丙○○說王 功龍有找我,但是負責聯絡的己○○把聯絡管道中斷了, 所以我沒有辦法繼續跟王功龍聯絡。另外我年齡四十歲,
我遇人不淑,我到大陸結婚,會有什麼動機呢,拿兩萬三 萬完全不符合常理,我事後花了很多功夫,希望王功龍來 臺灣跟我一起生活,我有遵照臺灣法令申請,所以我並沒 有犯罪的企圖心…」(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等語。經查:
⑴被告庚○○與被告丁○○、乙○○、甲○○、證人己○○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福州市公證處,各 自與大陸地區人士王功龍、黃嚇華、高秀淋、林緯、王銳 峰公證結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庚○○與被告 乙○○、甲○○、證人己○○搭機返國,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被告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 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承辦警員 吳健龍在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填載「經詢保證人庚○○稱:渠與被保人王功龍係夫妻關 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將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作驗證,經海基會審核取得驗 證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代 王功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 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王功 龍已經結婚欲入境團聚之事由,代王功龍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 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五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對庚○○為面談等實質審查,因 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訪談,不 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功龍入境各情,已據被告庚○○供 述甚詳,並有被告劉若苓入出境資料、內政部九十五年七 月五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5091319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 稿)、申請人為王功龍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 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文 二分安字第09530422100號函送之庚○○查訪紀錄表、戶 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庚○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 十五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
⑵雖然被告庚○○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被告庚○○始終辯稱其確實有意與王功龍結婚,其係因 未婚懷孕始與經己○○介紹而認識之大陸地區人士王功
龍結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時稱「…我因房屋仲 介介紹與游(己○○)認識,而我當時未婚懷孕,跟己 ○○提起,她說不然介紹她公公給我認識,讓她公公有 個伴,而我孩子也有父親,我孩子去年四月底生…」(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第一六一頁),嗣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九十四年 元月有到香港與王功龍碰過一次面,那時候我是看他年 紀蠻大的,並沒有考慮,後來我在確認我懷孕之後,我 才決定還是回頭找這個結婚的對象…」(本院卷第五十 六頁),所述前後互有出入;且證人己○○係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庚○○、丁○○、乙○○、甲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各自與王銳峰、 王功龍、黃嚇華、高秀淋、林緯結婚,此已據被告庚○ ○、丁○○、乙○○、甲○○供明在卷,並有己○○入 出境資料、福州市結婚公證書(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 四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十頁)可稽,又據被告 庚○○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四一號卷 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被告庚○○之女兒劉○○ (詳卷)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被告庚○○ 並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