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周吳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被 告 張福田
被 告 張師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 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福田、張師敏與被 告張文豪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張福田、張師敏應將系爭土地以新地普字第2080號所辦理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張福田、張師敏與被告張文豪間 ,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設定登記之1,0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⒉被告張福田、張師敏應將系爭土地以新地普字 第208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因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6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06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第三人拍 賣取得,乃以被告藉不存在之債權虛偽設立債權額1,000萬 元抵押權登記,侵害原告之請求權,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0元,其中150萬元部 分,應自104年2月22日起,其中37萬元部分,應自104年4月 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張福田、張師敏應各別給付被告張文豪 935,000元,其中750,000元部分,應自104年2月22日起, 185,000元部分,應自10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2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 謂原告訴之變更前後爭點不同,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事云云。然客觀情事既因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拍賣取得,而有 所變更,且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恩此,被 告張福田、張師敏謂不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即非可 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文豪分別於103年9月24日與104年2月21日向原告 借款300萬(見原證1)、150萬元(見原證2)及保單借款 37萬元(見原證3),嗣於104年1月9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張福田及張師敏。詎料 被告張文豪此後即避不見面,今已逃逸無蹤。系爭土地依 10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見原證8), 土地面積為446.73平方公尺,總值為4,377,954元,扣除 被告張文豪早於90年7月11日已由訴外人張博原設定兩百 萬元之抵押權,尚餘價值僅2,377,954元,被告竟於向原 告借款後,復設定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顯係以不存在 之債權虛偽設立債權額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係共同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固辯稱借款給張文豪,惟除被證 六和解書所載張福田已為張文豪清償2,585,980元部分外 ,其餘被告辯稱借款給張文豪,或為張文豪清償債務部分 所提之書類,均不足證明被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堅決否認 。準此以言,系爭土地無論係經由何人聲請拍賣,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於拍賣時應確定為2,585,980元,逾此部 分,自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甚明,被告張福田 、張師敏受領逾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被告張 文豪。而張文豪因尚欠原告借款187萬元,被告張文豪行
方不明,怠於向被告張福田、張師敏請求,為此,爰依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0元,其中150萬元部分, 應自104年2月22日起,其中37萬元部分,應自104年4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福田、張師敏應各別給付被告張文豪935,000元 ,其中75萬元部分,應自104年2月22日起,185,000元 部分,應自10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張福田、張師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
(一)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對被告張文豪確實具有債權,其受領 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
⒈被告張福田與被告張師敏為父女關係,被告張文豪則為被 告張福田之子、被告張師敏之兄。系爭土地為張家祖產, 於79年2月26日移轉至被告張文豪名下,孰料被告張文豪 揮霍無度,屢次向父母借貸現金花用從未歸還,並對外積 欠鉅額債務,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致系爭 土地遭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被告張福田及其配偶張林碖 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曾多次代被告張文豪清償債務, 因而共同取得對被告張文豪合計高達15,773,000元之債權 ,為此,被告張文豪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福田及張師敏,茲 略述如下:
⑴被告張文豪曾向訴外人蔡美玉借款,並於103年1月17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日期 為103年4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美玉。嗣清償期 屆至,被告張文豪仍未能還款,蔡美玉即於103年7月間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張福 田及張林碖得知後,出面代被告張文豪清償該筆債務, 並於103年12月23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民
事抵押物拍賣聲請狀(見被證一)及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被證二)可稽。 ⑵訴外人裕融企業有限公司曾就其與張文豪間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被告張福 田及張林碖代被告張文豪清償25萬元票款後,塗銷該查 封登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見 被證三)。
⑶被告張文豪曾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周吳明珍借貸300 萬元,並由被告張福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張文豪 於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清欠款,原告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被告張文豪及張福田起訴請求清償借款300萬元; 其後,被告張福田與原告於105年2月2日達成和解,並 由被告張福田代張文豪清償2,585,980元後,原告撤回 該件起訴,該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此有金錢借貸契 約書(見被證四)、民事起訴狀(見被證五)及和解書 (見被證六)各乙件可稽。
⑷被告張文豪四處向人借款,且行縱不明,債權人屢屢至 被告張福田家中催討,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不堪其擾, 只得代被告張文豪清償債務,迄至92年間累計已達317 萬元,此有張林碖繕寫之文字紀錄可稽(見被證七)。 ⑸被告張文豪於100年至101年間,曾多次向被告張福田及 張林碖借貸現金以供花用,且不曾歸還,累計至少達 482.3萬元(計算式:2+9.3+6+5+63+55+10+55 +50+27+100+100=482.3萬),此有張林碖繕寫之 文字紀錄可證(見被證八)。
⑹被告張文豪於99年至100年間,因向父母借款,曾開立 多張本票予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票面金額總計達303 萬元,此有本票61紙可證(見被證九)
⒉承上所述,因蔡美玉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張福 田擔憂祖產可能遭張文豪其他債權人拍賣,兼之其對被告 張文豪亦有高額債權,於是興起於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債權之念。復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年事已高,健康狀 況已大不如前,甚至張林碖曾經醫院檢測罹患癌症,二人 平日生活亟需照料、陪伴。被告張師敏為被告張福田及張 林碖之女,其住所與張福田、張林碖距離甚近,長期以來 皆由其照顧、陪伴父母。惟被告張師敏工作所得非多,且 父母醫療保健花費甚大,經濟狀況不佳;再者,其他手足 皆曾由父母處取得財產,張林碖考量上揭情事,決定將其 所有、對被告張文豪之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張師敏,並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張師敏長期照顧二人之對
價。而被告張福田、被告張師敏對被告張文豪具合計高達 15,773,000萬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二位被告爰於104 年1月7日與張文豪訂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之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被證十),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設 定登記。
(二)被告張文豪揮霍無度,屢次向父母借貸現金花用,更對外 積欠鉅額債務,被告張福田與其配偶張林碖多次代被告張 文豪清償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張文豪之多筆債權,嗣張 林碖將對被告張文豪之所有權利轉讓被告張師敏,作為被 告張師敏長期照顧父母之對價,此節業於民事答辯一狀中 詳載。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屢次借款予被告張文豪、代張 文豪清償債務,雖因屬親屬間借貸,並未次次書立借據, 惟被告張文豪曾開立多張本票為憑,嗣被告三人並曾就被 告張文豪積欠之上千萬債務粗略估算,由被告張文豪開立 票號No.728783、發票日104年1月7日、票面金額1千萬元 、受款人為張福田、張師敏之本票乙紙,交被告張福田、 張師敏收執,作為被告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據,此有 本票乙紙可證(見原證十一)。而該本票債權依被告三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約定,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列無訛(見被證十)。職是之故,被告張福田、張師敏 取得拍賣價金係本於其對被告張文豪之債權,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要無侵害原告之請求權可言。原告如欲主張被告 張福田、張師敏受領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
(三)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張文豪之債權人,被告張文豪尚欠原告新台幣 187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證2、3)。
(二)原告對被告張文豪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587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上開裁定,被告張 文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13 頁,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三)被告張文豪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於90年7月11日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張博原;復於104年1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1,000萬元予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債權額比例各二分
之一。
(四)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張文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00號受理。嗣該土地 經鑑價價值8,108,000元,經法院通知債權人拍賣無實益 ,視為撤回。
(五)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19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文豪所有之系爭土地 在1,00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53065號受理。嗣該土地拍賣後獲得價金8,780,000 元,經作成分配表,於105年10月27日分配完畢,被告張 師敏、張福田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張師敏獲分配 2,619,766元,不足額2,575,282元,被告張福田獲分配 2,619,765元,不足額2,575,283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 設立之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侵害原告之 債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原告187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系爭抵押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對被告張文豪之債權,僅被證六和解 書所載張福田已為張文豪清償2,585,980元部分存在,其 餘均不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 拍賣時應確定為2,585,980元,逾此之債權均不存在,且 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受 領逾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張文豪。而被告張文 豪因欠原告借款187萬元,被告張文豪行方不明,怠於向 被告張福田、張師敏請求,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張文豪向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分別請求返還 935,000元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 設立之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侵害原告之 債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原告187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張文豪與被告張福田、張師敏二人間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其債權,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豪與被告張福田、張師敏二人間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 面積446.73平方公尺,依10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9,800元計算,總值為4,377,954元,扣除被告張文豪早 於90年7月11日已由張博原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尚餘價 值僅2,377,954元,被告竟於向原告借款後,復設定系爭 抵押權1,000萬元,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虛偽設立抵押權 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張文豪所有之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00號受理,該 土地經鑑價價值8,108,000元;另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執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 文豪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拍賣後獲得 價金8,78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 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有8,780,000元值,並非如原告主張 僅有400餘萬元。因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張文豪 與被告張福田、張師敏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 文豪與被告張福田、張師敏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1月9日所設立之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難憑採。從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187萬元及利 息,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系爭抵押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對張文豪之債權,僅被證六和解 書所載張福田已為張文豪清償2,585,980元部分存在,其 餘均不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 拍賣時應確定為2,585,980元,逾此之債權均不存在,且 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受 領逾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張文豪。而被告張文 豪因欠原告借款187萬元,張文豪行方不明,怠於向張福 田、張師敏請求,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 文豪向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分別請求返還935,000元及利 息,並由原告受領,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 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五、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 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 在此限。……之事由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 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張福田辯稱其代被告張文豪清償債務、另被告 張師敏辯稱其母張林碖亦代被告張文豪清償債務,而將債 權讓與被告張師敏,其中:
⑴被告張文豪向蔡美玉借款150萬元,因未清償致系爭土 地遭查封,而由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代為清償後,始塗 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抵押物拍賣聲請狀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被證一、二)在卷可稽,若非 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代為清償,債權人蔡美玉自不會同 意塗銷查封登記。因此,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謂其等為 被告張文豪清償15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張文豪積欠裕融企業有限公司25萬元,未為清償, 致系爭土地遭查封。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代被告張文豪 清償25萬元票款後,始塗銷該查封登記,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見被證三),若非被告張 福田及張林碖代為清償,債權人裕融企業有限公司自不 會同意塗銷查封登記。因此,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謂其 等為被告張文豪清償25萬元,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張文豪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屆清 償期而未還清欠款,嗣由被告張福田與原告於105年2月 2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張福田代張文豪清償2,585,980 元,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見被證四)、民事起訴狀( 見被證五)及和解書(見被證六)各一件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張文豪向人借款,債權人至被告張福田家中催討, 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代被告張文豪清償債務,迄至92年 間累計已達317萬元,此有張林碖繕寫之債務紀錄可稽 (見被證七);被告張文豪於100年至101年間,多次向
被告張福田及張林碖借貸現金,未曾歸還,累計達482. 3萬元(計算式:2+9.3+6+5+63+55+10+55+50 +27+100+100=482.3萬),此有張林碖繕寫之債務 文字紀錄可證(見被證八);被告張文豪於99年至100 年間,因向父母借款,曾開立多張本票予被告張福田及 張林碖,票面金額總計達303萬元,此有被告張文豪簽 發之本票61紙可證(見被證九)。雖原告否認上開借款 之真正,然親屬間之借貸、父母為子女清償債務,多數 未書立借據,然以被告張福田、張林碖前開陸續代張文 豪清償蔡美玉、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之債務等情觀 之,被告張文豪、張林碖因親情,長年不斷出面為張文 豪清償債務等情,應可採信,否則以被告張文豪之需款 孔急,如何能未取得對價而無償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張福 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福田、張師敏?故被告間上 開債權債務之存在應可認定為真正。依上開被告張福田 與張林碖為被告張文豪清償之債務高達15,358,980元( 計算式:1,500,000+250,000+2,585,980+3,170,000 +4,823,000+3,030,000=15,358,980)。 ⒊由此可知,被告張福田與張林碖為被告張文豪清償債務, 已逾1,000萬元,並有被告張文豪於104年1月7日簽發憑票 交付被告張福田、張師敏1,000 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詳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裁定)可佐。因此,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於被告張福田、張 師敏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確定為1,000萬元,被告張福田 、張師敏各為500萬元。是被告張福田、張師敏以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被告張師敏獲分配2,619,766元,不足額 2,575,282元,被告張福田獲分配2,619,765元,不足額 2,575,283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確定為2,585,980元,逾此之債權均不 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福田、張師 敏受領逾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張文豪,而被告 張文豪,怠於向被告張福田、張師敏請求,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文豪向被告張福田、張師敏分別請 求返還935,000元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云云,即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元 ,其中150萬元部分,應自104年2月22日起,其中37萬元部 分,應自10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福田、張師敏應各別給
付被告張文豪935,000元,其中75萬元部分,應自104年2月 22日起,185,000元部分,應自10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備位聲明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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