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16號
TPDM,99,訴,141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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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7月 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 段慈祐宮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日21時許,甲○○在台北市○○區○○路4段733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注射針筒2 支,並於當日警詢中向警方供承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 上揭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36至37頁,本院卷第32、34頁) ,另其為警查獲後,員警於99年7 月11日晚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4119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2頁),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 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至15、24頁),以及上 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7 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於98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⒊本件警方係於99年7 月11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733號前,因見被 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 因1包、注射針筒2支,並於當日警詢中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 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之99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施耀慶製作之99年7 月11日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5 頁)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與母親共同生活,有竊盜、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 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 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 有期徒刑8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1 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毛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04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 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海洛因,防潮濕、逸漏,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 、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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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