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25號
TPDM,99,訴,1325,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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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 月20日設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琦公司),並任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所營事業分別有建築、土 地買賣、買地建屋等,嗣於96年間始將益琦公司轉讓與他人 。緣乙○○於益琦公司設立之初,乃委託任職在「英哲企管 顧問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辦理益琦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設立登記。乙○○明知辦理 設立登記之益琦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因急於設立, 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尚未到位,竟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並 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 公文書,而核准益琦公司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以向「英哲 企管顧問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短期借款作為 驗資資金證明之方式,由乙○○於93年8 月2 日至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益琦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益琦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 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取得 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3年8 月12日及同月 16 日 交由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或跨行匯入手續,自「英 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或匯入益琦 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為12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3 萬元、447 萬元、988 萬元、500 萬元(共3000萬元)後, 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 製作不實之益琦公司存款30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 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益琦公司大小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 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玉媚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3年8 月18日自 益琦公司籌備處帳戶將前開資金轉出1200萬元、1799萬9000 元至「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益 琦公司之經營。嗣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即依據 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益琦公司應收 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前開未 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 進而核准益琦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緯禾有限公司(下稱緯禾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緯禾公司資本額原僅有10 0 萬元,主要所營事業係在網路上販賣化妝品、服飾等各類 產品,嗣後為求能藉由提高緯禾公司之資本額而取得與PCHO ME及銀行贈品部門簽訂契約之機會,且因PCHOME及銀行贈品 部門要求簽約對象資本額需達600 萬元,乃於93年8 月間委 由替緯禾公司記帳之忠勤稅務代客記帳業負責人丙○○,代 辦緯禾公司500 萬元之增資登記。甲○○丙○○明知辦理 增資登記之緯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並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 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緯禾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之犯意聯絡,透過丙○○之介紹,以向「英哲企管顧問 社」之洪英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



金證明,再由甲○○依指示於93年8 月26日至板信銀行八德 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緯禾公司活期存款 帳戶(下稱緯禾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存摺交由丙○○轉交 「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 寫提、存款單,於93年8 月26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及 跨行匯入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或 匯入190 萬元、90萬元、220 萬元至前開緯禾公司帳戶後, 旋將存摺帶回影印,製作不實之緯禾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 製作委託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另由丙○○ 製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傳真給 洪英哲,再由洪英哲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 情之會計師陳玉媚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3年8 月30日將前開500 萬元之 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緯禾 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文件交予丙○○,由丙○ ○拿到緯禾公司請甲○○用印後,據以表明緯禾公司應收股 款均已收足,由丙○○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緯禾公 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增資登記事項,登記在 其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核准緯禾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緯禾公司於辦理增 資登記後,因公司規模不大,而未取得前開簽約機會,後於 96年1 月15日起停業,並於98年辦理註銷登記。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等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益琦公司登記資料、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 類存入憑條、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益琦公司 公司章程、益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益琦公司發起人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益琦公司股東名簿、益琦公司董監事名單、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益琦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存款開 戶申請書、開戶資料、益琦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緯禾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銀 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存入憑條、緯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緯



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緯禾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緯禾公司資產負債表、緯禾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委託書、緯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緯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緯禾公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緯禾公司試算表、緯禾公司板信 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緯禾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查,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 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 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 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 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 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 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 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 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 公司資本之鞏固。被告乙○○既係益琦公司負責人,被告甲 ○○係緯禾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乃係公司經濟活動 及信用之基礎,自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乙○○辯稱:當初 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被告甲○○辯稱:那時不知道這 個嚴重,後來才知道有涉及犯罪,當時大家都是這樣做云云 ,均難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基上,被告乙○○甲○○丙○○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等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乙○○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查被告乙○○甲○○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之處罰規定,法定刑 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丙○○較為 有利。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 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 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乙○○、甲 ○○、丙○○較為有利。
2、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 減輕其刑」。就非緯禾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而言,前 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 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丙○○。 4、綜上,就被告丙○○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雖對被告丙○○較為有利,然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已限縮被告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且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亦有可能 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規定即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就被告乙○○甲○○而言,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 元1 元以上,則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乙○○甲○○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 ○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丙○○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 英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非緯禾 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丙○○與緯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其就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丙○○前開所犯之3 罪名,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 ○○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丙○○乃係從事記帳業,對 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 接受被告甲○○之委任代辦緯禾公司增資登記時,與委任 人同流合污,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任憑以臨時借貸充任; 被告丙○○所為,無非使前開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丙○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或辦理增資時,需經股東 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 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 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 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被告 乙○○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乙○○設立之益琦公司之資本 額高達3000萬元,被告甲○○就緯禾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 增資資本額為500 萬元,及犯罪尚能坦承認罪,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丙○○前開犯行,已確有 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被告甲○○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 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 為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乙○○甲○○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被告甲○○丙○○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及前開所述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分別諭知緩刑3 年、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丙 ○○部分,因其乃係從事記帳業,相較於被告甲○○及乙 ○○,其對前開犯行之危害性,更係知之甚詳,然卻仍知 法犯法,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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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