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93號
TPDM,99,訴,1293,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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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 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一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 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 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 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九 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五年間 ,因連續施用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復於㈣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接續上開㈡案件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於㈤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海 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0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九年 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六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九巷七之一號十二樓



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 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汀州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 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 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 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 字卷第六二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九四五三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 (毒偵字卷第五九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 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三 六、三九頁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 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 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㈤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 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 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參照)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 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海洛因 │壹包(毛│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青保管│
│ │ │重零點柒│字第三七三號編號1 │
│ │ │零貳零公│ │
│ │ │克、淨重│ │
│ │ │零點伍零│ │
│ │ │貳零公克│ │
│ │ │、驗餘淨│ │
│ │ │重零點伍│ │
│ │ │公克) │ │
├──┼─────┼────┼─────────────┤
│ 二 │包裝上開海│壹個 │同上 │




│ │洛因之外包│ │ │
│ │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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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