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07號
TPDM,99,訴,1107,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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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
字第226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世群車業有限公司)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欣業實業公司)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金鑽皮鞋)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5日8 時許, 在其曹姓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2巷15之3 號之住處 ,見乙○○所有之皮夾置於桌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皮夾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枚,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盜刷之行為: ㈠於同年2月7日18時49分許,前往世群車業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147號),持該信用卡佯以乙○○之名 義,以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電動機車1 輛 ,並接續在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足以 為表示其係持卡人乙○○本人,並確認該次交易之內容及消 費之金額,且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用意之證明,持交該公 司之人員殷第奮而行使之,致使殷第奮陷於錯誤,並交付上



開電動機車與丁○○,足以生損害於乙○○、世群車業有限 公司及花旗銀行。
㈡於同年2月7日20時33分許,持該信用卡前往欣業實業公司( KTV酒店,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 號B1)欲刷卡消費 ,因該公司人員要求丁○○須先刷卡3 萬元之消費款項始願 提供酒類、食品及KTV 設備與其享用,丁○○遂在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1 枚 ,足以為表示其係持卡人乙○○本人,並確認該次交易之內 容及消費之金額,且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用意之證明,持 交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嗣經該公司之人員發覺該簽 帳單與該信用卡背面之「乙○○」署名筆跡不符,而未同意 丁○○以刷卡方式消費及提供相關服務,丁○○始未能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乙○○。
㈢於同年2月7日21時31分許,前往金鑽皮鞋店(設臺北市中山 區○○○路293號),持該信用卡以1,780元之價格刷卡購買 皮鞋1 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乙○○」之署名1 枚,足以為表示其係持卡人乙○○本 人,並確認該次交易之內容及消費之金額,且同意支付該筆 消費款項用意之證明,持交該皮鞋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 該皮鞋店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皮鞋與丁○○易,足以 生損害於乙○○、金鑽皮鞋店及花旗銀行。
㈣嗣乙○○於同年2月7日21時50分欲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時,發 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乙○○及證人殷第奮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花旗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持卡人:乙○○)、盜刷物品認領保 管單、機車買賣合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世群車業有限



公司)存根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 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 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 ,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乙○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於世群車業有限公司,於同一時、地密接在機車買賣合 約書買方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乙○○」署名各1枚,係接續犯,應論以1罪。而被告 先後於世群車業有限公司、金鑽皮鞋店,以盜刷信用卡之方 式消費得逞,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欣業實業有限公司 ,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消費並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 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不同特約商店內 持卡盜刷消費,顯非於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之環境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各別(詐取不同特約商店內 之商品),無從論以接續犯,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之 時空內接續為之,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前開竊 盜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有輕度之智 障,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證, 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不法牟 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被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又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歷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至被 告在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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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群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