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 和,原告遂獨自在外工作,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其後原告結識訴外人許英 富而與其同居並受胎懷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後, 與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離婚。雖被告甲○○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但其受胎非來自被告乙○○,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承認甲○ ○並非其與原告之婚生子,並同意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其與原告已十幾年 沒有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許英富與被告甲○○作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 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 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生之子甲○○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十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內容與其陳述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 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 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為被告乙○○所自 承,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與訴外人許英富間血緣關係,檢驗結 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許英富之各項
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二.六二七五X 以上,因此認為許 英富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一二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