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38號
TPDM,99,聲判,38,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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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以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9年2月1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復於99年2月12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先 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在原偵查中所為證述,與98年6月 9日在總會調查會議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應有偽證之嫌。蓋證人張詠婕於原偵查中證稱 :「當天主席張芳瑜宣布有效票與無效票均為35票後,張芳 瑜才說自己的票投給聲請人,伊無法認同主席舉手投票之方 式,伊當場有向被告甲○○乙○○朱賦恩提出抗議,認 為選舉未按程序是不對的,項春香、徐明定與伊均提出異議 ,伊並於5月18日提出檢舉函」云云;惟其中「當場有向被 告甲○○乙○○、及朱賦恩提出抗議」云云,應有不實: ⒈按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小組伊被告甲○○及被告乙 ○○之陳述所作書決議結論(見原偵卷告證六,聲證一)



係記載:「⒈……檢舉人之一即張詠婕據稱要抗辯時遭區 秘書長(即乙○○)私下阻止,且區秘書長亦證實此部分 之事實……」云云,且上開決議結論雖任該次選舉為無效 ,惟臺灣總會98年7月份理事會決議並未通過(見原偵卷 告證八),故該次選舉亦應仍為有效。然被告等二人所製 作會議記錄記載事實經過(見原偵卷告證十二第二頁)卻 稱:「二、唯英俊會創會長武英俊立刻向區秘書長乙○○ 、區總執行長朱賦恩、區主席甲○○當場表示異議……, 三、另神仙會創會長張詠婕也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 總執行長朱賦恩、區主席甲○○當場表示異議……」云云 ,顯有前後不一而有矛盾,顯見上揭事實經過之記載即虛 偽不實。尤其上開記載:「事實上開統計結果是35票打○ ,36票打……,有一張在丙○○名字上打的,被遠東 會湯海同會兄挑出來,這張票是否有效?結果該票未列入 計算以35:35公佈,有照片為證」云云,經查該日所發出 票數為70張,又何來多出一張而為71張?故上開所述更為 不實。
⒉又證人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在上揭調查小組雖稱:「…… 當下覺得不公平,就像甲○○主席、乙○○秘書長表示我 抗議,這個會怎麼開,他叫我這樣子,給他面子,今天先 不要談,我沒吃就走,……」;惟其後亦陳稱:「選務很 亂,還有人反應為什麼只有一票,應該來的都有票,都是 生面孔,不懂遊戲規則,只有對林主席、黃秘書長比較熟 ,只有私下告訴他,第二天馬上打電話……」(見原偵卷 告證十四,聲證二),顯見張詠婕並非當場公開向張芳瑜 提出抗議,而應係在散會後私下向被告甲○○表示異議後 ,與項春香、徐明定一同離開,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亦 與其98年12月8日在原偵查中所證「伊當場有找甲○○提 出抗議」,亦有前後不一。
⒊依上觀之,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陳稱:「……只有對林主 席、黃秘書長比較熟,只有私下告訴他……」,惟在原偵 查中卻證稱:「伊現場有找主席甲○○抗議」;若其現場 有異議,為何不舉手要求張芳瑜同意其公開發言並表示抗 議?再者,上揭選舉結果與詠婕毫無利害關係,且事不關 己;況其加入同際會只有2個月,對同濟會之性質及生態 毫無所悉,又豈可能在現場走至主席台前向被告甲○○提 出抗議?應係在散會後私下向被告甲○○才是,足證張詠 婕上揭證述與98年6月9日所陳述前後不一,且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應有偽證之嫌。
⒋再者,在上開領票過程中因每會皆有3張選票,惟被告等



2人只給內湖會2張選票,故有人抗議而有一點混亂,惟在 投票、計票結束後,由張芳瑜宣布投票結果時,全體會員 靜待其宣布,因此在其時又何有混亂情況?
⒌惟原處分對聲請人所提出證人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在臺灣 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小組陳述之筆錄,以證明其稱 :「只有對林主席、黃秘書長比較熟,只有私下告訴他, 第二天馬上打電話……」(見原偵卷告證十四,聲證二) ;且該調查小組亦有一被告甲○○乙○○之陳述,作出 決議結論:「⒈檢舉人一即張詠婕據稱要抗辯時遭秘書長 (即乙○○)私下阻止,且區秘書長亦證實此部分之事實 ……」(見原偵卷告證六,聲證一),足見張詠婕並未當 場公開向張芳瑜提出抗議,而應係在散會後私下向被告甲 ○○表示異議才是;而上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可 證明證人張詠婕有偽證之情事,卻未予審酌,且亦未說明 為何不採之理由,而只稱:「則與會人員有就該選舉結果 之效力質疑,亦屬可能而無足為奇之事……第查係選舉卻 有爭議之處以如前述,證人張詠婕當場提出異議自屬合理 ,聲請人以此質疑尚難採信……,且聲請人再議時亦自承 會議當日會場有混亂情況,證人張詠婕之表示異議,證人 張芳瑜未明確聽聞或故不處理亦均屬可能,其所為有利聲 請人之證言自難盡信……」云云,卻未審酌證人張詠婕於 98年6月9日在臺灣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校組陳述筆 錄(見聲證二)及上開調查小組所作成結論(見聲證一) 所示張詠婕私下向被告甲○○乙○○朱賦恩表示異議 之事實,卻隻字未提;且就聲請人再議自承會議當日場面 有混亂情況,惟聲請人係指領票時因有人抗議而混亂,並 非指張芳瑜宣布選舉結果時有混亂情況,故原處分書亦應 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且亦應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選舉主席張芳瑜於98年5月16日就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 區(下稱北市區)第35屆第三次區務會議暨2009-10年主席 確認選舉中,宣布聲請人當選;且其因贊成票35票,反對票 35票,並因其本身尚未投票,故其投票下決定性之一票,因 此丙○○過半數而當選,並無不當;尤其張芳瑜因有上開宣 布當選,故有被告甲○○乙○○等2人聳恿會員代表張詠 婕、武英俊向臺灣總會提出檢舉;亦即被告等2人因認上開 投票有效且過半數,故才向臺灣總會提出檢舉。尤其被告等 2人若認上開選舉為無效,亦應向法院提起聲請人當選無效 之訴訟,豈可在98年8月3日寄給總會函件及會議記錄為不實 之記載?足證被告等2人在主觀上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




⒈被告甲○○乙○○等2人對於張芳瑜上揭宣布選舉結果 ,應照實記載「贊成丙○○36票,反對丙○○35票,過半 數通過」;若被告等2人對上揭宣布選舉結果有異議,即 應向法院確認當選無效訴訟,惟渠等卻於98年8月3日發函 總會及北市區各分會,並於主旨稱:「……贊成丙○○35 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云云(見原偵 卷告證十二),顯與上揭事實不符。再者,上揭函件亦有 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5條第1項、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第9章第3條 第5項等規定,其理由如下:
⑴查上揭函件內容應有違人民團體罷免辦法第41條:「人 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 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 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 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 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 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 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 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 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 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 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 不予受理」;及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等規定,亦即證人張詠婕並未 當場舉手會會議主席或主持人及選舉主委張芳瑜要求其 同意其公開發言並表示異議,且在出席會員亦皆不知證 人張詠婕有向被告甲○○乙○○等二人表示抗議。故 上揭函件所附會議記錄卻稱:「張詠婕武英俊皆立刻 向乙○○朱賦恩甲○○當場表示抗議」云云,即有 不實,且亦有違反上揭辦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 生效力。
⑵且上揭函件,亦有違反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第9章 第3條第5項及人民團體法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等 規定;且2003年臺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有「票 數相同者則有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規定, 依民法第1條規定,亦應為有效,故上揭函件內容亦有 違反上揭規定,應非可採:




①按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母法)第9章會職人員 之提名與選舉第3條「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選舉」第 5項:「該會議依上列規定完成組織後,應即進行區 主席及候任區主席之選舉。候任區主席應為區主席職 位之唯一候選人,然亦不得排除現場提名。會職選舉 應以有效票之最告票者當選之……」(見原偵卷告證 一第3條第5項),亦即區主席係以有效票之最高票者 當選;惟該章程施行細則(子法)第3章第5條:「區 主席候選人以候任區主席為唯一候選人。唯須經區會 議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之」,顯與上揭「區主席係以 有效票之最高票當選」之章程規定相牴觸,應為無效 。
②再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人民團體 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 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 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 主持人代為抽定」,亦即票數相同之當選人,若其中 有未在場者,即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當選人 。而告訴人係北市區第36屆主席之唯一候選人,並無 其他人參選;且打「」之選票有32張,若認係反對 票(惟按世界總會章程亦有規定在選票打「○」、「 ˇ」、「」皆屬贊成票,並非反對票),3張廢票 惟無效票,故有效票應為67張,過半數應為34張,而 告訴人既得35票,即應過半數而當選。且縱若該3張 廢票列入反對票而為35票(其實不然,有如前述), 而與贊成票數同數,且聲請人係唯一候選人,且會議 主席即前任主席有投票權,亦應由其投贊成票或反對 票予以決定聲請人是否當選,始符合上揭條文精神, 以避免主席選舉懸而未決。
③況且2003年「臺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有規 定(見原偵卷告證十五,聲證三):「會議中之選舉 由前任區主席主持,該區各會會長、前任會長、候任 會長、前區主席具有投票權……開票後有二人票數相 同者則有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故現行 章程施行細則雖漏未規定票數相同應如何處理,惟依 上開施行細則有「開票後有二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 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權」之規定及慣例;再依民法 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之規定,選舉主席張芳瑜因贊成票35票及 反對票35票(事實上應為32張,另3張為廢票)各佔



一半,因現行施行細則漏未規定,而依上開施行細則 之規定及慣例,由會議主席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予以決 定,應屬合理。
⒉依上觀之,張芳瑜既於該次選舉時宣布告訴人當選北市區 第36屆區主席;縱有張芳瑜於宣布選舉結果時,再投聲請 人1票,而認應有當選無效之情形(其實不然,有如前述 ),亦應由被告甲○○乙○○等2人向法院提起聲請人 當選無效之訴訟,豈可在98年8月3日寄給總會函件及會議 記錄(見原偵卷告訴十二)記載:「贊成丙○○35票、反 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及「二、……武英俊 ……三、張詠婕也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 區主席甲○○當場表示抗議……四、事實上開票統計結果 是35票打○,36票打……」、「前主席於開票前以領票 投票……」等不實事項?核被告等二人之行為,自應構成 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 ⒊尤其張芳瑜就上開選舉已宣布聲請人當選北市區區主席; 且其中雖有其於投票結束後再投1票,然依臺灣總會章程 (母法)第9章會職人員之提名與選舉第3條「區主席及候 任區主席選舉」第5項「……會職選舉應以有效票之最高 票當選之」之規定,而投票結果係贊成票35票,反對票為 32票,廢票3票;故有效票67票,而贊成票為35票,應有 過半數而當選;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 1項:「……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 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 為抽定」及2003年「臺灣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有 規定「票數相同者,則由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性之投票 權」與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等規定,亦應由會議主席投贊成票或反 對票予以決定,亦應無違誤;因此該次選舉結果,應記載 :「第三十五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6 票,反對丙○○32票,廢票3票,以過半數通過」,並非 「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 」。況且被告等二人因認張芳瑜所投一票為有效並過半數 ,故向臺灣總會提出檢舉;若被告等二人認張芳瑜所投一 票為無效且未過半數,豈有向總會提出檢舉之必要?顯見 被告甲○○乙○○等二人主觀上在98年8月3日寄予總會 函件及會議記錄應有偽造上開選舉結果不實事項之故意存 在。
⒋而原處分書卻未審酌上開總會章程第9章「會職人員之提 名與選舉」第3條「會職選舉以有效票最高票者當選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仍不抽籤者,由 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及2003年總會章程施行細則 第26條「開票後有二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持者得行決定 性之投票權」(見聲證三)等規定,且亦未說明其不採之 理由,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於98年12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亦有 聲請傳證人廖松柏(住臺北市○○區○○路22巷1號)、盧 俊樹(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18號1樓)、李秀娥(住臺北 市○○路○段103巷78號10樓)、江月凡(住臺北市○○○ 路107號4樓A室)、曾炎坤(住臺北縣蘆洲市○○路422巷82 弄17之2號)、鄭春梅(住臺北市○○○路2斷40號3樓)、 林澤舜(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59巷12號),上開證人分 別為第35屆北市區所屬內湖會、新北投會、建國會、耕華會 、第36屆北市區所屬遠東會、耕華會、忠孝會等會長,且因 投票權而出席該會之選舉:
⒈上開證人應可證明該次選舉之現場會員領票後共投下70張 票,並未包括選舉主席張芳瑜,經計票後,統計贊成票有 35票,打「」者有32張,廢票為3張;其後即由選舉主 席張芳瑜宣布上揭選舉結果,張芳瑜先稱投票前未說明圈 選符號,致圈選處出現打「」,如果將「」者認係反 對票,故贊成票為35張,反對票加上廢票為35票,但伊剛 未領票,故現在投1票贊成票;因此贊成票為36票,超過 半數,宣布聲請人當選北市區第36屆主席,當場即有熱烈 鼓掌聲,並無出現有人異議,且旋由聲請人提名其會職幹 部5人,亦現場通過並無人異議,其後即進行晚餐之餐敘 ,亦無人提出異議。
⒉依上開證人若出庭作證,即可證明證人張詠婕所證:「依 當場有向被告甲○○乙○○朱賦恩提出抗議」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然原處分書僅謂「本件事證既明,原檢察 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詹柏松等人,要無不當」云云 ,卻未說明其未予傳訊具體理由,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未審酌臺灣總會紀律委員會所組成調查 小組於98年6月9日對證人張詠婕所作陳述筆錄(見聲證二) ,及上開調查小組所作成結論(見聲證一),以證明證人張 詠婕在原偵查所證內容為不實;且更未審酌依總會章程第9 章第3條「會職選舉以有效票最高票者當選之」、「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票數相同時……由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與2003年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26



條「開票後有2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持人得行決定性之投 票權(見生證三)」等規定,亦足證張芳瑜以會議主席投下 決定性之投票權,並無選舉爭議;尤其聲請人亦有聲請傳喚 在當日選舉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作證「張詠婕並未當場提出抗 議」,然原處分書卻未具體指出未予傳喚作證之具體理由; 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具狀請求交付審判等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 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 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 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 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 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 ○○於98年8月3日製發之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 北濟培字第041號函主旨欄所載:「一、第35屆候任區主席 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 數,未通過;及該函所附國際同濟會第35屆北市區第3次區 務會議記錄事實經過欄第3點:另神仙會創會長張詠婕也立 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朱賦恩、區主席林培育當 場表示異議,表達有人未拿授權書一個人卻投3張票,不公 平不公正,又沒有唱票及計票與一般選舉程序不符,表達抗 議後,推候任會長徐明定及會員代表黃樑昌當場退席抗議, 並提出檢舉函」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乙○ ○竟將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公函及會議記錄,寄發予國際同 濟會臺灣總會及北市區各分會,其等即應該當於上開罪嫌。 惟: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或內容無失 真或不實之情形,即不該當於上開要件,而不成立該罪。 ⒉就聲請人於該次選舉中所得贊成及反對票數部分: ⑴被告甲○○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98年5月16日 當天證人有宣布告訴人當選,但結果是35票贊成,35票 反對,張芳瑜說他自己那張票要投給告訴人,所以告訴 人當選」等語,且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上開證人應可證明該次選舉之現場共投下70張票,並未 包括選舉主席張芳瑜,經計票後,統計贊成票有35票, 打『』者有32張,廢票為3張;其後即由選舉主席張



芳瑜宣布上揭選舉結果,張芳瑜先稱投票前衛說明圈選 符號,致圈選處出現打『』,如果將『』認係反對 票,故贊成票為35張,反對票加上廢票為35票,但伊剛 未領票,故現在投1票贊成票」,及聲請人於98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述:「當天宣布的35票贊成,32票反對,3 張廢票」,及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當天主席有 說35比35,其中反對票裡有3張是打×,不在框框裡, 主席說如果以35對35來說,他的1票投給我等語,並據 證人張芳瑜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98 年5月16日國際同濟會第3次區域會議,當天要確認第36 屆區主席,我是選舉主委,告訴人丙○○及被告甲○○ 當日都有參加,當天確認告訴人當選的票數是35票,否 決的有32票,另外3張是廢票」,及其於國際同濟會臺 灣總會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查會議所 述:「我當天說的非常清楚,有3張廢票,32張框內打 ,所以是35對35」、「選舉名冊74個投票代表,不是 74人報到,現場因為內湖會前任會長已經退會未更正, 仍宣布一會三票,26個會,2個會沒有資格,24個共72 票,涵蓋前現候任會長,當天公開徵詢大家意見,同意 給內湖會、建國會同樣3票,所以投出來70票,就是35 :35」等語,並參酌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 證述:「當天我很不滿意,我是新加入的會員,當天主 席張芳瑜宣布有效票與無效票是35比35,他說還有人劃 叉叉,他說他自己有1票,要投給丙○○,所以丙○○ 當選,我加入同濟會才2個月,這是領票投票,我無法 認同主席舉手投票的方式」等語。由上開被告甲○○自 白、聲請人指述及證人證詞綜合以觀,堪認國際同濟會 臺灣總會北市區第36屆主席選舉會議中,與會人員共投 下70張票,且主席張芳瑜所宣布聲請人最初所獲得之贊 成票數為35票無誤。
⑵雖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表示:「告訴人係北市區 第36屆主席之唯一候選人,並無其他人參選;且打「 」之選票有32張,若認係反對票(惟按世界總會章程亦 有規定在選票打「○」、「ˇ」、「」皆屬贊成票, 並非反對票),3張廢票為無效票,故有效票應為67張 ,過半數應為34張,而告訴人既得35票,即應過半數而 當選」,認反對票應僅有32張,該3張廢票非為反對票 ,然此顯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不一,是告訴人指訴已 有矛盾。又依證人張芳瑜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其於國際同 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查



會議之發言紀錄,該次選舉會議之與會人員就反對票票 數之認定,均認係35票無誤,是該次選舉最初計票後, 即為贊成票數與反對票數均為35票,聲請人於交付審判 狀中稱反對票應僅有32張,該3張廢票非為反對票云云 ,並非可採。是被告林培育乙○○於國際同濟會臺灣 總會北市區(98)北濟培字第041號函主旨欄記載:「 一、第35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5 票,反對丙○○35票」等語,與該次選舉主席張芳瑜宣 布之結果,並無失真或不實之處。
⑶至證人張芳瑜雖於該次選舉計票後,表示其投1票贊成 票給聲請人,並稱聲請人所獲得之贊成票為36票,已超 過半數,而與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北濟培 字第041號函主旨欄記載之「未過半數,未通過」有所 不同,且聲請人列舉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第9章第 3條「會職選舉以有效票最高票者當選之」、「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票數相同時……由 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與2003年總會章程施行細 則第26條「開票後有2人票數相同則由會議主持人得行 決定性之投票權(見生證三)」等規定,認為證人張芳 瑜所投之贊成票為有效,其所獲得之贊成票應為36票, 超過半數,而認被告2人製發之上開函件內容為不實。 惟依上開聲請人所列舉條文用語以觀,該等條文或辦法 ,均應係於選舉候選人有2人以上,始有適用餘地,而 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僅有聲請人1人,與會參與投票之人 係就同意或反對聲請人擔任該會第36屆主席為意思表示 ,而非於多數候選人中圈選1人,是上開聲請人所舉條 文及辦法與本件情形並無適用。又該次選據係採領票投 票方式進行,分別業據聲請人、證人張芳瑜張詠婕、 被告林培育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徐明定於國際 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第三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 查會亦證述:「當天沒有唱票,有人拿3張票,結果35 票同意,35票不贊成,會前無事先說明主席有投票權」 ,是證人張芳瑜於計票後再表示投贊成票1票之舉,是 否合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及其施行細則,亦屬有 疑,而選舉主席張芳瑜既係於選舉結果公布後始表示投 贊成票,被告2人因而認張芳瑜最後所投之贊成票有疑 義,依證人張芳瑜最初公佈之計票結果即贊成票35票反 對票35票,於上開函件主旨記載「未過半數,未通過」 ,非屬全然無據,難認其等為上開記載,有失真或不實 之情形。




⒊就證人張詠婕該次選舉中有無當場提出抗議部分: ⑴聲請人係以證人張詠婕於98年6月9日在調查小組雖稱: 「……當下覺得不公平,就像甲○○主席、乙○○秘書 長表示我抗議,這個會怎麼開,他叫我這樣子,給他面 子,今天先不要談,我沒吃就走,……」等語,惟其後 改稱:「選務很亂,還有人反應為什麼只有1票,應該 來的都有票,都是生面孔,不懂遊戲規則,只有對林主 席、黃秘書長比較熟,只有私下告訴他,第2天馬上打 電話……」等語(見原偵卷告證十四,聲證二),顯見 張詠婕並非當場公開向張芳瑜提出抗議,而應係在散會 後私下向被告甲○○乙○○表示抗議,其異議違反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並認證 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 作為其論斷被告甲○○乙○○於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 北市區(98)北濟培字第041號函所附國際同濟會第三 十五屆北市區第三次區務會議記錄事實欄第三項所載內 容不實之依據。
⑵惟查,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 剛加入的會員,我認識的人不多,我只找甲○○抗議, 但他要我不要講話,我並沒有找主席抗議」等語,堪認 證人張詠婕係於選舉過程中向甲○○抗議,而未向選舉 主席即證人張芳瑜提出抗議。又依卷附國際同濟會臺灣 總會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選舉糾紛專案調查會議記錄 (聲證二)記載:「張培煜:張創會長有抗議,黃秘書 長有勸告」;「張詠婕:我們有資格參加選舉,有被通 知,也有領選票,進行投票,當下覺得不公平,就向甲 ○○主席、乙○○秘書長表示我抗議,這個會怎麼開, 他叫我這樣子,給他面子,今天先不要談,我沒吃就走 」;「乙○○:說實話嗎?神仙會當天抗議怎麼會這樣 子,我們回家了,主席講只有一個確認,我的想法一個 人就算了,確認就過了,不要再那個,當場就壓下來」 ;「甲○○:張創會長有跟我抗議,為什麼這樣的選舉 法,我跟他講不要講了,過就過了何必呢」等語,該些 紀錄核與證人張詠婕於98年12月8日所為之證述相符, 且聲請人就上開紀錄,於偵查中及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 ,均未爭執,堪認該次選舉主席張芳瑜公佈贊成票數及 反對票數均為35票,並表示其再投贊成票一票後,證人 張詠婕曾向被告甲○○乙○○等人表示抗議,但未獲 被告甲○○乙○○支持之事實,確曾發生,是被告甲 ○○、乙○○於上開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98)



北濟培字第041號函所附國際同濟會第35屆北市區第3次 區務會議記錄事實欄第3項記載:「三、另神仙會創會 長張詠婕也立刻向區秘書長乙○○、區總執行長朱賦恩 、區主席甲○○當場表示異議,表達有人未拿授權書一 個人卻投3張票,不公平不公正,又沒有唱票及計票與 一般選舉程序不符,表達抗議後,推候任會長徐明定及 會員代表黃樑昌當場退席抗議,並正式提出檢舉函」等 語,即與事實相符而無不實或失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亦難謂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至證人即當日會議主席張芳 瑜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人異議等語,然查系 爭會議由證人張芳瑜主持,所為之投票及宣布聲請人當 選之選舉結果既有爭議,且聲請人亦自承會議當日場面 有混亂情況,則證人張詠婕之表示異議,證人張芳瑜未 明確聽聞亦屬可能,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就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廖柏松等人部分:聲 請人雖於偵查中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傳訊廖柏松等人出庭作 證,稱該些證人得以證明:「該次選舉之現場共投下70張 票,並未包括選舉主席張芳瑜,經計票後,統計贊成票有 35 票,打「」有32張,廢票為3張;其後即由選舉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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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