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300號
TPDM,99,聲,230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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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 嫌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99年7 月8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另於99年7 月 14日、99年9 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1 次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乙○○之父親,被告之母親於 19年前罹患乳癌及漸凍人等不治之症,被告原本計畫高中畢 業後提早入伍,並前往日本留學,惟為照顧母親,而放棄一 切計畫,19年來被告照顧母親,母親上廁所、洗澡、吃飯、 翻身都由其服事,非常孝順,被告之案件發生後,被告之母 親每天哭得肝腸寸斷,病情日益惡化,被告的太太也帶著小 孩離家出走,將近家破人亡,伊太太壽命原本就不長,身體 如風中殘燭,隨時可能結束,聲請人亦罹患高血壓、糖尿病 、結石,如今更心力交瘁,無力再支撐下去,被告本性善良 ,對朋友講情講義,常將錢借給朋友創業周轉,又毫無社會 經驗,不知人際間利害關係,這次只是錯在無知,因一心想 拿回借給朋友的錢,而受牽連,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亦不會 逃亡,乞求法內施仁,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 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 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雖曾於99年9 月16日審判程序中陳稱其罹患嚴重之皮膚病 需就醫治療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查明被 告罹患皮膚病病況,及所內醫療設備及藥物可否穩定控制被 告病情等情,經該所回覆略以:查該收容人即被告於99年9 月24日經安排所內特約醫師診療,主訴罹患皮膚病,目前使 用自備華康藥局處方藥物治療,依其病況本所將儘速安排特 約皮膚科醫師診療,如有需要本所當依規定辦理戒護就醫等 語,並有相關就診紀錄表影本可資參照,足見雖被告確有罹 患皮膚病情事,然看守所方面已有安排診療之計畫,如確有 在外部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亦將安排戒護就醫,故仍難認 為被告目前有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被告雖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然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卷附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證明,足堪認被告確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 大,故其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再審酌被告所犯係 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記載, 被告係提供製毒資金及原料,指揮共犯林修安在現場與共犯 楊師瑋方裕國李偉聖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就上開犯行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且本案員警除在甲基 安非他命工廠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粉末外,並扣得原料四 級毒品麻黃素、假麻黃素540 餘公斤、感冒藥錠37萬餘顆, 及大量製毒設備,足見被告所涉及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 ,再被告於案發後係經員警至其住處拘捕到案,本院考量上 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 理、執行甚明。




㈢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 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 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狀況及被告平常之素行 、品行等情,故非無可憫之處,然此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 嫌並無直接關聯,且本院既已於99年7 月8 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則被告尚非不能與家人見面並交待如何處理家 庭事務,是本院已斟酌所欲確保之公益與對被告權利,認繼 續羈押拘束被告之行動自由,乃不得不為之措施,併予說明 。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故被告之父親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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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