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43號
TNDV,105,訴,134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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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劉秀菊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莊正良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里 ○里○000號之1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存在。」嗣於 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確認原告就前 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 訴外人陳明安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0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 而被告雖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屬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明安 所有,然系爭建物尚未拍賣,且原告仍居住於其內,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起造,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陳明安所原始起造,系爭建物為原告 出資並央請公公陳破(已歿)僱工所興建,僅因當年重男 輕女、重夫輕妻之觀念,始登記訴外人陳明安為納稅義務 人。
⒉又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雖為訴外人陳明安,然嗣於 96年8月28日,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後,為使實名相符,訴外人陳明安即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是訴外人陳明安確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誤 為訴外人陳明安之財產而拍賣之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之1房屋 所有權存在。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明安,故 訴外人陳明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訴外人陳明安係 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 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系爭建物目前仍供原告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陳明安居住使用,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陳明安,而非原告,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安為夫妻關係。
⒉被告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以訴外人陳明安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0號建物 (即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 034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05年8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惟因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123,333元,該執行程序因之 停止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及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佳里分局105年1月4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42514422號 函覆結果: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明安(65 年設立稅籍、權利範圍1/1),嗣於96年8月28日因夫妻贈 與而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目前仍供原告及其 配偶即訴外人陳明安居住使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⒉如有確認利益及必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有無理由?即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起 造?
⒊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 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 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 訴訟中,均否認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則該建物是否為原 告所有乙節,自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權利,自難謂無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憑採。
㈡系爭建物並非係原告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查原告雖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配偶 陳明安之哥哥陳明和為證,然證人陳明和到庭係結證稱:其 從出生即居住在系爭建物,嗣其父親陳破出資翻修(非重建 )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出資等語,則依證人陳明和之證詞, 原告自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最高法院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 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並非原告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惟違章建築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 無法經由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既未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34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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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