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謝錦文
被 告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武龍、黃筱婷 理事資格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99年12月14日第7 次理事會決議無效 。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再於105 年10月17日、106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為:確認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99年12月14日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3 年5 月9 日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因原 告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客觀上利益 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等訴訟標的價額 均屬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原告所請求上揭 2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均欲使臺南市九十三期海前㈡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其訴訟標的應屬
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 萬7,335 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