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4號
TNDV,105,訴,130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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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林藍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李珮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
4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48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園南路98號 前之際,向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ES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駛至,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7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成大醫院、市立醫院及 丰尚整行外科診所看診,並因此造成精神出現憂慮等症狀 ,而致精神科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74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800,000元。
原告因傷勢遲遲無法完全復原,必須持續治療,更須實行 核磁共振掃描以確認病因,由於原告四肢均須檢查,因此 僅核磁共振掃描檢查之費用極可能高達60,000元,而原告 經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掃描,掃描結果顯示原告所 遺留之傷害為膝關節軟骨損傷病神經痛,需持續復健及治 療;另原告之傷口留有疤痕,需接受雷射治療6個月,約



需45,000元之費用。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仍需持續治療及復健。為此,爰請求800,000元之後續醫 療費用。
⒊交通費用:6,61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行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往 返醫院就診及上下班,必須搭乘計程車,因而花費6,610 元之交通費。
⒋藥品費用:2,41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出受傷須額外購買藥品,因此支出藥品費 用共計2,418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4,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遭受損壞,原告支出修理機車則花費 4,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復原,而持續復建 中,現更須核磁共振掃描檢查,以確定病因,復原之路遙 遙無期,因此原告心理及身體上均飽受折磨,苦不堪言。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聊作慰藉。
⒎合計請求賠償費用2,332,092元,惟原告不願多作計較, 僅請求其中2,00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 傷及鈍傷等傷害,固有原告於刑案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4年5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但觀諸 原告所受之傷害,都是擦挫傷及鈍傷,並非難治或無法復 原之傷害,傷口衡情1至2個月應可痊癒,堪認傷勢並不嚴 重。其次,上開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欄並無記載原告需要 復健,可證原告之傷勢應無進行復建之必要。況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今仍有必要進行復健 之實質證明,可認原告於其105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稱迄今仍在復健中云云,明顯舉證不足。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同向,且 被告在刑案申告時自陳:「我就按喇叭提醒她」(見104



年度申1第549號案104年8月26日詢問筆錄第1頁),足證 原告能注意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等情形,可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可隨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保 持適當間隔,並能採取迴避或煞車停下讓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先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惟原告仍 疏未注意,導致其後來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時,不慎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揆諸上述,堪認原告就所 受傷害,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比例應有50%。(三)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應以8,034元為合理: 系爭車禍事故是在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發生,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 傷及鈍傷」,而擦挫傷及鈍傷,均非難治或無法復原的傷 害,依一般生活經驗,傷口衡情在2至3個月之間應可痊癒 ,且依原告另外提出之丰尚整形外科診所104年8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7月25日看診、8月26日門診追 蹤之病名為「左肩(1.5×4公分),兩膝蓋(左膝:1.5 × 2公分;右膝:3x4公分)及左手背多處疤痕併色素沉著」 等語,核其記載之原告傷害部位與範圍,均與上開成大醫 院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者相當,而疤痕乃傷口癒 合之自然結果,準此,依上開丰尚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在104年8月26日之 前應已經痊癒。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所受傷害在104 年 8月26日之前既然已經痊癒,故可認原告請求在104年8 月 26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等尚屬有理由,依 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項次1-6所載、及原證4所附之醫療 費用單據等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可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合計為8,034元。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係主張因傷勢遲遲無法完全復原,必須持續治療云云 ,而請求給付後續醫療費用8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臺南學 善物理治療所105年6月30日治療證明書,其醫師診斷欄雖 記載「右側膝關節挫傷」、治療內容欄記載原告於105 年 2月22日進行物理治療1次,但核原告該次治療,距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日(104年5月28日)已將近9個月,與系爭事 故在時間上並不密接,可認原告該右側膝關節挫傷應是新 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 ,可知原告在104年8月26日之後並無再就醫,原告是直到



105年2月22日,才至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 準此,不僅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8月 26日之前已經痊癒,益證原告在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 的膝關節挫傷應是新傷,原告以上開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 治療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膝關節傷害與系爭車 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另有提出奇美醫院105 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係記載「膝關節關節軟骨 損傷併神經痛」、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原告門診日期為105 年7月9日、9月3日,該就醫時間距104年5月28日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已將近14個月,該就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在時間 上並不接密,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膝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應 是新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何況,原告於105年6月30 日在臺南學善物理治療所及於105年7月9日在奇美醫院診 斷之傷勢結果完全不同,可證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並 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膝關節挫傷及膝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從而,可認原告主張傷勢未癒、請 求後續醫療費用8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應以4,125元為合理: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難治或無法復原的傷害,衡情1至2個月 應可痊癒,且依上揭丰尚整形外科診所104年8月26日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口已經結疤,應可認原告傷勢在104年8月 26日之前已經痊癒。如上述,可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在104年8月26日以前支出者尚可認為合理,準此,依原告 提出原證8、原證9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等資料,可認原 告此部交通費用合理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5元。 ⒋原告請求藥品費用2,418元、修車費用800元部分為合理: 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附件3之統一 發票收據6紙形式上不爭執,而其金額合計2,418元,均是 在104年8月26日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傷害痊癒之前所支出者 ,故可認原告此部藥品費用請求2,418元尚屬合理。至於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依原告上開書狀附件2之估價單 所載,僅工資8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至於更換零件部分 尚需原告核算其折舊價額。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明顯過高: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 擦挫傷及鈍傷等,均非難治或不能復原之傷害,一般在2 至3個月之間內便能痊癒,衡情難謂原告會因而受有難以 承受之痛苦,準此,可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明顯過高。其次,原告雖以106年1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 提出附件4之應診日期105年12月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105年11月17日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及原告看診日105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 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成大醫院精神 科門診收據7紙等資料,但原告上開就診均已是在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近約一年半,相隔甚久,難謂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關,且一般精神症狀是在事發後不久便會發生,原告 在事發後約一年半才有相關就醫,已是不符常情。何況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非嚴重傷害,已如上所述 ,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並非重大,衡情應不足致原告受有重 大打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精神上創傷,已 與一般經驗有違,原告提出上開就醫精神科相關資料等, 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 元,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園南路98號前之際,向右欲切換至 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97-ESQ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105年度交簡上191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原 告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爰依民法第 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⑴醫療費用15,074元(原證四)。⑵後續醫療費用 800,000元。⑶交通費用6,610元(原證八、原證九)。⑷藥 品及修車費用7,018元(原證七)。⑸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等損失,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公園南路98號前之際,向右欲切 換至外側車道,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安全間 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向右欲切換至外側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97-ES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95號卷第7-37頁,下稱他字 卷)查明屬實,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 ,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疏未注意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適當間隔 ,導致閃避時,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就所受傷害,亦有 過失,且應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經查: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直行



於外側車道,而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原告左後方 ,由內側車道往右準備靠邊停車,時速約10公里左右。 有兩造接受警方詢問之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他字卷第6頁、第13-20頁),在 卷可按。本件被告既然是要準備停靠路邊,自應注意與 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原告直行, 對於左後方行駛之車輛,自無從加以注意。因此,原告 就上開車禍事故自無過失責任,要屬明確。被告認原告 與有過失,尚嫌無據。
⑵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結果亦以:「一、李珮瑄駕駛自小客車,興經號誌 管制肇事岔路口,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致發 生撞擊事故。二、林藍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 管制肇事岔路口,正常行駛。」並鑑定:「一、李珮瑄 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 原因。二、林藍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5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21417號函暨檢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33號偵查卷宗第5-6頁)在卷足 憑。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與現場 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正常駕駛行為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亦非為共同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 應就系爭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 採。
⒋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 傷及鈍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 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 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分別至成大醫院、市立醫院及丰 尚整形外科診所看診,此外,並因此造成精神出現憂慮等 症狀,而致精神科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74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時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 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而於104年5月28日支出854元 、104年5月29日支出4,350元、104年6月1日支出300元 、104年7月25日支出150元、104年8月1日支出480元、 104 年8月26日支出1,900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 34- 3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並不 爭執(至被告所爭執之醫療費用,詳後述。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34元部分, 應予准許。
⑶再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26日丰尚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肩(1.5×4公分),兩膝蓋(左膝:1.5×2 公分;右膝:3×4公分)及左手背多處疤痕併色素沉著 」,另奇美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疤 痕色素沉著」等語。可知原告受傷部位於104年8月26日 已出現疤痕並色素沉著之現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 醫院,就原告「右膝疤痕色素沉著」之原因為何,奇美 醫院105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係外傷→發炎→ 癒合→引起色素沈著」,由奇美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外 傷出現色素沉著係傷口癒合始產生之現象。因此,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



鈍傷等傷害,至遲於104年8月26日已經癒合,足堪認定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至105年12月間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不應由 其賠償,應屬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精神出現憂慮等症狀 ,而致精神科看診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 造成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又 依其提出之春暉精神科收據所示,原告係105年7月14日 始前往春暉精神科就醫,嗣又於105年11月30日前往成 大精神科就醫,距離104年5月2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已一年有餘,其所稱之憂慮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 成,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除上 開8,034元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 屬無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80,000元。
原告主張因傷勢遲遲無法完全康復,必須持續治療,更需 實行核磁共振以確認病因,僅核磁共振掃瞄檢查之費用極 可能高達60,000元,另傷口疤痕,需接受雷射治療6個月 ,約45,000元。因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00,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學 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奇美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通知書 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雙手臂、雙 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另其提出「右側膝 關節挫傷」、「膝關節關節軟骨損傷併神經痛」之診斷證 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尚需 後續醫療費用800,000元,因此,其主張無從採信。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騎乘或駕駛 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上下班,必須搭乘計程車,因 而花費6,610元之交通費云云,並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8-8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 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而於104年8月26日已經癒合,已如 前述,因此,自104年8月27日起,當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而原告自104年5月2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論 是前往就醫抑或上下班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認 為均屬合理,且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證明 單(見本院卷第58-62頁、第72-8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往返醫院就診及上下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用4,12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見本院第63-71 頁),則屬無據。
⒋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乃購置醫療用品(生理 食鹽水、人工皮),共2,418元,業據提出發票6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上開 藥品費用2,418元,自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800 元、工資費用800元,總計為4,6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巨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10 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 198頁)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 使用4年9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 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原告機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4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 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3,695元,故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05元,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905元(計算式:工資800元 +零件105元=90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理費用90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 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69年 4月生,碩士,在長榮中學任教,每月收入7萬餘元,又原 告104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股利憑單1筆、薪資所得1筆、 獎金給予1筆、財產資料4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 ,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8-23頁);被告則係75年9月生,碩士,目前在臺南 科技大學任職、年收入約200,000元,104年度薪資所得2 筆、財產資料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26 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45-149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 以3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8,034元、 交通費用4,125元、藥品費用2,418元、機車維修費905 元 、慰撫金30,000元,共計45,482元。(三)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5,482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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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