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八、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豆漿」,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或 與丁○○(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與己○○、乙○○(己○○、 乙○○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基於犯意 之聯絡,或由丁○○駕駛「新吉進十六號」漁船,或由己○○、乙○○共同駕駛 「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於下列時、地,出海接駁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以此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己○○、乙○○為丙○○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出 海搭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時,為安檢二大隊二中分隊八斗子安 檢所、岸巡十三大隊、海洋總局基隆海巡隊共同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上,當場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曹佳佳 、陳維、肖麗芳、陳海鷗、祝有娟、楊玉娟、李霞、汪霞、張維麗、余珠麗、陳 美容、陳知國、吳瑞欽、吳清煌、蔡宏財、楊代康、王玉標、藍瑞德、林武強、 張由容、林建法及蔡木娟等二十二人:
㈠以一航次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僱用丁○○,委請丁○○分別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新吉進十六號」漁船,自基隆市八尺門 漁港報關出海,並將前揭「新吉進十六號」漁船駛至不詳大陸沿海地區,接駁得 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六名。回航時,復依丙○○指示,將其搭載之大 陸地區人民載往臺北縣瑞芳鎮瑞濱沿海一帶,轉由淺藍色舢舨接駁登陸臺灣本島 ;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度駕駛「新吉進十六號」漁船,自 不詳地點航行出海,並於同年月八日夜間七時許,在不詳大陸沿海地區接駁得不 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十一名。嗣丁○○因未及回航,旋遭大陸地區邊防 武警查獲,而未能完成本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丁○○亦 因此遭大陸地區拘留,於九十年七月間始經釋放返回臺灣。 ㈡以接應一名大陸地區人民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己○○及乙○○,委請其二人共同 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某時許,自基隆市八斗子 漁港報關出海,並於同日夜間八時許,在臺灣海峽中線處(公海),由不詳船名 之大陸籍漁船上,接駁得大陸地區人民曹佳佳、陳維、肖麗芳、陳海鷗、祝有娟 、楊玉娟、李霞、汪霞、張維麗、余珠麗、陳美容、陳知國、吳瑞欽、吳清煌、
蔡宏財、楊代康、王玉標、藍瑞德、林武強、張由容、林建法及蔡木娟等二十二 人。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乙○○、己○○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 搭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入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分別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 稱:前揭「新吉進十六號」、「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固分別為伊妻子及伊岳 母所有,惟丁○○駕駛「新吉進十六號」漁船及己○○、乙○○共同駕駛「金隆 興六十六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乙事,伊全不知情;又伊之綽號並非「 豆漿」,證人丁○○、己○○、乙○○對伊之指證,亦全屬虛妄云云。經查: ㈠被告僱用證人丁○○為其駕駛「新吉進十六號」漁船,先後於前揭時、地,由臺 灣地區航行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即右揭事實一之 ㈠部分),迭據證人丁○○於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 「基隆查緝隊」)調查時及檢察官傳訊時到場證述明確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偵查卷 宗第九頁)。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基隆查緝隊」 詢問調查期間,適值伊切除口腔癌手術後不久,製作筆錄當時,伊之精神尚未恢 復,意識亦仍屬糢糊,是伊於「基隆查緝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實在;又 伊固曾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因故遭大陸地區扣留而無法返 臺,惟此實係因伊駕駛船舶出海捕魚停靠大陸地區沿岸期間,與大陸船工發生爭 執事件所致,與有無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乙節全無關係;再者,伊從頭至尾均無任 何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亦未曾受僱被告,為被告從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丁○○於「基隆查緝隊」調查詢問之期間,意識清醒,答話條理分明;製作 筆錄當時,雖證人丁○○曾表示因口腔癌手術剛完成後不久,不宜長時間接受詢 問,然丁○○於接受員警詢問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發生,亦未有 無從理解員警所為陳述之反應;此外,就被告丙○○如何指示丁○○接駁大陸地 區人民之過程使末,丁○○亦均能詳細說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製作丁○○筆錄 之「基隆查緝隊」隊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訊問 筆錄);參以證人丁○○接受「基隆查緝隊」調查詢問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十日 ,有前揭筆錄在卷可考,則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丁○○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 二度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之時止,期間已四月有餘,果丁○○陳稱其於員警詢問 時,因口腔癌手術適巧完成,意識尚屬朦朧,就所詢事項無法據實以答乙節屬實 ,則在手術完成之四個月以後,何以丁○○於檢察官偵訊之時,仍持與警詢時相 同之陳述?何以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向檢察官表示其警詢所言均屬不實? 足徵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之陳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
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曾就案外人王紀英(即被告丙○○之妻)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聽,監聽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其間,丁○○之妻及丁○○之母均曾多次透過前 揭電話與案外人王紀英或被告丙○○取得連繫;丁○○之妻曾就丁○○遭大陸地 區扣留及「新吉進十六號」漁船遭查扣乙事,與被告丙○○或案外人王紀英通話 商議;丁○○之母則曾就被告丙○○委託丁○○從事非法行為致遭大陸地區扣留 及曾經交付大筆金錢委請被告丙○○代為向大陸方面相關單位疏通等節,與被告 丙○○聯絡協商,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在卷可考(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四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細稽前開通話情節,核與證人丁○ ○於「基隆查緝隊」調查詢問時陳稱:伊受僱於被告丙○○,為其前往大陸沿海 地區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嗣並因此而遭大陸地區邊防武警查獲扣留;伊經大陸地 區扣留期間,伊家人為請被告丙○○代為奔走,確曾交付被告丙○○大筆金錢等 語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非杜撰,堪予採 信。
㈡證人己○○以接應每名大陸地區人民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於前揭時 間,與乙○○共同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曹佳佳等 二十二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即右揭事實一之㈡部分),迭據證人己○○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 0至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己○○及乙○○二人 ,更因本次為被告丙○○接駁前開二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罪在案, 此亦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被告雖迭稱己○○所言均非實在云 云,然查:
⒈證人己○○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某時許,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海後,至同年 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曾多次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取得聯繫等情節,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 九頁),證人己○○於前揭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出海之期間,曾多次透過「 0000000000」門號與他人取得聯繫之事實,殆屬無疑。 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丙○○所持有使用乙節,除 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亦可由卷附之監察作業報告摘要及手機識 別碼及號碼資料中反求得知,蓋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撥打電話與案外人王紀英(即被告之妻)取得聯繫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摘要附卷可稽,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持有使用;再 自卷附之手機識別碼及號碼資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 至一七七頁)比對以觀,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經插入序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中以供撥接使用,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曾經被插入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通話,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之SIM卡又曾插入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對外撥接聯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則均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撥接使用,由此交 叉比對反求之結果,足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亦係處於 被告丙○○之持有使用中無訛。
⒊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曾到庭證稱:「...我出海 捕魚時接到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在該處等三、四個小時,有人船會靠過來, 你將人載運回來每個人一萬元...」等語;參以前述⒈⒉部分所推導出之情節 以觀,堪認證人己○○所言,並非虛妄,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 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查被告丙○○僱用丁○○駕駛船舶至大陸沿海地區 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應分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之罪,惟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查被告與丁○○、被告與 己○○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與目的、手段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妄想以此方 式獲取暴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不僅有礙社會之安寧秩 序,甚且妨害國家之安全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併科罰金 ,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張 曉星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不詳海域,搭載大陸籍不詳漁船,轉搭臺灣籍不詳漁船 ,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以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張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 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 不認識張曉星,亦未曾以計程車搭載大陸地區人民張曉星,更無接駁大陸地區人 民張曉星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曉星以轉搭船 舶等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係由被告駕駛營業用計程車將之載往臺北市○○ ○路夜市工作等情節,雖迭據證人張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被告與大
陸地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分擔?凡此,尚無從由 證人張曉星證述之情節中推知;雖張曉星迭就其於進入臺灣地區後,係經由被告 駕駛計程車搭載,而至臺北市○○○路夜市工作乙節證述歷歷,然被告駕駛車輛 搭載證人張曉星之時,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業已完成其使大陸地 區人民張曉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則被告行為除應成立其他罪名以外,尚 難因被告於張曉星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搭載行為,即遽論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既無從單憑證人之前揭證詞,而逕論被 告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曉星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大陸人民張曉星偷渡進 入臺灣之過程有所參與,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一之㈠、㈡部分行為,因認被告戊○○亦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同論以同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棄號判 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證人丁○○、己○○、乙○○等三人,伊均不認識;伊之 綽號亦非「柳仔」,而係「志明」;伊從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則係以「案發當日證人己○○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該申請用戶名稱為「戊○○」,用戶 地址為「基隆市○○區○○街一0三巷五五弄六六號二樓」,互核與本案被告戊 ○○相符,是被告戊○○既與證人己○○不相認識,何以申請門號後將之交付證 人己○○使用」,足徵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狡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 定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固有卷附之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是否就公訴人所指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有所參與乙節,尚有待其他積極事證以 資審認,證人己○○於案發當日曾使用被告戊○○所申請之000000000
0號門號撥接通話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聲稱與證人己○○素不相識云 云,要屬虛妄,惟被告戊○○有無參與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尚無從由此間推知,蓋被告戊○○交付手機與證人己○○使用之原因,非可一 概而論,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為之有力證明,縱被告所言不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亦難遽論被告戊○ ○於罪。
㈡證人己○○以接應每名大陸地區人民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於前揭時 間,與乙○○共同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等事實,雖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述翔實,然證人 己○○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法官問被告:警訊筆錄上稱:除了「豆漿」 外另有一名「柳仔」也會接應你?)是的,那是鐵殼船(即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 大陸籍不詳漁船)上的人說除了「豆漿」外還有「柳仔」也會來接應你,我根本 沒有見過「柳仔」,「豆漿」就是丙○○沒錯。」,則就證人己○○陳述之情節 以觀,其與「柳仔」要屬素不相識,就「柳仔」有無參與本件使大陸地區非法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乙節,亦僅係被輾轉告知,而「柳仔」與被告戊○○是否 同屬一人,亦非在證人己○○之認知範圍。則綜觀其所證述之情節,自尚無從為 對被告戊○○不利之推認。
㈢被告戊○○綽號「柳仔」乙節,雖另據證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然單憑綽號「柳仔」,尚不足以為被告涉犯本起犯行之有力論據。蓋芸芸眾生, 普羅大眾,同名同姓者,已然不足為奇,綽號相同者,又何足為怪?既無從僅憑 「綽號」以特定行為主體其人,則被告戊○○與證人己○○所輾轉得知綽號「柳 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是否同屬一人,自仍待詳予審究,是僅憑被告 綽號「柳仔」乙節,自無從推衍出被告就本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行亦有所參與之結論。
㈣被告戊○○就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是否有所參與,其參與 程度為何,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隻字未提;證人丁○○於警詢時 ,雖曾就被告戊○○與丙○○同為仲介載運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乙情陳述明確, 然細稽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被告丙○○後,丙○○叫伊載運大陸偷渡 犯時,有先介紹被告戊○○與伊認識,是以伊認為戊○○與丙○○要屬同夥等語 ,則就被告戊○○於本次被告丙○○委請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過程中,有無參與指揮之行為?其所參與之情節如何?又或係其僅憑主觀上之 憶測,而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係屬同夥,因而亦涉有本起犯行?凡此情節 ,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詳加陳述,本院嗣雖迭次傳訊丁○○到庭 應訊,然丁○○不僅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復全力為維護被告丙○○ 、戊○○之證詞,是前揭疑點,本院自已無從稽考。既證人乙○○就被告戊○○ 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乙事,概稱不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 戊○○涉犯本起犯行之證明,是本院自無從憑渠等之證詞,遽為被告有何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推論。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所辯非屬實在,即推定被告必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