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408號
TPDM,99,簡,3408,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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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播送猥褻影音影片,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具、電源線壹條及USB連接線壹條,均沒收。
甲○○共同播送猥褻影音影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具、電源線壹條及USB連接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乙○ ○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號地下一樓之「喜 都三溫暖」之負責人,甲○○為該三溫暖之經理,乙○○為 招攬生意,與甲○○共同基於播送猥褻影音影片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起,在上開三溫暖內影片區 A 區播送內含有男女性交及曝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並可使觀看者產生羞恥感之猥褻影像及伴隨性交、 猥褻聲音之色情影片供消費者觀覽,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喜都三溫暖」搜索,因而查獲甲 ○○,再經甲○○通知乙○○抵達喜都三溫暖店內,並扣得 乙○○所有供本件播送猥褻影音光碟犯行所用之外接式硬碟 一具、電源線一條及USB連接線一條,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消費者許紋松許振泰及林正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 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猥褻影 音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三 四頁至第三五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所謂猥褻之影片,當指影片之內容,在畫面上有產生影像、 聲音,而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光碟而言。 扣案外接式硬碟內影片翻拍內容,有未經遮掩處理之男女裸 露生殖器官及性交行為等猥褻畫面,有現場及影片內容畫面 節錄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外接式硬碟機內之影片 ,顯足以刺激或滿足觀覽者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 恥感,自屬猥褻影音影片甚明。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播送猥褻影音光碟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已有妨害 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而共同於公開場合播送猥 褻光碟供人觀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 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 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 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 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外揭式硬碟一具,內容含有猥褻之 影像,係猥褻物品,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電源線及USB 連接線 各一條,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播送猥褻影音影片所 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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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