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282號
TPDM,99,簡,3282,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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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3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認
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受僱於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杏公司), 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內之醫療用品門市部擔任店長,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犯意 ,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接續將其業務上銷售醫療 用品而為公司收取的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311,980元。嗣經吉杏公司派員盤點,始查悉上情 。案經吉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吉杏公司的督導人員蔡恕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並有被告的任職資料、吉杏公司所出具的盤差資料明細表 及被告書立的悔過書、被告傳送與證人蔡恕人的簡訊內容( 見98年8月19日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綜此足以佐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吉杏公司擔任門市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業務上銷售醫療用品而收取的貨款,自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擔任門市店長具有督導、 管理之同一機會,且為了籌措車禍賠償款項的同一犯罪目的 ,是其主觀犯意單一,又是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接續 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的行為期 間、侵占的貨款金額,經被告與被害人吉杏公司對帳後,業 據吉杏公司委由代理人提出前揭盤差資料明細表,公訴檢察 官據此更正如前揭所示。又被告業務侵占的行為方式,被 告僅坦承有銷售貨款未入帳的行為,至於起訴書所載將結帳



退貨款侵占部分,被告則否認之,而依被害人吉杏公司的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公司僅有盤差資料可以證明有 前揭貨款短少,並無法證明被告的行為態樣究竟為何,是此 部分的事實既仍有疑義,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均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之 機會侵占公司貨款,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 吉杏公司達成民事上的和解,並已給付部分的和解款項,其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此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又與被害 人吉杏公司以6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現已經給付共計21萬5 千元,剩餘的款項43萬5千元願於每月5日給付3千元分期償 還完畢,而被害人吉杏公司就此亦表示若被告按該條件分期 償還完畢願再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此情業據被害人吉杏 公司委由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在卷,堪認被告 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之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吉杏公司43萬5千元,給 付方式:自99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按月給付3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 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 銷緩刑之原因。又本件被告行為期間係自95年7月起持續至 96年8月止,其行為期間既已持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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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