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原名柯良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簡字第2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
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 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 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洪英哲, 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等與 渠經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製作及查核文 件之往返,應屬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⒋從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等規定外,其餘論罪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最為有利。(二)查被告乙○○為邑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心創意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被告二人均應就各 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又被告二人向 洪英哲借用資金,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公司在設立登記之
財務報表上填載應收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則均 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 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者,公 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 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 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 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 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 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 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 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 ,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 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 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 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二人委由洪英哲參與不實 文件之製作,並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增資登記之申請,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另皆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以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洪 英哲間,分別就製作邑峰公司、心創意公司之不實之資產 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二人分別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 立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二人分別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設立公司而以上 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 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之情形,並斟酌公司資本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記帳業者│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陳錦霞 │邑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復興分行 │92.04.03匯款│92.04.09轉帳│陳合良 │
│ │負責人乙○○ │0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499萬5000元 │(設立) │
├────┼──────────┼─────────┼──────┼──────┼──────┤
│不詳 │心創意藝術經紀有限公│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2.04.15轉帳│92.04.18現金│陳合良 │
│ │司負責人柯良璋 │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轉出100萬元 │(設立)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