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2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拾貳瓶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拾貳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拾貳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 輸入境內。嗣於99年3 月22日,竟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犯意,以exmo賣家帳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 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罪。被告所為輸入禁藥、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所輸 入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之身 體健康未生重大損害,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扣 案之五塔標行軍散12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44巷22弄1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泰國五塔藥房有限公司」所產製之「五塔標行 軍散」,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不 得輸入或販賣,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自泰國購買12瓶「五 塔標行軍散」後輸入境內,並意圖販賣而陳列,於99年3 月 22日,以exmo賣家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五 塔標行軍散」之訊息。嗣於99年5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員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師大路口,查獲正欲出售上 開禁藥之甲○○,並扣得「五塔標行軍散」共12瓶。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五 塔標行軍散」12瓶、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乙份、中醫 藥註銷許可證查詢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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