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965號
TPDM,99,簡,2965,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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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簡字第21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係偽造「甲○○」之簽名1 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永 豐銀行與詠勝珠寶銀樓,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欺未遂部分,並依刑 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 ,侵占他人信用卡,並持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 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 之經濟秩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 求和解並賠償永豐銀行,有永豐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 紙可 查,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 力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末查,被告偽造「甲○○」之簽名1 枚,係屬偽造之 署名,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 、第 25條、第55條、第41項第1 段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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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