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 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三六號一樓賃 居房屋門口,將其機車之化油器拆下,並以寶特瓶盛裝機車用之汽油,攜入上開 房屋之臥房浴室內,以汽油清洗該化油器,及將化油器殘留之油料倒入浴室水桶 中;其本應注意汽油為高度易燃之危險物質,抽取汽油使用稍有不慎即會引燃汽 油造成火災,且尤須注意避免使汽油接觸火苗熱源,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清洗化油器時冒然點菸,不慎引燃浴室內之汽油起火 燃燒,甲○○自行以臥室內棉被滅火無效,火勢迅速竄燒,波及至天花板及隔間 牆等房屋之重要部分,造成該屋內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燒損變形部分掉落,浴廁洗 手台化粧鏡塑膠外殼燒熔變形,浴室牆面磁磚燻黑,主臥室之天花板、牆面受高 溫濃煙燻黑,客廳及其旁之浴廁、客房、廚房受輕微煙燻,使上開房屋達於喪失 居住效用之程度。幸因該屋火災警報器響起,鄰居迅即持乾粉滅火器撲滅火勢, 始未延燒隔鄰釀成巨災。
三、又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役畢以上等兵階級退伍,為後備軍人,其戶籍設於基 隆市○○區○○路一五一巷三一弄九號,自八十六年間退伍後即自行遷出上開處 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徙,亦未告知同住處之家人其行蹤及聯絡方法;嗣 甲○○經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以精誠八十七之七號教育召集令(編號:○五八七 )召集,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向宜蘭市○○路五○號金六結 營區部隊報到,該召集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經郵遞送達於甲○○之上開住所 地,由其伯母李碧珠代為收受後無法通報或轉交送達予甲○○,甲○○乃未依指 定按時應召報到。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均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上開事實二部分,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 基隆市○○區○○街三三六號一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戶屋內客廳及其旁之浴 廁、客房、廚房受輕微煙燻,主臥室之天花板、牆面受高溫濃煙燻黑,室內物品 未受火流波及,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燒損變形部分掉落,浴廁洗手台化粧鏡塑膠外
殼燒熔變形,牆面磁磚燻黑,浴廁內地板上發現有燃燒後焦黑碳化殘留物,其旁 並有機車化油器及部分零件,地板上放置之清潔用品有部分燒損;經清理地板上 燒後殘留物,有一燒熔之保特瓶及燒燬之布屑,研判該殘留物係用以覆蓋火勢之 被單,地板上未發現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火源火種或自燃性化學物品,綜合研判 以燃點香煙不慎引燃汽油起火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照片十七幀及現場圖二份、基隆市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在卷可按。 又事實二部分,證人李碧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遭通緝中,伊不知被告居住何處, 須被告主動與其聯絡,伊代收召集令後無法找到被告轉交等語(九十一年偵緝字 第三四號偵卷第二十一頁),並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精誠八十七之七號教育召 集令掛號回執條一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度充用要員遷出未報年籍 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 火罪。又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 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 定尚無違背,已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在案;被告明知其後備軍人身分, 離去其原住居處所而無故不為申報,亦未向通報義務人即住所地戶長告以其得受 通知之方法,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自係明知其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 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