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貳拾壹台、電腦主機拾壹台、電話貳拾貳台、印表機貳台、傳真機壹台、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腦鍵盤拾壹個、錄音機貳拾貳台、錄音帶貳拾陸片、計算機捌台、隨身碟貳個、提款卡叁張、客戶申請單壹份、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監視器鏡頭為 1 個(聲請書誤載為13個),隨身碟為2 個(聲請書誤載為 1 個)。
二、本案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被告對外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並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得以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簽賭,而 與被告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份起至99年4 月28日為 警查獲時止,均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另長期提供場所 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 一罪。被告與彭美菁、陳威豪、劉燕惠、莊文仲、徐堇然、 許瓈丹、陳美惠、湯士慧、許雅婷、洪羿涵、洪雅亭等人, 就上開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所加入之時間 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就期貨交易設有合法機制及管道,提供 對於有意進行期貨交易之人在公開場合經由市場機制運作, 為合法投資行為。被告竟以公司名義經營事業,並利用期貨 市場漲跌變動提供賭博機會,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行為 多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螢幕21台、電腦主機11台、電話22台、印表機2 台、傳真機1 台、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鏡頭1 個、電腦 鍵盤11個、錄音機22台、錄音帶26片、計算機8 台、隨身碟 2 個、提款卡3 張、客戶申請單1 份、帳冊1 本及現金新臺 幣40萬元,均係被告所有用於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