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4號
TNDV,105,訴,1194,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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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莊正良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陳明安
被   告 陳劉秀菊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6年8月 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臺南市○○區○○里○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6年3月 16日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由,聲明更正為:被告二人間於96 年8 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00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查原告上開之變 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明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明安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 因未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執行無實益 而由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3191號債權憑證。惟土地銀 行於96年6月13日將其對被告陳明安之借款債權4,962,1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下稱系爭債權)移轉給訴 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 公司復於102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陳明安之借款債權讓與



給原告。嗣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後,仍有9,383,941元未清償之債權。嗣原 告又於104年11月16日對被告陳明安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 執行,並請求本院代為函查被告陳明安之財產清單及系爭 建物「自設立稅籍時起迄今」之房屋稅籍資料,經本院以 南院崑104司執意字第103400號函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 里分局函查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自設之稅籍迄今之納稅義務 人歷次移轉紀錄,並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於105 年1月4日以南市稅佳房字第1042514422號函回覆後,原告 始知悉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被告陳劉秀菊。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安於89 年1 月21日及93年11月22日因買賣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然未 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陳明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被告陳劉秀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實屬 對原告債權之侵害,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二)被告陳明安於89年間向土地銀行借貸500萬元,系爭債權 於89年業已成立,而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劉秀菊,是被告二人間之贈 與行為係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後,又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且已減少被告陳明安之積極財產,影響被 告陳明安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明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 贈與為原因,以贈與之法律行為讓與被告陳劉秀菊已符合 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且此讓與行為自非單純事 實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 ,應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 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
(三)被告陳明安於96年間遭執行時,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 至少高達8,058,450元以上,其所有財產已不足供清償債 務:
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627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陳明安 積欠原告本金4,962,1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115元。綜上,本金4,962,100元,另加計90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有3,096,350元{計算式: 4,962,100×0.104(利息)×6年=3,096,350元(小數點



後省略)},故原告對被告陳明安於95年12月31日止之債 權至少已高達8,058,450元。況上開債權尚未加計被告陳 明安之違約金之部分。是以,原告於96年間債權額至少已 高達8,058,450元,業已高於被告陳明安陳稱「本院101年 司執字第200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估價公司進行鑑價後合 計6,703,549元」、「如以上開不動產以95年之公告現值 加以核算後…,則合計之價額仍高達6,471,748元之上開 金額。故被告陳明安於96年遭執行之際,其財產已不足清 償原告債權甚明。
(四)惟被告陳明安於94年間與國有財產局之拆屋還地訴訟中, 被告陳明安曾向法院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其待證事 實為「本件系爭476-1號房屋係早於民國36年以前即已興 建完成,後經歷多次修建,並分編出477之1號門牌,則上 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能誰屬,因涉及被告(即陳 明安)是否有單獨之處分權能,原告(即國有財產局)得 否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交付土地……」。可知,證人陳明和 所述其父陳破要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劉秀菊一事,顯臨 訟杜撰。苟如,訴外人陳破將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 劉秀菊,且為被告陳明安兄弟間所知悉,何以被告陳明安 於94年訴訟中請求法院調查系爭建物被告陳明安有無單獨 之處分權能?再者,陳破未將系爭房屋留給其所生子女, 卻將系爭建物留給媳婦即被告陳劉秀菊,顯有違常理。又 證人陳明和陳稱其父陳破未將系爭建物留予其他兄弟,係 因被告陳明安陳劉秀菊在外無房屋,且其等亦居住於此 ,縱認此上開原因屬實,依常理推論,陳破亦應將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陳明安,豈會跳過其子而不贈與,竟贈與其媳 婦即被告陳劉秀菊
(五)另被告陳劉秀菊主張「訴外人陳明和陳明賢、陳明德三 人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予被告陳明安」一事,係被告陳劉 秀菊與被告陳明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陳 明安對於系爭建物係自己管理、使用,非如被告陳劉秀菊 所述被告陳明安僅為出名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所認定,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9 號判決書可稽。故被告陳劉秀菊主張有借名登記一事,顯 無理由。
(六)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6年8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 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明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劉秀菊則以:
⒈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明賢陳明和、陳明德之父陳破所 建造,登記其等三人為納稅義務人。嗣為利被告陳劉秀菊 出資向國有財產局價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等三人係將 系爭建物讓與被告陳劉秀菊。惟因依國有財產局之相關規 定,需以自35年間即有於系爭建物設籍之人始有申請讓售 權利,故始約定暫時借用被告陳明安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但產權即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陳劉秀菊所有,嗣申 辦取得讓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748-3 地號土地後,始依約定於96年8月28 日以夫妻贈與申報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劉秀菊。故被告陳明安自始即無事 實上處分權。
⒉又被告陳明安於96年間,其名下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未 經拍賣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00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後合計有6,703,549元之價值 ,是縱認被告陳明安於96年間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劉 秀菊,然因其名下仍有前揭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當時積 欠債權人新興公司之款項4,962,100 元,且新興公司尚於 該執行案件甲標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之抵押權,如經拍賣亦可得優先受償,由此可見被告陳明 安於移轉系爭建物時,因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至明。且上開不動產以95年之公告 現值加以核算後,金額為4,824,600元,再加計地上建物 即5建號、6建號之鑑價金額219,459元、1,427,689元後, 則合計之價額仍高達6,471,748元(計算式:4,824,600+ 219,459+1,427,689元=6,471,748),與上述101年3月 間鑑價之結果相仿,顯見以9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比較,仍 與前揭認定之情形相同,並無妨害原告對被告陳明安之債 權行使。是由上情可徵,被告陳明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劉秀菊名下,雖有減少積極財 產之行為,但其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揆 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鎖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是被告陳明安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買賣 所得之價金足可支付原告,並無規避債務追討而刻意移轉 系爭建物之必要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11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撤



銷本件系爭建物之移轉。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明安積欠原告9,383,941元未清償。(二)被告陳明安以其名義於95年10月23日、96年8月8日,依據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以61,212元、65,000元承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5年10月25日、 96年8月17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名下。
(三)原告以被告陳明安於95年10月25日、96年8月17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 名下,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 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四)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0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於96年 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陳明安 變更為陳劉秀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 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由,請 求撤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份權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無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明安聲請強制執



行時,閱覽卷宗時,發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於 105 年1月4日以南市稅佳房字第1042514422號函回覆後, 原告始知悉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劉秀菊,旋即於105年6月1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有卷附臺南市○○○○ ○○里○○○○○○○000○○○○○000號卷第16頁)在 卷可稽,且原告係於102年6月27日自訴外人新興公司受讓 對被告陳明安之上開債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上開補字卷第13頁),是依上情,堪認原告尚未 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法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被告 陳劉秀菊則以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明安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明和即 被告陳明安之弟弟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與陳明安是兄弟關係。(問: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原先屬於你 所有?)那是我爸爸蓋的,用我們三兄弟陳明賢陳明得陳明和名義登記。第一次登記時就登記我們兄弟名下。 沒有說要給我們,只是登記我們名字,所有權還是在我爸 爸身上。(問:房子實際上使用人是何人?)以前我有住 在那裡,我結婚就住在那裡,我三個小孩也是在那裡出生 ,我住在那裡時我父親也住在那邊。我父親91年過世,過 世前就住在那裡。隔壁476號是住陳明安目前住在477-1 號就是我三哥陳明安、三嫂、還有一個他們小孩,他們住 477-1號、476號兩間。(問:父親過世時,有無提到477- 1號房屋要留給誰?)我父親有交代我三哥陳明安、三嫂 他們住在佳里興,而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出去買房子了,所 以叫我們要放棄,把房子留給三嫂。父親生前就已經交代



了。(問:證人在89年1月份,就把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給 陳明安,就是為了履行父親的交代?)是。因為88年我三 嫂有發生與國有財產局的官司,我本來是要登記給我三嫂 ,但因為我三嫂的資格不符合,所以就用我三哥名義登記 ,同時進行訴訟,等訴訟結束後,再登記回去給我三嫂陳 劉秀菊。(問:陳明賢陳明得在93年間將持分移轉給陳 明安,是否跟你同樣意思?)是。他們兩人不知道父親有 這樣交代,我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他們也同意把持分移 轉給三嫂,但因為地上權訴訟,所以先把持分移轉給陳明 安,直到訴訟結束後,再移轉登記給三嫂。移轉持分給陳 明安陳劉秀菊時,是單純贈與,並沒有取得代價。(問 :何時訴訟終結?陳明安何時將持分移轉給陳劉秀菊?) 大概是在96年,我知道他們訴訟終結,他們有去辦理。我 知道訴訟結果,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協議,購買土地所有權 、地上權,都是買我三嫂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8 年間陳劉秀菊與國有財產局的官司,是何種官司導致所謂 資格不符,無法登記的事實?)跟國有財產局買東西,需 要有居住在那個住址的年限,那時候我三嫂住在那裡沒有 那麼久,不符合資格,我三哥才符合。(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系爭建物在稅籍機關無法登記被告陳劉秀菊為納稅義 務人,那與國有財產局有何關連?)因為三嫂居住年限不 足,所以需要由我三哥名義去跟國有財產局購買,但錢都 是我三嫂付的,我三哥沒有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 否僅有土地?)88年就是地上權官司,用我三哥名義直到 訴訟結束後,再辦理登記回給我三嫂。」等語(見本院卷 第81-82頁)。
⒊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陳明賢陳明和及陳明德三人;於89年1月21 日因買賣原因,陳明和移轉持分三分之一予被告陳明安; 嗣於93年11月22日因買賣原因,陳明德、陳明賢各移轉持 分三分之一予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被告再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7月26日南市財佳房字地 1057301330號函暨其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及陳明安變更為陳劉秀菊之 契稅申報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4-24頁),在卷可稽。 核與陳明和證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陳破所建造,雖以陳 明賢、陳明得陳明和三兄弟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 所有權仍是陳破所有;嗣陳破死亡後,陳明賢陳明得陳明和繼承系爭建物,其三人為履行陳破生前交代要陳明



賢等三人日後放棄系爭建物之遺願,乃將之贈與被告陳劉 秀菊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⒋又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係被告陳明安於96年5月23 日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承購,而於 96年8月1日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隨即於96年8月28日被 告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等 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2月 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606013370號函、出售國有土地產 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及96年5月23日被告陳明安承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在卷可按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2 月8日 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60601 3370號函記載:「按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民國35年12 月31日 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 104年1月13日前檢證申請讓售。所稱「直接使用人」,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係指89年1月 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主體建物 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本案依陳君檢附切結書及建物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相關證明 文件依前述規定申購旨述國有土地,經審核符合讓售規定 ,嗣陳君(即被告陳明安)繳清價款後,已於96年8月1日 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等語,而被告陳劉秀菊係36年 出生,顯然不符合上開資格,需以被告陳明安之名義申請 始符合資格。核與陳明和證稱,因被告陳劉秀菊不符合「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資格,為 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始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先行登記為符 合資格之被告陳明安、並由被告陳明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系爭土地,待被告陳明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劉秀菊等情相符。足 見,被告陳劉秀菊辯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安 名下,被告陳劉秀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⒋至兩造就被告陳明安於96年遭執行之際,其財產是否足以 清償原告債權所為之計算、陳述,惟因系爭建物既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並非被告陳明安之財產,已如 前述,縱使被告陳明安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劉秀菊,其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返還而已,並非贈與,原告不得依據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被告陳明安於96年遭執



行之際,其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已不生影響,自 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安形式上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於被告陳劉秀菊,惟被告陳劉秀菊辯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該贈與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返還,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間於96年8月28日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里○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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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