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561 號「誼和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至其店內販售 之DVD影音光碟均已刮除上開識別條碼,致無從追查該DVD 影音光碟係配屬於何店家,而可得預見該DVD影音光碟為與 演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 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誼和錄影城」內,向甲○○以每集新臺幣(下 同)60元之價格陸續買受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嗣為警 於同年3月12日16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DVD光碟合計共37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DVD影 音光碟37片、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 場及證物照片15張、贓證物品清單、扣案光碟之外殼包裝及 光碟表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9年
1月起至99年3月12日止,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DVD 影 音光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 所示之DVD影音光碟係甲○○自外縣市取得後,再販售予伊 之流片,伊係善意取得,該批DVD均已刮除識別條碼,乃因 簽約店家怕惹麻煩,買賣來源很清楚,有單據、支票等可證 ,並非贓物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販售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片予被告之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所查扣之光碟片是我賣的( 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月間我沒有在哪邊任職,因 為我是跑單幫的,比如說影集或電影,有公司有這個節目請 我幫他發我這個區,北縣市有劃分四個業務區,比如說上游 發片公司有片子要發給出租店,我就幫他們跑業務,去做推 銷,所以我沒有屬於任何公司。我作這個職務應該有五、六 年了,我之前是在采昌國際多媒體。我與被告丙○○之所經 營之誼和錄影城出租店往來將近十年了,從采昌一直到現在 。我的片子的來源一般都是發片公司的,沒有其他的來源。 發片公司要透過我們去行銷是因為他們沒有業務人員。我不 算堡壘數位公司的員工,堡壘數位公司發的片都是我去幫忙 跑的。本案扣案光碟之來源為宜蘭港劇的代理商,演義公司 跟這個人簽約,請這個人在宜蘭發片,這個人叫做林建志, 扣案光碟我是跟林建志拿的。我是在宜蘭跟林建志拿扣案的 這些光碟,會拿到台北來賣給被告,而不是在宜蘭,是因為 宜蘭的店家我不熟。我會想到去宜蘭跟林建志拿片子來台北 賣是因為我剛好去林建志那邊,我本來就認識他,且堡壘公 司的片,我們也是找林建志幫忙發的,剛好我載堡壘公司的 片去宜蘭去請林建志發片,同時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請我 幫他調港劇的片,我就從林建志那邊拿回來。扣案之光碟片 上面的識別條碼都被刮除是因為如果上面的條碼一刷就會知 道哪裡來,刮除的原因是因為是流片,因為演義公司跟林建 志有簽約,片子只能在宜蘭當地發行,不能在其他地區,否 則林建志會有違約的問題。識別條碼是我刮除的。我從林建 志那邊拿扣案之光碟片再賣給被告,一集賺5元。我平常的 酬勞都是發片賺我的傭金,我1片賺50元。我以前沒有拿流 片賣給其他出租店的情形,這是唯一的一次,因為我跟我的 區域的客戶都很熟,有時候客戶拜託我調片,我就幫忙。港 劇的調貨是唯一的一次,港劇跟布袋戲會限定地區並限定出 租店,從以前以來就是這樣,其他的影片沒有。本案扣案光 碟片,我給被告丙○○的價格與市價相比有比較便宜一點, 當初演義公司的被告簽約的價格太高,被告無法負擔,所以 才會問我有沒有港劇的流片,這是一般的情形,因為出租店
的生意不好作。我沒有幫演義公司跑片。據我所述,港劇跟 布袋戲有限定地區及出租店,對,只有授權簽約店才能夠出 租。我清楚知道港劇跟布袋戲都只有簽授權出租的契約。我 剛才提到一般出租店生意不好作,會找流片都是這種情形, 也就是出租店知道該等契約都只有簽授權出租合約,流片都 是違約的。本件扣案之光碟片,我從宜蘭刮除條碼後轉賣給 被告丙○○,他對於該片是流片知情。」等語(參本院99年 8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綦詳,而被告係向證人甲○○ 以1片60元代價購得附表所示之光碟,有堡壘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光碟片1張、送貨單1紙及支票存根聯1紙 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與證人業務往來達近10年之久,對證 人所售之影音光碟來源有一定之信賴性,再觀諸被告購買附 表所示DVD影音光碟之時機、方式、價格、流程等,尚無客 觀上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狀,自不能僅憑被告買受時未查證, 即遽謂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時對該該等影音 光碟係遭竊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 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如附表所 示之DVD影音光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所辯與證人所 證相符,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此外,遍查本件全 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561 號「誼和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係以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為著作權人及 所有權人,並專屬授權予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演義 公司),使演義公司專有該DVD影音光碟之重製、出租、散 佈、發行、銷售等權利,且該等DVD影音光碟外殼包裝皆有 「出租專用,嚴禁轉售」之字樣,可見該等DVD影音光碟僅 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由演義公司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 營業地點出租,且演義公司為管理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 所配屬之店家,故於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上,原均有印 製識別條碼。復明知如附表之DVD影音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 ,均係演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屬享有在我 國地區出租之權利,如欲將之出租,應經演義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始得為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犯意,自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誼和錄影城」內,陸續買受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
後,未經演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址公開陳列,並擅 自以每集20元之價格出租如附表所示由演義公司擁有專屬授 權之DVD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演義公司查知後報 警究辦,並於同年3月12日16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DVD光碟合計共37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演義公司告訴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演義公司於99年8月24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1、烈火雄心第三部曲第1集至第32集共6片光碟2、富貴門第11集至第41集共6片光碟
3、珠光寶氣第1集至第60集共6片光碟
4、老婆大人(二)第1集至第25集共3片光碟5、學警狙擊第1集至第30集共3片光碟
6、巾幗梟雄第1集至第25集共3片光碟
7、東山飄雨西關晴第1集至第30集共4片光碟8、宮心計第1集至第33集共6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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