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10號
TPDM,99,易,910,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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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亞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達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 司)之大股東,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96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襄陽路)辦公室內,向告訴人甲○○及乙○○佯稱 亞全公司在中國市場接下不少LED生意,且其本人亦正在集 資購買未在市面上流通之亞全公司股票,亞全公司將來獲利 可期,並於97年12月31日可取得實體股票,且可每千股配50 0股股票股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甲○○及乙○○陷於錯誤,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購買12萬股共3百萬元, 然被告迄今未交付亞全公司股票,均藉詞搪塞,告訴人甲○ ○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 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 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 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 述、協議書影本1張、告訴人乙○○提出之讓渡書1張、台北 富邦銀行支票(支票號碼:CK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影 本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乙○○於 96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內,達成以每 股25元之價格出售其之前向高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銀化工)所購買之亞全公司私募股權中之12萬股與告訴人乙 ○○之合意,其並於當場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如法院易 字卷㈠第33頁所示面額300萬元之價金支票後,出具如法院 易字卷㈠第7頁所示之協議書1張與告訴人乙○○收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 2人主動兜售亞全公司之股票,係證人戊○○向伊表示他和 告訴人乙○○想要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伊所取得之亞全公 司私募股份,以賺取價差,因此雙方約定於96年5月31日在 伊斯時位於臺北市○○路51號3樓之辦公室內交付價金,該 次也是伊第一次和告訴人乙○○對話,至於告訴人甲○○, 伊於96年5月31日當日及之前均未曾見過,亦未有交談,更



不認識。又亞全公司是作IC設計的公司,伊不可能在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乙○○表示,「亞全公司在中國市場接洽不少 LED生意」,伊也沒有跟告訴人乙○○保證說「亞全公司 在97年分配利潤時,可以每千股配500股的股票股利」,伊 僅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表示,因伊所出售之亞 全公司股份,係伊之前向高銀化工購買之亞全公司私募股份 ,需3年期滿即97年12月31日後才可過戶,故告訴人乙○○ 購買後,需等到97年12月31日方可取得實體股票,及如果公 司業績好了,有賺錢,董事會開會就會商討要配多少股利、 多少股票,而當時股東有共識認為要替公司好,所以是配股 票,而不配現金股利,並舉例可能是2張股票配1張股票或3 張股票配1張股票等情,伊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一定會配多少 股,因為這要董事會通過後才能決定,而伊後來之所以沒辦 法於97年12月31日過戶亞全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乙○○,係因 97年第1季IC產業的景氣大幅下滑,市況非常不好,伊就開 始陸續投入私人資金至亞全公司內,以支撐公司經營,到97 年底伊私人財務已不足支撐亞全公司之營運,個人財務也被 拖垮,致財務發生困難,進而無法給付伊依約向高銀化工購 買亞全公司私募股份所應付之30%尾款,最後契約失效,高 銀化工未將約定出售之3,315,000股過戶與伊,致伊也無法 於97年12月31日將告訴人乙○○購買之12萬股過戶與告訴人 乙○○,且伊之前已給付之70%價金亦被沒收,伊根本始料 未及。至於卷附之協議書確係伊於上揭時、地出具與告訴人 乙○○收執,協議書內所稱之「承諾」係指「若告訴人未於 97年12月31日取得亞全公司股票,伊願意雙倍奉還告訴人所 支付之價金即600萬元」,是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交 付價金支票與伊之過程中,伊絕無施用詐術,亦無詐欺之犯 意,本案實為民事債務糾紛,且伊自己名下之亞全公司私募 股票現在已經到期可申請流通,伊也願意將伊所有之亞全公 司股份中之12萬股,甚至雙倍的股份即24萬股過戶給告訴人 ,以積極處理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有與告訴人乙○○於96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 路51號3樓之辦公室內,達成以每股25元之價格出售其之前 向高銀化工所購買之亞全公司私募股權中之12萬股與告訴人 乙○○之合意,被告並當場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面額 300萬元價金支票1紙後,出具表示「若告訴人未於97年12月 31日取得亞全公司股票,伊願意雙倍奉還告訴人所支付之價 金即600萬元」意涵之協議書1張與告訴人乙○○收持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 70頁);證人即在場者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協議書各 1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33 頁),固堪 以認定。
㈡質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6年5月31日伊經由證人戊 ○○之介紹至亞全公司買股票,當時向被告買1股25元,共 買12萬股,支付價金300萬元,被告當時說公司業績會很好 ,他從大陸接單做很多,並說大概每1000股能配500股,又 因當時沒有實質股票,約定97年12月31日才能過戶,惟屆期 股票卻未過戶,被告反要求簽署1份讓渡書,因伊等覺得怪 怪的就沒簽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6年5月31日由證人戊○○陪同,帶著伊母親甲○○所 簽發之300萬元支票至前揭辦公室與被告交易,伊母親沒去 ,被告當時口頭說亞全公司是IC設計公司,是在大陸接生 意,業績會很好,配股也會配的很好,伊印象中很深,被告 跟伊說1,000股可以配500股,等於是2張股票配1張股票,又 被告表示他所出售給伊之亞全公司股票是之前他向高銀化工 買的那批股票,但該批股票要等3年才能過戶,期限就是97 年12月31日,屆時股票過戶至他名下,他就會過戶給伊,因 此雙方約定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要交付實體股票,被告收受 前揭價金支票後便主動簽寫出具上開協議書,表示若於97年 12月31日前,他無法交付實體股票,即願雙倍奉還價金,作 為憑證,惟屆期被告並未交付,反而要伊等改簽1張讓渡書 ,伊母親甲○○出面交涉後覺得沒保障就沒有簽,「(問: 被告在96年5月31日衡陽路辦公室內,有無向你保證亞全公 司將來可以每千股配500百股股票股利?或是他是用舉例方 式向你表示?)我印象中他沒有保證,但他一直強調」,「 (問:96年5月31日被告有無對你等稱為何可低於市價取得 亞全公司股票的原因?)他說這是不能流通的股票,我們買 了要等一段時間,所以可以用較低價格去購買)」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5月間曾介紹告訴人乙○○、甲 ○○購買亞全公司之私募股票,因斯時亞全公司之生意很好 ,市價1股約60元,但被告賣的是私募法人股,需至97年12 月31日才能取得實體股票流通,所以價格較便宜,1股賣25 元,可以賺價差。96年5月31日伊和告訴人乙○○一同至臺 北市○○路51號之辦公室內向被告洽談購買事宜,伊全程在 場,當天告訴人甲○○沒去,該次也是被告唯一一次和告訴 人洽談本案股份買賣事宜,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乙 ○○表示亞全公司生意不錯、單子很多,沒有說亞全公司在 中國有接洽不少生意或亞全公司有在中國接洽不少LED生意 ,也沒有說他在集資購買亞全公司的股票,亦無保證亞全公 司會每千股配500股股票股利,只是說可能可以2張股票配1 張股票或3張股票配1張股票,又被告因為收受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價金支票,所以出具協議書給告訴人乙○○,內容 是被告自己寫的,伊自己當時也有以相同條件向被告購買亞 全公司私募股,同樣拿到相同內容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即在場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在上址辦公室內見過告訴人乙○○、證人戊○○和被 告在談買賣股票之事,因為被告欲出售私募股之流通期間尚 未屆至,故以低於當時約70、80元市價之價格,即25元1股 之價格出售,被告有說股票來源是高銀化工到期要過戶給他 的,「(問:在場有無聽到被告說亞全公司在中國市場接了 很多生意這件事?、)有說大陸有一些市場要跟被告配合, 我知道是作IC生意,我知道是這樣而已」;被告有說好的 時候看能不能2張或3張股票配1張股票股利不一定,「(問 :被告當時有無向乙○○或在場之人表示其本人正在集資購 買未在市面上流通之亞全公司股票?)沒有」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收受告訴人乙○○所支付之價金支票時,乃其第一次和告 訴人有所接觸,且告訴人甲○○並不在場,係由告訴人乙○ ○出面和被告接洽。而被告於該次會面過程中,已向告訴人 乙○○表明其所出售之亞全公司股份係其之前向高銀化工購 買之亞全公司私募股份,需3年期滿即97年12月31日後才可 過戶,故告訴人乙○○購買後,需等到97年12月31日方可取 得實體股票,因此其才會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即25元1 股之價格出售,又被告雖當場亦有表示亞全公司是IC設計 公司,在大陸接生意,業績會很好,大概2張或3張股票能配 1張股票股利,但並未向告訴人乙○○保證每1000股一定能 配500股股票股利,或陳稱「亞全公司在中國市場接下不少



LED生意」、「其本人亦正在集資購買未在市面上流通之亞 全公司股票」等情甚明,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地 曾對告訴人佯稱「亞全公司在中國市場接下不少LED生意」 、「其本人亦正在集資購買未在市面上流通之亞全公司股票 」云云,顯與上揭事證相違,已無所本;再告訴人甲○○既 未於上開時、地在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前 曾與告訴人甲○○就買賣本案股份一事有所接觸,則告訴人 甲○○究竟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誠屬難以 想像,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對告訴人甲○○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而亞全公司股票早已上櫃,於96年5月底之股價約在50元至6 0元上下,其公司之基本資料、財務報告、每日股價及股價 走勢圖、重大訊息均有發佈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內供投資 人查詢之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6 月1日證櫃監字第0990200668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 第8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18日金管證 發字第0990029041號函及檢附之亞全公司96年5月1日至97年 11月30日每日股價及股價走勢圖1份(見本院卷㈠第108-1頁 至第108-3頁、第108-63頁至第108-82頁)附卷可考,衡以 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在證人戊○○介紹亞 全公司股票可以投資後,有上網查詢亞全公司的股價跟公司 基本資料,確認股價不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乙○○對投資股票一事並非全然無經驗,則 其理當知悉股票投資之風險及並非穩賺不賠之理,且告訴人 乙○○亦明瞭其之所以能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即25元1 股之價格向被告買進亞全公司之股份,係因被告所出售予其 之亞全公司股份有流通期間之限制,並非可立即過戶之情, 業如上述,是告訴人乙○○既已知曉上情,復可自公開資訊 觀測站瞭解亞全公司之基本資訊與每月、每季、上半年、每 年之營收或財務狀況,理應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冒此閉鎖期間 之時間風險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買進亞全公司之私募 股份。再佐以亞全公司於96年第1季起營業開始有獲利,96 年上半年度營收較95年同期大幅成長100%,96年前3季營收 較95年同期成長137%,且已轉虧為盈之情,有亞全公司99 年6月11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該公司96年第1季及95年第1季財 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至第 200頁)、該公司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26頁)、該公司96年 及95年前3季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 第244 頁至第25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亞全公司自



96年初至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價金支 票時,接單營收狀況都不錯,也開始轉虧為盈,伊對亞全公 司之營運深具信心,只是沒料到IC產業循環變化快速,至96 年底、97初景氣突然急轉直下,導致與伊預想結果有所落差 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縱曾向告訴人乙○○陳稱亞全公司 在大陸接生意,業績會很好,配股也會配的很好,甚至強調 大概可以2張股票配1張股票,然生意好壞、獲利多寡、配股 多少,本屬被告個人基於其自身對亞全公司營運認知而為之 主觀評價及臆測,告訴人既有依上開管道自行評估決定之機 會,自不得因告訴人事後投資失利,而遽認被告上開表示係 屬虛構情節詐騙之舉,況告訴人乙○○之所以於96年5月31 日交付300萬元價金支票與被告以購買亞全公司股份,乃係 因證人戊○○向告訴人乙○○一家介紹亞全公司還不錯,且 向被告購買亞全公司股份,1股只需25元,較斯時40元至50 元之市價低,有價差可賺,兼以告訴人父親與證人戊○○乃 好友,信任證人戊○○,故而告訴人全家才決定以25元1股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總價300萬元之亞全公司股份,並推由 告訴人乙○○由證人戊○○陪同,於上開時、地和被告碰面 並交付價金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足見告訴人乙○○及其父母乃係因信 任證人戊○○且自行衡量評估上開買賣條件後認有利可圖, 於與被告首次接觸前即已決定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買亞全公 司之股份,並由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首次與被告接觸 時交付價金支票。從而,自難認告訴人乙○○係因被告於上 開時、地之所言而陷於錯誤,致決定購買亞全公司股份,而 遽入被告於詐欺罪責。
㈣又亞全公司於94年5月18日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由高銀化 工應募25,000,000股(95年減資後為10,000,000股),於94 年12月29日繳納股款,該次私募有價證券之交付日為95年2 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2月19日之情,有高銀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高汐財(99)字第06001號函所檢附之 該公司94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亞全公司認股 及繳款通知書(私募)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共1份(見本 院卷㈠第112-1頁至第112-5頁)、亞全公司(達鈺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私募股份情形表1張(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亞全公司94年度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1份(見本院卷 ㈠第141頁至第142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而被告以其兒 子楊欣哲之名義與高銀化工於95年10月18日訂立股票買賣契 約,以總價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高銀化工所持有減資後為 3,315,000股之亞全公司私募股份,並於簽約時以簽發支票



方式給付高銀化工70%價款即840萬元,剩餘30%之尾款自 95年12月31日起依法可移轉過戶後,再逐次支付之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高銀化工代表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 ,並有股票買賣契約、承諾書、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 發之支票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 亦堪信為真實。再「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自該 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1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3年期間 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 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人,或自該私 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外,不得再行賣出」,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然訊之被告關於 轉讓私募股份之限制,其於本院中答稱:僅知自向私募公司 買受3年後,始得過戶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市場上流通,而 伊向高銀化工所購買之亞全公司私募股份,係高銀化工於94 年12月間向亞全公司繳款買受的,因此伊才會向告訴人乙○ ○表示並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將告訴人乙○○所購買之12萬 股過戶與告訴人乙○○,伊不知該次私募有價證券之到期日 依法應為98年2月19日,且伊於和告訴人乙○○為上開約定 後至本案警詢前,方經友人告知伊與告訴人之約定或有觸法 之疑慮,故伊於警詢時才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而審諸被告僅為一般生意人,其對法律 之熟稔程度尚難與從事法律事務之人相比,是其對於其與高 銀化工或其與告訴人乙○○之前開股份買賣約定,是否合乎 法規,本難期以熟稔而明知,否則其亦不致至愚至明知其與 高銀化工之股份買賣契約恐有違法無效之虞,而仍於簽約時 支付70%之價款,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前開股份 買賣合意過程中,未有刻意迴避其欲出售股份之來源係其向 高銀化工購買之私募股,需3年期滿即97年12月31日才能轉 讓過戶,被告尚於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價金支票後, 主動出具意涵為「若告訴人未於97年12月31日取得亞全公司 股票,被告願意雙倍奉還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即600萬元」 之協議書1張與告訴人乙○○收執作為憑證之情,業如上述 ,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達成前揭買賣股份 合意,且收受價金支票時,尚未有轉讓私募股份限制之無效 及規避之意識,亦不知曉該次私募有價證券之到期日依法應 為98年2月19日甚明,否則其應無必要在告訴人乙○○未主 動指定過戶日期之情形下,自行向告訴人乙○○約定其依法 無法轉讓過戶之日期,而自陷己身於違約受罰之損人不利己 境地,故尚難以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約定將於97年12月31



日過戶轉讓前揭股份與告訴人乙○○,並於收受價金支票後 ,簽寫出具上開協議書與告訴人乙○○之舉,逕推被告於上 揭時、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至被告於98年2月20日高銀化工依法已得轉讓過戶其所約定 購買之私募股份與其時,因財務周轉困難而無力支付尾款, 致高銀化工因被告違約而未轉讓過戶前揭股份與被告,進而 使被告亦無從於斯時將12萬股亞全公司股份轉讓過戶與告訴 人乙○○之情,固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乙○○、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9 頁 至第70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然被告於96年5月31 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前揭合意時,其自身及其兒子楊欣哲 、配偶林錦鈴名下均有不動產,復於96年12月31日後截至97 年12月31日期間,曾以自身名義最高貸與亞全公司達300萬 元、以其子楊欣哲、配偶林錦鈴之名義分別貸與亞全公司最 高達23,336,000元、100萬元之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地政電子謄本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㈠第44頁、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子謄本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㈠第 45頁至第4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18日 金管證發字第0990029041號函所檢附之亞全公司97年及96( 重編後)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 附註(見本院卷㈠第108-51頁正反面)1份存卷可憑,堪認 被告辯稱:伊後來之所以沒辦法於97年12月31日過戶亞全公 司股票與告訴人乙○○,係因97年第1季IC產業的景氣大幅 下滑,市況非常不好,伊就開始陸續投入私人資金至亞全公 司內,以支撐公司經營,到97年底伊私人財務已不足支撐亞 全公司之營運,個人財務也被拖垮,致財務發生困難,進而 無法給付伊依約向高銀化工購買亞全公司私募股份所應付之 30%尾款,最後契約失效,高銀化工即未將約定出售之3,31 5,000股過戶與伊,致伊也無法於97年12月31日將告訴人購 買之12萬股過戶與告訴人,且伊之前已給付之70%價金亦被 沒收,伊根本始料未及等語尚非子虛,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96年5月31日與告訴人乙○○達成上揭合意時,已然 陷於財務困難之無資力窘境,而得以預料其日後勢必無法支 付高銀化工前開尾款之情,是自不能以此等不可預知之因素 ,逕推被告於與告訴人乙○○達成上揭買賣亞全公司股份合 意時即有上開預見,而反推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 碰面談話過程中之行為、表示係屬「詐術之行使」甚明。 ㈥另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讓渡書1張,其內未有任何立書人 之簽章或立書日期之情,有該讓渡書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2頁),且上開讓渡書乃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交付與



告訴人甲○○,惟告訴人甲○○深覺無保障而未簽署之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9頁 ),足見該讓渡書對被告、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達成 前揭合意毫無影響,自無從以被告此等事後之舉,遽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達成前開買賣股份合意時,有 何詐術之行使。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詐術,致告訴人乙○ ○、甲○○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 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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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