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間,在臺北市○○區 ○○路105 巷8 弄12號,由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4500元之薪資,僱佣擔任戊○○之婆婆即告訴人甲○○之 看護,甲○○因於98年9 月30日需住院手術,被告丁○○於 98年9 月29日上午,在上址,向甲○○建議代為保管其所有 之鑽石戒指1 只、藍寶石戒指1 只、黃金手鍊1 條、玉墜子 項鍊1 條等首飾(下稱系爭首飾),甲○○因信任被告丁○ ○而同意在住院期間將前開系爭首飾交付與被告丁○○保管 ,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系爭首飾予以 侵占入己,嗣甲○○出院後向被告丁○○催討未果,始發覺 交付保管之系爭首飾均已不見蹤影,遂向戊○○告知,始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侵占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之指訴及證述,以及告訴 人配戴遭侵占系爭首飾之照片1 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 月29日那天早上要去醫院 的時候,戊○○就坐在甲○○的前面,伊蹲在戊○○旁邊, 戊○○跟甲○○說「媽,要去醫院,妳那個手上的戒指拿下 來,放我那邊」,然後甲○○就把右手一個戒指、左手兩個 戒指拿給戊○○,還有一個手錶因為甲○○要看時間用就沒 拿下來,差不多十點多時候,戊○○就帶甲○○、伊去台大 門診,檢查好就到急診那邊住了一天,伊是跟著一起去,後 來有住院,在住院期間白天伊都在那邊看護,出院時甲○○ 的第二個兒子來接她,伊騎機車回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的 珍珠項鍊及耳環有沒有拔下來伊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沒有, 玉墜子的項鍊伊也沒有什麼印象,伊只記得戒指,伊印象中 記得甲○○當天沒有戴那些東西,只有戴戒指、紅色耳環而 已,她平常只有戴戒指、紅色耳環,還有一個勞力士手錶; 伊沒有幫甲○○保管系爭首飾,前兩次都是在醫院她拔給伊 叫伊保管,這次(29日)要門診的時候,戊○○提前來,在 家裡就叫甲○○先把戒指等東西拔下來給她保管,伊沒有幫 甲○○保管黃金手鍊,也沒有保管項鍊,偵查卷裡的飾品照 片是甲○○在重要節日的時候才會穿戴的等語。被告選任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代理人戊○○對於被告涉嫌侵占 告訴人甲○○所有系爭首飾之珠寶內容,以及犯案時間、地 點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告訴人甲○○所述不同,請求諭知無 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戊○○經由台灣社區照顧互助系統之介紹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7年9 月12日起由被告對其婆婆 甲○○提供居家陪伴服務,看護照顧之時間為每週一至週 五(97年11月起改為週一至週六),自早上8 點至晚間6 點,服務地點為台北市○○區○○路105 巷8 弄10號1 樓 ,每月薪資2 萬8 千元(97年11月起改為3 萬2500元)等 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兩人於97年9 月11日簽訂社 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之協議書、居家陪伴個人服務 資料表、台灣社區協會居家陪伴培訓學員基本資料表及學 員訪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而告訴人甲 ○○已於99年3 月30日因疾病死亡之事實,亦有台大醫院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均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婆婆甲 ○○於98年9 月30日因癌症至台大醫院住院,甲○○因手 腳腫大,首飾不能戴,在住院當天早上在家裡將一顆1 克 拉鑽戒、一顆1 克拉藍寶石、一顆碎鑽戒、一條黃金手鍊 及一對珍珠耳環,總共5 件珠寶交給照顧甲○○之被告保 管等語(見98偵27567 號卷第5 頁背面、第18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妳婆婆的珍珠耳環有沒有交 給被告保管而現在不見了?)我的確認是有。」(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然據告訴人甲○○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在住院前一天把東西交代給被告,伊有交代一個鑽 石戒指、藍寶石戒指二個、玉墜子項鍊一條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32頁),已與證人戊○○前揭所述:有交付一顆鑽 戒、一顆藍寶石、一顆碎鑽戒、一條黃金手鍊及一對珍珠 耳環,總共5 件珠寶,顯有出入;嗣告訴人甲○○又在戊 ○○入庭陳明應有上開5 件珠寶後,始附和其詞改稱:確 實有一條黃金手鍊,藍寶石戒指只有一只,另珍珠耳環並 沒有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2頁),亦與證人 戊○○所述共有5 件珠寶(含一對珍珠耳環)明顯不符。 又證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甲○○於98年9 月30日因治 療癌症至台大醫院治療,當時因治療需使用X光檢查身體 ,故身上不能佩掛金飾,故將身上一顆鑽戒、一顆藍寶石 、一顆碎鑽戒、一條黃金手鍊及一對珍珠耳環,全數交給 陪同她入院的被告保管(見上開偵卷第5 頁及背面),惟 在本院審理時對於甲○○交付首飾予被告保管之時間則證 稱:98年9 月30日早晨,出發去醫院前,在家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關於交付系爭首飾之地點,先稱係在醫 院,後改稱係在家裡,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關於交付首 飾之時間亦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述:係在住院前一 天把首飾交給被告保管乙情(見上開偵卷第32頁)不符。 準此,可見告訴人甲○○與證人戊○○對於交付被告上述 首飾珠寶之時間、地點與明細數量,已有前後不符、互不 一致之情形,衡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貴重首飾珠寶物品 均會詳加注意保管,對於配戴首飾之時間地點及平常配戴 何種首飾理應記憶清楚,證人戊○○與告訴人甲○○又係 一起同住之婆媳關係,且依證人戊○○所述,其婆婆甲○ ○數次住院期間,伊均有前往探視,並提醒甲○○去醫院 時要將身上首飾拿下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則 其對於甲○○去醫院住院前後有無配戴首飾及配戴何種首 飾理應知之甚詳,然證人戊○○卻對於甲○○交付被告保 管何種珠寶首飾之項目、交付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竟有
如上述之前後不一指述,且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不符, 足認告訴人甲○○及證人戊○○所為系爭首飾有交予被告 保管之指述,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況且,依台大醫 院函復本院表示甲○○於98年9 月30日至該院急診,98年 10 月1日住院,並於98年10月9 日出院,該次住院係以治 療心臟衰竭、血尿合併貧血為主(藥物治療),該次治療 身上是否得佩戴首飾、戒指及手鍊該院並無規定,此有台 大醫院99年3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151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有如證人戊○○前揭所述: 因甲○○至台大醫院治療時需使用X光檢查身體,故身上 不能佩掛首飾之情事。甚且縱依證人戊○○所述:甲○○ 應該是在98年9 月29日下午3 點回到家以後至同年9 月30 日早上之這段期間,把系爭首飾拿下來的(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然其既未親眼看見甲○○將首飾交由被告保管 ,且該段期間當時甲○○人係在家裡,晚上6 點以後至早 上8 點以前之期間並非由被告負責看護陪伴,則告訴人甲 ○○在住院之前顯然有充裕的時間將貴重之系爭首飾交由 家人代為保管,衡情並無刻意交給被告保管之必要,是故 ,被告究竟有無代為保管甲○○所有系爭首飾之事實,顯 非無疑。
(三)依證人即彭婉如基金會居家陪伴督導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當時打電話給被告的日期不記得,大概是早上 10點左右打的,當時被告在甲○○家中,跟伊說甲○○的 首飾掉了,被告沒有拿,然後被告就把電話拿給甲○○聽 ,伊只問甲○○說是否我們的學員有拿她的東西,甲○○ 說不是被告拿的,甲○○應該知道我在問被告有沒有拿她 的東西,甲○○說沒有,不是被告,並沒有說是誰拿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第69頁背面),可知若被告 確有保管告訴人甲○○之系爭首飾而加以侵吞,何以甲○ ○事後與該基金會之督導丙○○通話時從未提及此事,甚 至明白表示被告沒有拿走系爭首飾之情,是由證人丙○○ 之證述,可證告訴人甲○○所配戴首飾並非由被告所拿走 ,由此益見告訴人甲○○嗣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將系爭首飾 交給被告保管乙情,應非事實,尚難採信。又佐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甲○○係於98年10月14日告 訴伊有把首飾交給被告保管且遭被告侵占之事(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第59頁),倘告訴人甲○○係於98年9 月30 日住院治療前有將身上首飾交代被告保管,何以在告訴人 甲○○於98年10月9 日出院返家後,未立即向被告取回託 管之系爭首飾,而係遲至數日且於被告已辭職之後,始向
戊○○告知其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首飾已不見之情事?參 以依戊○○所親簽之居家陪伴個人服務資料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80頁),甲○○有健忘之精神狀況,自難僅憑告訴 人甲○○所為之前揭片面瑕疵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保管系 爭首飾而侵占之犯行。
(四)又經被告及證人戊○○之同意下,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 對被告及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 對法施以測試後,發現被告對於「㈠甲○○沒有將系爭珠 寶交給渠保管」之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研判 被告應無說謊,而戊○○對於「㈠甲○○生前沒有將系爭 珠寶交給渠保管。㈡渠沒有幫甲○○保管系爭珠寶」之問 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戊○○有說謊之情況,此有 該局99年7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900321460 號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由此益證 證人戊○○指訴被告有侵占甲○○託管之系爭首飾云云, 顯有可疑之處,而與事實不符,殊難僅憑利害關係人戊○ ○之瑕疵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五)另證人戊○○雖提出甲○○配戴系爭首飾之照片乙幀附卷 為證(見上開偵卷第22頁),然據其所述該張照片係98年 6 月在甲○○之孫子畢業典禮上所照,此距告訴人指稱被 告予以侵占之時間已達3 月之久,是否得據認於98年9 月 間案發當時猶屬存在,已不無疑,更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將 保管告訴人甲○○之系爭首飾據為己有之犯行。又依台灣 社區協會居家陪伴培訓學員基本資料表之晤談記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擁有位於桃園之房 屋並有向銀行貸款,用以佐證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有侵 占告訴人甲○○系爭首飾之動機云云。然被告已當庭否認 擁有檢察官所指之房屋,辯稱該房屋係伊兒子與女友乙○ ○合買,房屋登記在其女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而該房屋之所有人及貸款情形,經本院查詢結果,所有 人為張蒨佁,並非被告,及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函查還款 情形,並無一次償還大筆金額之異常情事,此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大園鄉農會函附之借貸資料及歷次還款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第110 至115 頁),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質疑,尚屬無稽,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有 侵占保管系爭首飾之動機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侵占保管系爭首飾之行為,依公訴 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被
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末以,「證據能力」雖屬法院應優先於事實 認定而為職權審認之事項,然本案被告涉嫌侵占之被訴事實 既屬不能證明,即其相關卷證資料當亦一概未經本院援用, 是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究否具備,本院當亦毋庸贅為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立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