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96號
TPDM,99,易,219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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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08
號、第1722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佯以價值輕微 之物品,向下列被害人謊稱係被害人家屬所訂購之物品,請 被害人代為付款云云之詐術,使下列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 以為真,詐得下列現款:
㈠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二九一巷四七弄二四號一樓丙○○住處,以中古汽 車零件二件,向丙○○佯稱:此係丙○○胞兄林桂義所購 買之汽車零件,價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請 丙○○代為付款云云,經丙○○告知家中無足額現款後, 乙○○再佯稱:可先付部分款項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七千元予乙○○。嗣經丙○○詢問林桂義後, ,始知受騙。
㈡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深坑鄉○○路四 五巷一七號庚○○住處,持電表二個,向庚○○及庚○○ 之公公佯稱:此係庚○○大叔陳和萬所購買之物品,需代 付貨款一萬零八百元云云,使庚○○及庚○○之公公均陷 於錯誤,分別取出現款五千元及六千元,湊足現金一萬一 千元予乙○○,再由乙○○找還二百元予庚○○。嗣經庚 ○○詢問陳和萬後,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深坑鄉○ ○路○段二0六號丁○○住處,持個茶盤一個及畫作一幅 ,向丁○○佯稱:此係丁○○之小兒子所購買之物品,需



代付貨款一萬二千八百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予乙○○。嗣經丁○○詢問其子後, 始知受騙。
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縣深坑鄉○○路○段八六巷 二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址八號),持黑色塑膠製品三個 ,向居住在同址八號之己○佯稱:此係其子所購買之物品 ,需代付貨款四千五百元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交付現 金五千元予乙○○乙○○旋即藉詞無零錢找還五百元, 待其至他處換零後再找還五百元云云,而離開現場。嗣經 己○詢問其子後,始知受騙。
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縣深坑鄉○○村○○路四五 號戊○○胞兄住處內,持石獅子一隻,向戊○○佯稱:此 係其姪子所購買之物品,需代付貨款九千元云云,使戊○ ○陷於錯誤,支付現金九千元予乙○○。嗣經戊○○詢問 其姪子得知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臺北縣深坑 鄉阿柔村梘腳坑一號甲○○及其母住處,持H鋼二個,向 甲○○及甲○○之母佯稱:此係其兄因汽車底座損壞所購 買之物品,需代付貨款八千六百元云云,使甲○○及其母 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八千六百元予乙○○。嗣經甲○○ 之母詢問其兄後,始知受騙。乙○○在詐得現金八千六百 元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J-四四三 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五巷與 文山路口攔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之帶回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適遭乙○○詐騙之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深坑分駐所報案,經甲○○當場指認乙○○予以查獲,並 扣得乙○○向甲○○母女所詐得之現金八千六百元(業已 發還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庚○○、丁○ ○、己○、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 ○、庚○○、丁○○、己○、戊○○、甲○○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 二三頁、第二四頁;偵字第一七二二四頁第一0頁、第一一 頁、第六0頁;偵字第一六五0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一一頁、



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且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證人丙○ ○遭詐騙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 九三一0三二二00號函暨函覆之採證照片十一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三 三三六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第一 一頁、第一二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九頁);上開犯罪事實㈡ 至㈤所示證人庚○○、丁○○、己○、戊○○遭詐騙部分,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二十張(偵字第 一六五0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上開犯罪事實㈥ 所示證人甲○○遭詐騙部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 照片六張(偵字第一七二二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 八頁至第三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 詐得之現款多則一萬餘元,少則數千元,金額尚非甚鉅,且 除證人甲○○母女遭詐騙之現金八千六百元業於被告為警查 獲時,經警查扣後予以發還證人甲○○外,其餘證人丙○○ 、庚○○、丁○○、己○、戊○○遭被告詐騙之現款,業經 被告在監時自行聯絡親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為被 告全數賠償予證人丙○○、庚○○、丁○○、己○、戊○○ ,經證人丙○○、庚○○、丁○○、己○、戊○○當庭點收 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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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