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 月間任職於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負責替客戶收取團費後代訂機票、住宿,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9年3 月2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1 樓,利 用職務之便,向客戶丙○○、丁○○收取其2 人及客戶甲○ ○、鍾玉玲之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及護照、 台胞證各4 本後,全數侵占入己。嗣因丙○○查覺有異而詢 問乙○○,乙○○自承侵占上開款項及護照、台胞證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鍾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 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丙○○、甲○○、丁○○、鍾 玉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11頁、 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3、54、64、65頁),並有張 家界潑墨山水奇境7 日旅遊行程表、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新進人員報到基本資料表(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卻將代收之款項挪為 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將上開 侵占款項及護照、台胞證返還予被害人丙○○、甲○○、丁 ○○、鍾玉玲,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甲○○、丁○○、 鍾玉玲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99年9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信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